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志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併為從刑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本件原判決事實欄內認定本案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手段,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偽造印章、偽造特種文書,以為本件犯罪之用等情,然附表一、二所示何者為偽造之公文書,何者為偽造之特種文書,事實欄並未明白認定,理由內亦未辨明,籠統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難認妥適。依上開說明,自有再予調查、審認之必要。
㈡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又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辯護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未依上開法定調查證據方法,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而遽採為判決之基礎,難謂無調查證據法則之違背。本件被害人劉秋錦於原審準備程序提出「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影本為證據(見原審卷第二九頁),而原判決事實亦認定上訴人將該「執行聲請書」交付劉秋錦予以行使(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一至十二行),並於理由內謂本件有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編號五所示該「聲請書影本」扣案可稽,及於主文內宣告該申請書影本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文沒收各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二至三行、第十三頁)。原判決既將該執行聲請書影本作為本件論處被告罪刑之證據之一,惟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並未宣讀上開「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影本或告以要旨,有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判決第四十至四二頁),依上開說明,自有違誤。㈢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以達成公平、妥適之目標。本件被告與詐騙集團分別冒充警員、偵查隊科長、檢察署檢察官、檢察署監管科專員、銀行行員,行使偽造之公文書,由上訴人親自冒充出面詐取劉秋錦現金高達新台幣六十萬元,為本件主要之犯罪行為人,不但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害,對社會治安亦有鉅大危害,嚴重影響法院、檢察署及警察局等機關之公信力。原判決以被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並得到被害人之原諒,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於法秩序之維護及公平、妥適之目標是否符合,非無再予斟酌之餘地,案經發回,併予指明。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之原因。至原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特種文書罪部分,原判決認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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