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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號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花滿堂黃正興洪昌宏徐昌錦王聰明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號

上訴人
廖信智
選任辯護人
黃清江律師

      郭家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三0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廖信智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雖為水泥工,平日騎乘機車或駕駛自小貨車,無非代步之交通工具,並不必然以開車作為附隨業務;車禍當日,已是黃昏,上訴人收工駕車本欲返家,中途順道探友聊天,不幸肇事,檢察官相驗被害人曾金獅屍體、偵訊時,上訴人僅自言為水泥工,是「包工程的,到工地看水泥數量」等語,並未供稱係「平日要開車」,原判決竟然逕行認定為以開車作為附隨業務,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且未載明如何具有因果關係,亦嫌理由欠備。㈡、上訴人在警詢時,已供明:車禍發生之時,乃黃昏時刻,未有路燈、視線昏暗等語,縱然系爭警製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為「夜間有照明」情形,但原判決逕行認定為「視距良好」,當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失。其實,肇事地點前方約五十公尺處係彎道,上訴人已指出係在車過彎道約一、二秒後發生車禍等語,亦即上訴人無從預見被害人騎機車疾駛而來,豈有過失可言,原審就此重要爭點,卻未履勘現場,以詳查上訴人是否確有轉彎汽車未禮讓被害人直行機車之違規?被害人是否自己閃避不及,機車打滑後撞上汽車?自有未盡證據調查職責之違法;何況上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既未繪出彎道,又非正確表示車停位置,所為之鑑定當無可憑採,原判決仍加採納,復自行以上訴人之汽車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行左轉為由,將肇事責任歸諸上訴人,非無採證認事違誤及判決理由矛盾、不備之情形。㈢、原判決事實所載被害人閃避不及撞上上訴人汽車一節,要與理由內所敘上訴人不慎撞上被害人之說法,行為之主、客體並非一致;又案源欄載為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事實及理由內,復認符合自首規定,均有前後矛盾之情形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若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要非法所不許,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適法理由之餘地。再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如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之違法情形存在。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直承確有駕車和被害人之機車相撞,被害人因此死亡之部分自白;證人即車禍現場處理警員周俊傑供稱:系爭現場圖係依現場實況繪製,伊製作完成後,尚(當場)向上訴人解說,上訴人及被害人之家屬黃秀花皆在圖上簽名確認無訛;黃秀花亦為相同意旨陳述各等語之證言;系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勘驗圖、調查報告表、照片;被害人死亡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認肇事主因係上訴人之「自小貨車左轉,未讓直行(機)車先行」,次因為「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鑑定意見書;參諸肇事地點有長達二.五公尺刮地痕,機車前車殼嚴重毀損、汽車右側前門下方及右側油箱外鐵蓋凹陷受損之照片,與相關車輛、掉落物皆在系爭交岔路口中間至接近左轉彎巷口處之情,顯示汽車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位置,即(搶先提前)左轉;復衡諸上訴人簽認之現場圖載明上訴人自陳:伊看見被害人時,二車相距約七十公尺等語,周俊傑亦謂就相關位置以觀,確為上揭距離等語,上訴人在歷審中,則改稱約四、五十公尺之情,可見無論如何,皆非事故之前,突然看見被害人(而係早已看見,卻搶先左轉,仍未至路中心,即生車禍)等情況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對於上訴人僅為上揭部分自白,而矢口否認犯罪,所為伊之汽車已經完成轉彎,之後遭被害人機車撞及,伊本身無何過失,純因被害人疾行、滑倒肇事云云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復指出刑事法上所稱之業務,係指基於個人之社會地位,反覆執行之事務,包含主要業務、附隨或輔助業務,故凡與主要從事之事務間,具有直接、密接關係者,皆在此業務概念之內;上訴人雖為水泥工,但於遠距離工作或載運工具,即駕駛系爭小貨車上工,迭據上訴人在偵、審中供明,在第一審時,更坦言車禍發生之時,原要駕車前往工地探視所承包之工程進度等語(衡諸該汽車乃「貨車」,非「客車」,自係職業上所用),顯然符合刑事法上業務之概念;縱然被害人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驟見上訴人之貨車橫亙前方、阻礙直行動線,情急閃避、失控滑倒,終於相撞,與有過失,並不影響上訴人上揭過失責任之認定,上訴人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又必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能轉彎之交通規定,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害人因此死亡,是上訴人之業務過失,和被害人死亡之間,乃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事證且堪謂已臻明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為違法,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或對於行文之枝節予以爭議,均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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