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八號
- 上訴人
- 溫由美
- 選任辯護人
- 吳光陸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蔡世祺律師
- 上訴人
- 陳來興
- 選任辯護人
- 林開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選上訴字第二三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來興投票交付賄賂暨溫由美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來興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投票交付賄賂及上訴人溫由美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分別論處溫由美、陳來興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陳來興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禠奪公權三年,溫由美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禠奪公權五年,均併為從刑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又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而所指「對價關係」,必以該項財物或不正利益,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克相當。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查溫由美雖有交付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給陳來興,並要求陳來興分別發送予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十三位里長(含陳來興),每人五萬元,除附表編號11之里長蔡美香拒收外,其餘里長均已收受等情之事實。然溫由美及陳來興自始均否認係為彰化市長候選人溫吳麗卿賄選,而陳來興於偵查中供稱伊交付里長之五萬元係敬老節活動經費(見偵查卷第十
四、十六頁),於第一審證稱該筆經費是用來舉辦活動、運作、買飲料、後援會、老人會(見第一審卷㈡第七一至七三頁),里長詹金火於第一審證稱該五萬元是要作溫吳麗卿的活動費用,其收到之前有辦理造勢活動,並陪同候選人拜票(見原審卷㈡第七六至七九頁),里長蔡耀參於偵查中供稱五萬元係競選經費,說要成立溫吳麗卿之後援會(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二六、一二七頁勘驗筆錄),於第一審證稱陳來興交付五萬元時,說要辦理社區活動,其用以辦理重陽節辦桌活動,其有陪候選人拜票,但其認那與競選無關(見第一審卷㈡第八一至八三頁),里長陳進元於第一審證稱陳來興所交付五萬元時,說要辦理社區活動,其用以辦理重陽節辦桌之活動,其有陪同候選人拜票,但其認為那與競選無關(見原審卷㈡第八一、八三頁),里長王進福於偵查中供稱陳來興大概在重陽節時拿五萬元來,說重陽節看有甚麼活動或是里內建設可以用,其將之用於買壽桃、餅乾、飲料予里民(見原審卷㈠第一四四、一四五頁勘驗筆錄),於第一審證稱陳來興交付五萬元時沒說用途為何,其有陪同溫吳麗卿之子拜票(見原審卷㈡第一○二至一○三頁),里長曾福生於偵查中供稱陳來興拿五萬元來,要求要辦活動支持溫吳麗卿,其擔心不收會得罪候選人故收下,但其並未舉辦任何活動(見第一審審卷㈠第一五○、一五一頁勘驗筆錄、原審勘驗筆錄及譯文卷㈡第二八至三三頁),於第一審證稱陳來興所交付五萬元時說要辦活動,沒有說要辦甚麼活動,沒有說用不完的要還,錢丟了就走,其有陪同候選人拜票,有花一些錢買便當、水果等,並未記帳,其自己想說剩的要還(見原審卷㈡第八五至九十頁),里長石天河於偵查中供稱陳來興拿錢給我時,沒有說是甚麼錢(見偵卷第三一三頁),里長李勝陽於偵查中供稱陳來興僅有說是被告溫由美託他帶來(見原審卷㈡第十八頁勘驗筆錄),里長楊輕勳於第一審證稱陳來興所交付五萬元時說要辦後援會活動,該五萬元必須以收據核銷,無收據的部分應繳回,其有陪同候選人拜票,但並未辦活動,也無成立後援會之組織(見原審卷㈡第九十至九三頁),里長謝清森於第一審證稱陳來興所交付五萬元時說要辦老人會或其他活動之經費,該五萬元必須以收據核銷,無收據的部分應繳回,其有陪同候選人拜票,但並未辦活動,也無成立後援會之組織,此五萬元其原本欲用以辦理一日遊之活動,但因碰到八八水災故取消(見原審卷㈡第九六至第九九頁),里長林俊壽於偵查中供稱陳來興交付五萬元時說要成立溫吳麗卿之後援會(見偵卷第三一二頁),里長薛志彬於偵訊中供稱陳來興拿五萬元來,說是要辦敬老活動,但其一毛錢都沒花(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七○頁勘驗筆錄),於第一審證稱陳來興所交付五萬元時說是活動之經費,其都未使用,因為其不知道是甚麼活動的經費,其打算選舉完畢再向陳來興問清楚,其有陪同溫吳麗卿之子拜票云云(見原審卷㈡第一○○至一○二頁)各云云。是各里長供稱該筆五萬元之用途,雖未盡一致,然並無人認係賄選之用,亦無人供稱係收受賄賂或用以賄賂里民,如有使用支付,亦係辦理活動或用於消費品之支出,上訴人等辯稱該款項係該等里長於里內成立溫吳麗卿之後援會所用之經費,如有剩餘款項,仍須繳回,與賄選無關云云,似非全然無據。且上訴人等如係為投票行賄,為何每位里長均給付五萬元之多?而各里長對該五萬元之理解及運用縱有所不同,是否必然有接受選舉賄賂之行為?里長平時本有辦理里民各種活動之例,競選期間亦有成立後援會,支持特定候選人之各種活動,其接受各界捐贈經費辦理公、私活動或支出各項費用,尚難遽以里長於接近競選期間,接受他人經費即必屬於選舉授受賄賂。則各里長收受該五萬元時,主觀上是否認知上訴人等係以上開五萬元,作為約使其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即投票予市長候選人溫吳麗卿)之對價,客觀上顯有疑問。又選舉期間,某特定候選人之支持者,為該特定之候選人造勢、拉票之目的而出錢出力之行為,乃屬支持或推薦該特定候選人之「選舉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之範疇(憲法第十七條規定參見)。從而上訴人等是否已逾越支持或推薦該特定候選人「選舉自由」範疇,而該當上開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之行為,自應審慎認定,俾得以維護周全「選舉自由」之基本人權,並彰顯賄選罪之立法本旨。
原審以上訴人等交付上開里長五萬元經費,依常情已有約明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默示意思表示合致,然用以投票賄賂須授受雙方均有認知為一定投票行為之對價關係為要件,此與用於里長一般活動支出,並不相同,則究竟上開里長之「投票意向」是否因而受影響,而具有「對價關係」?均有待釐清。原判決就上訴人等如何與各里長有默示之投票賄賂之對價關係,未進一步調查、審認,僅以各里長所述不同,遽為上訴人等不利之認定,難謂適法。又上訴人等究竟有如何具體的默示「約使」上開里長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行為,原判決並未認定,復未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依上開說明,遽令上訴人等應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責。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陳來興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投票交付賄賂暨溫由美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陳來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收受賄賂)部分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陳來興於上訴書狀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關於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投票交付賄賂部分上訴,應視為亦對原判決關於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收受賄賂部分亦提起上訴。查上開部分,原審係撤銷陳來興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陳來興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收受賄賂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陳來興上開部分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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