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號
- 上訴人
- 馮秋德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馮秋德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所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理由內已加說明。又闡述現今房屋,無論為大廈或公寓式,俱屬整體建築,自己與他人擁有之住宅,就公共安全言,具有不可分性。所為論敘,均無違法可言。再者,原判決以上訴人放火處所為鋼筋混凝土造五層樓建築物之公寓式住宅,其中二樓至五樓均有人居住,雖一樓係空屋,但就公寓式住宅整體性及公共安全觀之,仍屬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定「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該建築物各樓陽台裝均置防盜鐵窗,並有冷氣、盆栽等物,從外觀察看,即可知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上訴人不能諉為不知。而本案起火點有七處,各處起火點雖不連貫,亦無火流延燒路徑,但各起火點甚為密集,其間床舖及躺椅等物均屬易燃物,乃上訴人仍潑灑汽油,點火燃燒,顯有加大火勢,使之延燒之意,非僅單純燒燬各該物品,參酌消防人員抵現場時,一樓已有灰黑色濃煙及火光竄出,濃煙密佈,已達相當燃燒程度。上訴人辯稱該屋一樓現無人居住,非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各起火點間亦未連接,客觀上不可能延燒,顯無放火之故意等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理由內已詳加審酌論敘。上訴意旨再執陳詞,漫謂上開房屋一樓係空屋,現無人居住,與二樓並無通道相連,上訴人放火後即試圖滅火,僅燒燬物品,未造成房屋毀損,實無放火燒燬房屋之故意,應僅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原審未詳加調查,於法有違云云,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上訴人攜帶汽油至案發地點放火,依作案過程及情節觀之,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無異於常人,所辯其因酒後喪失意識云云,亦無可採,原判決已併調查說明。上訴意旨漫指原審未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為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且上訴人所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二年,不合緩刑要件,其請求宣告緩刑,本院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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