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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一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邵燕玲李伯道孫增同李英勇李嘉興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一號

上訴人
涂煌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刑智上訴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以下原判決漏載〉二七一二、二七一三、二七一四、二七一

五、二七七一、二七七二、二七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涂煌輝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詳加指駁。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設立登記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以出租電腦伴唱機及伴唱相關設備為業,為經營重製後出租之常業,且在台南及嘉義地區已一次全部付費取得合法授權之MIDI檔案,一次全數灌錄(重製)於相當於該次取得授權數量之電腦伴唱機內,故雖電腦伴唱機之出租地點在宜蘭縣,然重製檔案來源、時間與地點確屬同一,性質上為集合犯,原審未斟酌及此,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原判決疏未釐清上訴人所承認之重製歌曲為告訴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於九十八年發行之MIDI歌曲,卻將電腦伴唱機內早已存在之九十六年及九十七年發行之MIDI歌曲,認定是上訴人所重製,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再者,擅自重製應指未經付費授權而擅自灌錄之情形,且依區域分銷商確認書注意事項第二點觀之,尚非不得越區經營,僅須經當區分銷商確認而已,則依舉輕以明重及契約自由原則,契約既容許越區經營,尚非不得越區轉點。況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係付費取得授權,因告訴人為達不正競爭目的,上訴人才向告訴人公司經銷商陸續付費轉讓取得授權,實屬無奈,原判決未審酌上情,仍各處有期徒刑七月之刑度,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量刑失當之違法云云。惟按:㈠、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不否認其為振揚公司負責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及伴唱之相關設備為業,先後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重製時間、地點,以該等方式重製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於其所有之電腦伴唱機後,以每台每月新台幣(下同)四千元出租予該等卡拉OK業者、KTV 業者等情(重製時間、地點、重製及出租方式、承租人、租賃地點詳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事實,以及如附表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綜合研判,敘明其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依據及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音樂著作,係其向瑞影公司、弘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優世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經銷商吳慶治、陳銘忠、陳永祥、李淑微、劉鴻達、郭良泉(下稱吳慶治等人)購買付費使用,且使用區域係可以移動的,不論吳慶治、陳銘忠是否為瑞影公司之經銷商,伊既有付費,主觀上自無侵害著作權之犯意云云,為卸責之詞,殊無足取,於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⑴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著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並未直接由告訴人處取得系爭歌曲之著作產權之授權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本件由證人吳慶治等人所證述,其等原取得之著作財產權,均有區域限制,則上訴人據此而受讓之權利自亦同有區域限制,上訴人因此越區轉點而為重製之行為,自屬未得告訴人之授權甚明。上訴人雖供稱有與吳慶治等人簽約支付轉讓該等歌曲檔案使用權利之對價,惟查證人郭良泉、陳永祥、陳銘忠於審理時所述及上訴人所提出之與陳銘忠簽約支付金額資料顯示,上訴人向郭良泉簽立前揭授權轉讓契約書,其轉讓該等歌曲檔案使用權利之對價僅為自九十八年一月起(簽約時)至同年六月止(契約期滿時)每月五萬六千元;陳永祥部分僅為自九十八年一月起(簽約時)至同年三月止每月七萬七千元、自同年四月起至九十九年六月止(契約期滿時)每月三萬六千元;陳銘忠部分自九十八年七月起(簽約時)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五萬六千七百元、九十九年二月、五月、八月、十一月各四萬一千四百元;李淑微、劉鴻達部分則無證據顯示有為任何金額之支付;至於吳慶治部分依上訴人與吳慶治約定應由上訴人經營之振揚公司兌現支付予瑞影公司之票款即九十八年三月五日面額十九萬九千八百元,及同年五月五日、同年八月五日、同年十月五日、同年十一月五日面額各為二十二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之支票,則均未兌現,此有告訴人公司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反觀上訴人經營之振揚公司,其重製附表一、二所示詞曲音樂著作後出租之對象數量,除本案四處店家外,尚有附表四所示全台各地多件檢察官併案審理之出租店家(此部分退回各該檢察官另為偵辦),此尚不包括他法院已判決或檢察官不起訴、尚未起訴、尚未查獲發現之出租店家部分,亦可徵上訴人顯係希冀以僅向數個規模非大之個人經銷商,以少量價金簽約,獲取來源、內容均屬不明、又無法查證之歌曲權利,用以掩飾其任意重製他人詞曲音樂著作之行為,並藉由出租伴唱機與不知情之店家獲取不法利益,其有故意違反著作權之犯意至明。⑵上訴人所提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處分書公處字第099078號處分書,係以弘音公司及瑞影公司限制經銷商不得同時代理、仲介或經銷其他品牌MIDI伴唱產品,並限制經銷商轉租MIDI伴唱產品之價格,構成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有限制競爭之虞,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規定等情,有該處分書在卷為憑,瑞影、弘音公司已依法提起訴願,現仍在審議中,尚未確定。況且該公平會之處分,僅係針對瑞影、弘音公司有無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事業活動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而已,與本案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法之重製行為無涉等情。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㈢、所謂集合犯,乃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集合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先後四次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並無違法可言。㈣、法定刑期內之量刑,原屬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業已敘明其於量刑時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見原判決第十九頁),其於法定刑範圍內量處上訴人上揭刑度,既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自不容漫事指為違法。㈤、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見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嘉 興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一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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