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三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鎮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二、三五00、三五0九、三五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被訴非法持有槍彈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所為論處被告郭鎮瑋共同犯非法持有衝鋒槍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應先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列各款事項,此觀同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第九十五條之規定甚明。此之詢問,舉凡只要是在功能上相當於對犯罪嫌疑人為案情之詢問,不論係出於閒聊或教誨之任何方式,亦不問是否在偵訊室內,均應有上開規定之準用,不以製作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時為限,而告知之情狀,祇須犯罪嫌疑人之地位形成即負有告知之義務,不管其身心是否受拘束。至於違反之效果,在犯罪嫌疑人受拘提、逮捕,其身心受拘束之情況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時,如有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緘默權與第三款辯護權之告知義務,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第二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其所為自白或其他不利之陳述,除符合第一項但書所定「善意原則之例外」,應予絕對排除。惟在犯罪嫌疑人身心未受拘束之情形下,若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告知義務時,則應落入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概括條款,由法官為具體權衡是否排除。稽之案內資料,被告於警局製作筆錄時,並不否認在查獲現場曾向警方口頭陳述所查扣之槍械,為其所有等情(見警詢卷㈢第五頁反面第一至三行)。原判決雖謂,被告於車牌2951-UP號白色豐田廠牌CAMRY 自小客車後行李廂中為警查獲本件扣案槍、彈後,曾在現場向員警坦承該等槍、彈為其所有,固經證人即員警莊志精證實,惟辯護人主張莊志精於詢問被告前,並未告知上開緘默權、辯護人選任權,參以員警在被告同意搜索該車前並不知後行李廂藏有槍械,其於發現本件槍、彈後,當場詢問被告槍、彈來源而未告知被告該等權利,應與事實無不符,並以檢察官未舉證證明員警違背規定非出於惡意,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第二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上開自白不得作為證據云云。但對於被告自白當時,是否已受逮捕而處於身心受拘束之情況,執行搜索之司法警察究竟有無踐行上開告知程序,原審並未查證、審認明白,為必要論述,即以推測之詞,遽予排除,依上說明,其採證難謂適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應認關於非法持有槍彈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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