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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陳世淙陳東誥何菁莪王居財郭毓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號

上訴人
戴佩渝
選任辯護人
蕭嘉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戴佩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共四罪)。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之辯解,不足採取;上訴人之夫黃進富死亡後,其遺產繼承人除上訴人及二人所生之女黃宇婕外,尚有黃進富與其前妻所生之子女黃政雄、黃雅君、黃曉萍、黃薰瑩、黃瓊慧、黃秀桃,是縱卷附黃進富生前所立代筆遺囑第四點記載「本人(指黃進富)所有存款、現金、股票均由七女黃宇婕繼承取得」及上訴人將所提款項用於黃進富之喪葬費用等情屬實,均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於黃進富亡故後,以黃進富名義製作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分別持向華南銀行鶯歌、桃園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而提領黃進富生前之存款,自足生損害於華南銀行鶯歌分行、桃園分行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所委託之權利原則上亦同時消滅,則受託人之代理權亦歸於消滅。至於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但書另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之死亡而消滅,惟此時當事人既已死亡,自係由全體繼承人承繼其在委任關係中之地位,又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代理人應以本人之名義為意思表示,故縱有上開但書之情形,受任人於本人死亡後,應以其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是原判決認上訴人逕以黃進富之名義製作文書並持以行使,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其法律之適用,自無違誤。又上訴人雖在原審準備程序請求傳喚證人許松齡,證明黃進富生前有交待處理後事云云,惟於民國一○○年五月十八日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調查證據完畢後,詢以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答稱:無(見原審卷第五八頁),則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及合法之法律適用,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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