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
- 上訴人
- 郭翁識燕
楊 建 豐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郭翁識燕犯偽證罪刑(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另論處上訴人楊建豐教唆犯偽證罪刑(處有期徒刑四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其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郭翁識燕上訴意旨略以:㈠依第一審勘驗郭翁識燕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九日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號案件作證時錄影光碟之結果,郭翁識燕及書記官均未朗讀結文,顯未依法定程序具結,原判決以郭翁識燕已合法具結,論處郭翁識燕偽證罪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認郭翁識燕在上揭案件之具結程序違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有瑕疵,復未說明如何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規定,審酌並認定有證據能力之旨,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余松賢係日本名城大學畢業並擔任導遊,以其社經、學識地位,楊建豐當無請其承擔頂罪之可能,余松賢所為不利上訴人等之陳述,顯然虛偽不實;再陳漢耀身體受傷,非遭楊建豐持不明兇器攻擊所致,難憑錯誤之判決認定楊建豐確有傷害之犯行;又郭翁識燕罹患阿茲海默症,記憶不免衰退、誤認,並無偽證之故意。楊建豐上訴意旨則以:㈠郭翁識燕於原審陳稱伊目睹余松賢毆打陳漢耀,況楊建豐係日新工商畢業,販賣米、麵粉為生,並無教唆偽證之能耐,而陳漢耀非遭楊建豐攻擊致身體受傷,本件係由楊建豐所涉傷害案件之辯護人陳彥勝律師聲請傳喚郭翁識燕,原判決置上情於未論,遽為不利楊建豐之認定,採證難認適法,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郭翁識燕在上揭案件作證時,未依法定程序具結,當不成立偽證罪,而偽證罪既不處罰未遂犯,當無令楊建豐負教唆偽證罪責之餘地,原判決論處楊建豐教唆偽證罪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各云云。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具結」,係證人以文書擔保其陳述內容真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程序為之。其中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
」用在促使證人瞭解結文之涵義,以求證言之真實。倘法院或檢察官於命證人具結時,未依上開規定命證人或書記官朗讀結文,即命證人於結文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項朗讀結文程序之瑕疵,是否導致不生具結之效力,使相關之證言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不得為證據,並使證人無庸負偽證罪責,應以證人是否明白、確認結文之意義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斷,苟證人已明瞭結文之用意且符合其他具結之規定,所為證言應認已合法具結而具有證據能力,論理上,即無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規定,權衡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經查,本件經第一審勘驗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號案件九十七年六月九日審理期日錄影光碟結果,固確認郭翁識燕與書記官均未朗讀結文,然原判決已說明如何憑以認定郭翁識燕在具結作證過程,已因審判長及庭務員之告知而明白認定結文之真實意義,其具結自屬有效等旨(原判決理由貳、㈡),核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未敘明如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規定予以權衡,亦無違誤。郭翁識燕上訴意旨㈠㈡及楊建豐上訴意旨㈡就原判決已明確說明之事項,徒執己見指摘原判決違法,殊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再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理則上當然存在之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經查,原判決依據證人陳漢耀、余松賢分別於第一審、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號案件之證言,及上訴人等俱未對郭翁識燕曾以證人身分在上揭案件作證為爭執,暨記載郭翁識燕於九十七年六月九日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號傷害案件證述內容之筆錄、證人結文與第一審就該庭訊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楊建豐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聚餐照片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等各有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等在原審矢口否認有任何偽證、教唆偽證之犯行;郭翁識燕辯稱:伊於案發當日確實見到余松賢毆打陳漢耀,於楊建豐被訴傷害案件中所為證述均為事實,且伊已老邁,辨識能力不佳,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二年有餘,非無誤認係余松賢出手毆傷陳漢耀之可能,難認有偽證之故意,又伊作證時,未經先命朗讀結文或命書記官朗讀,其具結即非合法,自不成立偽證罪;楊建豐辯稱:確係余俊賢毆打陳漢耀,伊所涉傷害案件審理中,係由律師聲請傳喚郭翁識燕作證,伊並未叫郭翁識燕作偽證各云云。如何與事實不符,俱非可採,並已依憑卷內證據,逐一指駁論述。且敘明:上訴人等在原審之辯護人由阮綜合醫院出具之函文及陳漢耀之看診記錄,推認陳漢耀係坐在椅子上為人推倒而受傷,並以余松賢係日本名城大學政治系畢業,社經、學識地位非低為由,推論楊建豐不可能要求余松賢擔罪,並質疑陳漢耀、余松賢所為證言之可信度,均無足採等旨綦詳。而有關郭翁識燕如何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號楊建豐傷害案件作證一節,依卷附相關卷宗之記載,係由楊建豐於準備程序陳稱「(請陳述關於本件答辯要旨)案發當天我在羊肉店,我沒有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他是余松賢打的,余松賢是我朋友……後來被害人自己又跑回來找我們,我說你喝茫了,並且亂說話,我請他在旁邊坐,弄得大家氣氛不好,他突然站起來,余松賢就打他,他有去派出所作筆錄,但他不承認有打他。我姑姑站在廚房旁邊有看到余松賢打他,我祇有看到被害人倒退後就倒下,沒有看到打的過程」;辯護人繼稱「(請陳述關於本件辯護要旨)據被告(註:即楊建豐)陳述余松賢打的速度很快,大家都沒有看到過程,祇有他的大姑媽有看到」、「請傳訊證人余松賢、被告大姑媽郭翁識燕及被告姊夫、姊姊即羊肉店老闆娘,證明余松賢晚上還回到羊肉店跟老闆娘說,不要說他有打被害人」;楊建豐再於審理期日供稱「(陳漢耀被余松賢打幾下)要問我大姑,他看得很清楚,因為毆打的速度很快,角度被遮住,我看不清楚打幾下,我知道他打他的左手上臂,碰到桌子然後倒在地上」等語(影印卷第二、三、十頁),楊建豐已指明郭翁識燕於陳漢耀被毆時在場目睹,並直指陳漢耀被余松賢毆打過程,應詢問郭翁識燕等語。原審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綜合前揭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分別有偽證、教唆偽證各犯行,核原判決就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未悖於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所為論述及說明,亦無理由不備、不適用法則等違法情形。郭翁識燕上訴意旨㈢、楊建豐上訴意旨㈠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指摘原判決違法,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執與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上述之說明,應認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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