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賈志超
鄭璨銘
陽作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一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二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賈志超、鄭璨銘、陽作民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就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無從為被告等三人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詳予闡述,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略稱:從本案之起訴事實、起訴目的與受侵害或保護之客體言,應認起訴之偽造文書事實與被告等三人共同背信行為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是縱認被告等三人不成立偽造文書罪,因彼等簽訂之契約幾片面倒向承包廠商「金龍洗衣店」,仍應論以背信罪,並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加重其刑,該加重為刑法分則之加重,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原判決疏未注意及此,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規定背信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係以罪為標準,不因具有法定加重原因而有異,上訴意旨誤以有加重其刑原因,即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而執為上訴理由,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況檢察官係起訴被告等三人為國防部中部地區後備司令部之現役軍人,明知彼等辦理成功嶺營區第一八八營站洗衣部委商經營招標所附之「國軍第一八八營站洗衣部委商經營契約書」(下稱經營契約)草案,為承攬之預約,彼等無權任意變更修改,於與得標廠商「金龍洗衣店」依法簽訂經營契約時,竟共同基於變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擅自修改經營契約草案之內容而與該廠商簽訂經營契約,足以生損害於該營站全體士官兵,犯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嫌等情。此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事實迥不相同,難認已就背信罪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原審未就背信部分審判,亦無違法。其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諭知被告等三人被訴變造私文書無罪部分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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