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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七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陳正庸林秀夫林瑞斌謝靜恒徐文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七號

上訴人
黃柏仁
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律師
上訴人
吳俊賢
選任辯護人
張獻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訴人
韓欣鈺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六、八七七○、九七○二、一五五二二、一六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韓欣鈺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即韓欣鈺上訴)部分原判決認上訴人韓欣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凌晨零時五分許,於「阿偉」使用吳國鋒之行動電話聯絡,欲透過韓欣鈺向黃柏仁詢問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之便,自行在電話中與「阿偉」議定毒品交易妥當後,於當日稍後時間,在台北市○○○路附近不詳地點,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代價,將一包甲基安非他命(重約○點八公克)販售給「阿偉」及吳國鋒施用;嗣經警於同年十二月二日,至韓欣鈺住處拘提韓欣鈺到案,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點○○七七公克)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韓欣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韓欣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本件原判決以警方於韓欣鈺住處扣得之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作為韓欣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阿偉」及吳國鋒之論據之一(見原判決第二三頁倒數第十一行以下)。然韓欣鈺於警詢及偵、審中均稱該等毒品係供其施用、係其到案前半個多月前以一千元買的、係吸剩的各等語(見偵字第一六一二一號卷一第八、九七、九九頁、第一審卷㈢第一七四頁)。卷附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記載韓欣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第一審法院於九十八年一月八日裁定(見偵字第一六一二一號卷二第一○一頁),是否與韓欣鈺本次到案後採尿結果有關?若然,韓欣鈺所辯是否可採,即應予調查審酌。且原判決係認定韓欣鈺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阿偉」及吳國鋒(見原判決第四頁五、至第五頁),距其到案之同年十二月二日,相隔近二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驗餘淨重復僅○點○○七七公克,與韓欣鈺之前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是否直接相關而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似有未明。原判決未究明釐清,復未敘明理由,逕以該等證據為論罪之基礎,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其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稱得沒收銷燬之「查獲」之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書事實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嗣經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五時許,至……住處拘提韓欣鈺到案,當場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七七公克),而發覺上情」;判決理由亦僅泛稱:(第一審)敘明韓欣鈺被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並無違誤各等語(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五行以下,第二九頁倒數第七行以下)。未認定、說明該扣押毒品與韓欣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何相關,即諭知沒收銷燬,於法尚有未合。以上或為韓欣鈺上訴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韓欣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即黃柏仁、吳俊賢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黃柏仁上訴意旨略稱:㈠、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二度訊問張逸忠時,均未命具結,原判決卻認張逸忠已具結,其證詞有證據能力,即有與卷證不符之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逕採為不利黃柏仁之論據,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就劉君龍之警詢及審判中之陳述,未遑比較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即認其警詢陳述與審判不符部分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原判決不僅混淆判斷證據能力之「可信性」與證據證明力高低之「憑信性」之要件,而以劉君龍之警詢陳述之「憑信性」甚高為由,認其陳述有「可信性」。其復僅憑劉君龍之警詢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清晰,並均出於自由意思,憑信性甚高,且當時並未直接面對黃柏仁,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可能據實陳述等由,即謂劉君龍之警詢陳述較可採信;又未敘明劉君龍審判中之證詞如何遭受污染及承受人情壓力干擾之具體事證,而排除劉君龍於審判中有利黃柏仁之陳述。原判決就劉君龍之警詢陳述如何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未論述說明。依上說明,原判決之採證於證據法則有違,且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未就張逸忠、李健平、張朝順於審判中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比較判斷之,然後於判決理由內明確記載採用渠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之心證理由;並徒以渠等所述反覆不一為由,遽認渠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排除渠等經交互詰問所得有利黃柏仁之證述,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原判決以證人之審判外陳述若已經審判程序之詰問檢驗,即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其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證述不符部分,得作為檢視審判中證詞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等由,認張逸忠、張朝順、李健平、吳俊賢、謝政誠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顯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㈤、原判決割裂適用新舊法,論處黃柏仁之主刑係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卻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㈥、原判決以李健平於審判中有利黃柏仁之證詞與其於偵查中之陳述不符,即認係迴護黃柏仁之詞,而不予採信。然事理上,李健平豈無為邀寬典而誣陷黃柏仁之可能?原判決未敘明李健平意在迴護黃柏仁之具體依據,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所為論證於無罪推定原則亦有違背。㈦、張逸忠、張朝順、李健平之陳述反覆,有重大瑕疵,已難憑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本件復無適格之補強證據足證渠等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原判決認黃柏仁販賣毒品予李健平,係依憑李健平之偵查中證述及其獲案地點在黃柏仁住處附近具地緣關係。然李健平可能於他處向別人購買毒品後路經黃柏仁住處被查獲;亦無在黃柏仁住處附近獲案即可推認毒品來源即係黃柏仁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見獲案地點並非適格之補強證據,原判決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㈧、原判決認定黃柏仁以電話聯絡張朝順,向後者兜售甲基安非他命,迨張朝順以「不詳方式」應允後,兩人即至約定之地點交易重約一公克代價五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既係以「不詳方式」應允,足見此部分係單憑張朝順之陳述為據,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且依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晚間八時一分之監聽譯文,黃柏仁與張朝順尚未就販賣毒品之價金達成合意,原判決卻據為黃柏仁販賣既遂之補強證據。再者,電話中議價時,黃柏仁堅持一公克「三千五百元」,原判決卻認黃柏仁以約一公克「五千元」販賣予張朝順。以上說明,足認原判決有採證及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情形。又該次交易因張朝順嫌黃柏仁堅持一公克「三千五百元」價格太貴而未能成交,原判決卻認黃柏仁以約一公克「五千元」販賣予張朝順,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有違背。㈨、原判決就黃柏仁主張其於倉促間以冰糖混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張朝順乙節,認能否瞞過張朝順,「也非無疑」。既屬有疑,即應為有利黃柏仁之認定。且黃柏仁於倉促間以冰糖混充甲基安非他命,於事理上並非絕無可能。原判決徒憑主觀推想,逕將經驗上有利黃柏仁之合理情況予以排除,採證有違證據法則。

又黃柏仁之上開辯解或張朝順於第一審之附和之詞縱有不實,亦非適格之補強證據,不能據以反推張朝順於偵查中不利黃柏仁之指證即與事實相符。原判決在無積極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徒憑張朝順之偵查中之陳述為不利黃柏仁之認定,同有違證據法則。㈩、黃柏仁與吳俊賢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逸忠部分,吳俊賢及張逸忠之陳述,均為待證事實,縱兩人所述一致,仍應有其他具關連性之補強證據以資佐證。原判決引據黃柏仁坦承轉讓之供述,以及張逸忠於台北市○○○路○段與昆陽街口被查獲之事實,作為補強證據。然前者與吳俊賢、張逸忠之陳述不符,無從互為補強;後者則與黃柏仁是否販賣毒品無必然之關連。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黃柏仁始終堅稱單純幫忙張逸忠拿甲基安非他命,並未圖得任何利益。且張逸忠獲案時被扣得十五點六二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達百分之九十八;再以其取得代價二萬八千元換算結果,每公克平均價約僅一千七百九十三元。對照前述張朝順部分之每公克三千五百元之事實,可知黃柏仁被訴販賣毒品予張逸忠部分是否得利,並非無疑。原判決未說明所憑依據,即以擬制推論之方式,認黃柏仁有營利意圖,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以黃柏仁、吳俊賢及張逸忠等人,就本件交易地點究在黃柏仁住處巷口或饒河街夜市?現場有無「狗屎」其人等重要事實,所述互有矛盾為由,認黃柏仁所辯其代張逸忠向「狗屎」調取毒品,其時林文清亦在場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以林文清若在場,何以黃柏仁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均未曾提及此人,進而認林文清係黃柏仁事後臨訟為圖卸責而虛構之人,無傳喚之必要。然黃柏仁於原審已敘明係因怕牽累林文清始未聲請傳喚;且原判決既認現場有無「狗屎」其人係重要事項,黃柏仁及吳俊賢、張逸忠此部分所述亦互有矛盾,即有傳喚林文清到場究明之必要。原判決未予傳喚,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吳俊賢上訴意旨略以:㈠、黃柏仁固於第一審陳稱:張逸忠係由吳俊賢帶來,向我支付二萬八千元換取(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張逸忠向吳俊賢借用電話撥打予黃柏仁後,有關買賣金額、重量及交易地點等,均由張、黃二人協議,吳俊賢及其女友張加欣單純搭乘張逸忠之便車返家。張逸忠開車抵達約定之地點後,即下車與黃柏仁交易,吳俊賢及其女友均在車上。亦即吳俊賢就黃柏仁與張逸忠間之毒品交易,未參與、未接觸、未獲利,原判決無任何證據即認吳俊賢與黃柏仁係共同正犯。且以上各情張加欣知之甚詳,原審卻未依聲請傳喚。

又吳俊賢雖未聲請訊問具共同被告身分之黃柏仁,然為發現真實,法院有義務使黃柏仁為證人,予吳俊賢詰問之機會,以究明吳俊賢是否幫黃柏仁過濾買家、迂迴交易。原審亦未予傳喚,均有應調查之證據未加調查之違法。再者,為究明吳俊賢與黃柏仁間有無販毒之協議?吳俊賢是否為窗口、有無收受黃柏仁之犯罪利益?抑單純受張逸忠之託代為聯絡黃柏仁,均有測謊之必要,且無不能測謊情形。原審拒不測謊,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吳俊賢若如原判決所認係黃柏仁之下游或販賣毒品之對外窗口,為保安全,即無使張逸忠與黃柏仁碰面、交易之理。況張逸忠早於案發前二、三年即經吳俊賢之介紹而認識黃柏仁,並多次向黃柏仁購買毒品。張逸忠所述本次交易係經由吳俊賢之介紹云云,不可採信。再者,吳俊賢有多次竊盜前科,其若與黃柏仁合作販毒,即無於平日四處行竊籌錢向黃柏仁購毒施用之必要。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於經驗法則有違。㈢、原判決認吳俊賢本件犯罪時間為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6,亦舉吳俊賢之監聽譯文為證。然吳俊賢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自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始開始監聽。上開監聽譯文即與吳俊賢無關。至於證據清單編號17即張逸忠行動電話上撥、接紀錄之翻拍照片,並無內容,無從證明吳俊賢撥打電話予張逸忠洽談毒品交易。原判決之認定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悖於經驗法則情形。㈣、吳俊賢因施用毒品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晚間十時許被捕,至翌日始獲交保,被捕前亦均與張加欣在一起。並無原判決所認與黃柏仁於同年三月十三日在家樂福巧遇張逸忠,進而由黃柏仁與張逸忠議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張逸忠亦已於第一審證稱: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與吳俊賢吃飯時才聊到要跟黃柏仁買毒品等語。黃柏仁亦否認於同月十三日在家樂福與張逸忠碰面。

本件實因張逸忠於購得毒品後隨即遭查獲,並誤認係吳俊賢及黃柏仁配合警方所設計,始憑空杜撰;黃柏仁亦避重就輕,扭曲事實,指述其於交易現場還款二千元予吳俊賢。原判決就黃柏仁、張逸忠於第一審所為有利吳俊賢之陳述,未敘明不採之理由;並於無補強證據情形,僅依上開有瑕疵之證據及張逸忠借用吳俊賢之電話聯繫黃柏仁之事實,即形成心證,有違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㈤、原判決據張逸忠及吳俊賢於偵查中之供述,認上訴人與黃柏仁趁在台北市南港區家樂福偶遇張逸忠之便,由黃柏仁與張逸忠議定交易二萬八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然張逸忠於偵查中係稱:「是吳俊賢介紹我向黃柏仁買毒品」.而非趁偶遇之便由黃柏仁與張逸忠議定交易。且吳俊賢於偵查中係證稱:黃柏仁賣了三、四萬元安非他命給張逸忠,張逸忠是我介紹給黃柏仁的等語,而非「偶遇」;交易價格亦非黃柏仁與張逸忠議定之二萬八千元。原判決既採張逸忠及吳俊賢之上開陳述,卻於事實欄為不同之認定,即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張逸忠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於偵查中之陳述互異,顯係虛構。原判決據以為上開認定,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㈥、張逸忠就其係於三月十四日二十二時左右,抑於三月十五日零時五分打電話請吳俊賢聯絡黃柏仁?係以0000000000號,抑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吳俊賢聯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顯然矛盾。況張逸忠與吳俊賢間自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二十二時起至三月十五日零時五分止;吳俊賢與黃柏仁間自同年三月十五日零時五分起至同日二時五十五分許張逸忠為警查獲時止,既均無電話聯絡紀錄可資證明吳俊賢有以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與張逸忠或黃柏仁聯絡,足證張逸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吳俊賢之供述全屬虛偽。原判決就張逸忠前後不一之陳述,未敘明取捨之理由,已屬判決理由不備;其據以採信,並憑張逸忠所寫「已撥電話」紀錄為判決之基礎,於證明力之判斷亦有違論理法則,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㈦、吳俊賢雖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安非他命是黃柏仁拿給張逸忠,於當天查獲前幾分鐘在黃柏仁家的巷口賣給他,賣了三、四萬元的安非他命給張逸忠。張逸忠是我介紹給黃柏仁的」等語。然觀諸吳俊賢前後陳述之意旨及黃柏仁於警詢時之供述,可知吳俊賢係指於四年前介紹張逸忠予黃柏仁認識,而非於當天介紹張逸忠向黃柏仁購買毒品。況吳俊賢之該等陳述與張逸忠所述於十三日當天於家樂福偶遇進而與黃柏仁議定交易毒品乙節亦不相符,自不得以之為張逸忠陳述之補強證據。原判決憑以說明,於法未合各等語。

按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審認定黃柏仁與吳俊賢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逸忠;黃柏仁另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健平、張朝順,而有原判決事實欄二、三、四所載犯行,⑴、就黃柏仁、吳俊賢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逸忠部分:係以黃柏仁、吳俊賢分別坦承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凌晨,吳俊賢代張逸忠以電話聯絡黃柏仁,進而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十五分許帶領張逸忠至台北市○○○路○段一八八巷巷口處,由張逸忠支付黃柏仁二萬八千元,換回一包甲基安非他命,惟張逸忠旋於當日凌晨三時許為警在忠孝東路六段、昆陽街口處查獲,並扣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且吳俊賢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甲基,下同)安非他命是黃柏仁拿給張逸忠,於當天查獲前幾分鐘在黃柏仁家的巷口賣給他,賣了三、四萬元的安非他命給張逸忠。張逸忠是我介紹給黃柏仁的」;黃柏仁於第一審亦坦承張逸忠係由吳俊賢帶來,向伊支付二萬八千元,換取甲基安非他命各等語。另依憑張逸忠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張逸忠抄寫之行動電話「已撥電話」的紀錄(依他字第八八二號卷第四八至五十頁,應為檢察官勘驗張逸忠之行動電話所得,並經張逸忠簽名確認,以下簡稱「已撥電話紀錄」),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前開扣押物所為之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另參酌張逸忠獲案處,距離黃柏仁住處甚近,有地緣關係,而認張逸忠之指證,足堪採信。⑵、就黃柏仁販賣予李健平部分:係以黃柏仁於第一審陳稱:確實有幫李健平拿貨等語,另依憑李健平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之證述,以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針對李健平獲案扣得之五包結晶物作成之鑑驗通知書等證據資料。

⑶、就黃柏仁販賣予張朝順部分:係以黃柏仁坦承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晚間,於以電話聯絡張朝順時,同意出售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朝順等事實,並依憑張朝順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晚間八時零一分及八時四十四分之電話監聽譯文等證據資料。各予以綜合判斷,認黃柏仁、吳俊賢之犯行足以認定。並指駁、說明渠等否認犯行及所辯各節,以及張逸忠、李健平、張朝順嗣於審判中改口所為之證詞何以不可採,邱俊智(查獲李健平之員警)之證述如何不足為有利認定之理由。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黃柏仁、吳俊賢雖各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惟查:㈠、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二時四十三分及同日下午七時四十六分,分別以被告及證人身分訊問張逸忠,其中以證人身分訊問部分,檢察官已於訊問前先命具結,此有各該筆錄及證人結文可按(見他字第八八二號卷第四八至五四頁);對照原判決及前開筆錄,亦可知原判決所援引者係張逸忠具結後之證詞(見原判決第十一頁㈢至第十四頁)。黃柏仁上訴意旨㈠之指摘,應有誤會。㈡、原判決固於黃柏仁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俊賢部分,引述劉君龍之警詢陳述。然原判決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並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後(見原判決第三三頁以下),已因檢察官未上訴而告確定。關於黃柏仁有罪判決部分,原判決則未援引劉君龍之警詢陳述為判決之基礎(見原判決第十頁以下)。則其關於劉君龍警詢陳述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縱有黃柏仁上訴意旨㈡所指之情形,亦因無礙於判決之本旨,而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法院無待進一步調查,從卷證本身作形式上觀察,一望即可就其陳述予以發現而言。諸如被告已選任辯護人而仍未予辯護人在場及陳述意見之機會、訊問證人時被告在場而未予被告詰問之機會、被害人受訊問時未予相關人員之陪同在場及陳述意見之機會等情事。本件原判決認張逸忠、李健平、張朝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已敘明:該等陳述均係渠等具結後陳述親身見聞所得,且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渠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等語(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二行以下)。本院經核並無黃柏仁上訴意旨㈢所指摘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

㈣、不符合傳聞例外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實體證據,但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予以彈劾,依相同之法理,即非不得以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其在審判中陳述之證明力。本件原判決並未援引吳俊賢、張朝順之警詢陳述作為黃柏仁犯罪判斷之依據,而係據渠等之警詢陳述,說明渠等嗣於審判中翻異前供之證詞,如何不可採信(見原判決第十四頁㈥以下、第二十頁㈣以下)。經核尚無違誤,亦無黃柏仁上訴意旨

㈣所指之違反證據法則情形。㈤、張逸忠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零時五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吳俊賢之0000000000號電話,已據張逸忠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前述「已撥電話紀錄」可徵(見他字第八八二號卷第四八至五十頁)。原判決援為認定事實之論據,並無違誤(見原判決第十一頁㈢以下)。吳俊賢上訴意旨㈢所指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6即吳俊賢之監聽譯文,原判決並未援用。其關於此部分指摘,應有誤會。㈥、沒收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不生比較輕重問題。原判決以黃柏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已經修正公布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認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黃柏仁(見原判決第二七頁六、以下)。依前開說明,有關沒收之宣告,固應依修正前之規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有關犯罪所得財物沒收之規定,於黃柏仁行為前後並未修正,亦即黃柏仁行為前後關於此部分之規定並無不同。則原判決未明確區分,逕記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等語(見原判決第二九頁倒數第二行以下、第三一頁倒數第五行以下、第三二頁倒數第五行以下),雖有行文上之疏漏,然於判決之本旨究不生影響,自不得據為適法之上訴理由。㈦、施用毒品者指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證詞,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補強其真實性。惟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而所應補強者,並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依前述說明,原判決認黃柏仁與吳俊賢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逸忠,以及黃柏仁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健平、張朝順,並非單以張逸忠、李健平、張朝順之指證為唯一之論據。且黃柏仁、吳俊賢確坦承部分事實,如吳俊賢帶同張逸忠至台北市○○○路○段一八八巷巷口,由張逸忠支付二萬八千元換得一包甲基安非他命;吳俊賢介紹張逸忠予黃柏仁,並於前開巷口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黃柏仁有幫李健平拿貨;黃柏仁電詢張朝順,同意出售甲基安非他命,電話中就價格並有所討論等情。再參諸張逸忠、李健平於甫交易完成即獲案,獲案時攜帶逾一般施用者所需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獲案地點與黃柏仁住處有地緣關係,以及張逸忠獲案後抄寫之行動電話「已撥電話」紀錄、扣案毒品暨其鑑定(驗)資料、電話監聽譯文等證據資料。原判決就各次犯行,經綜合判斷結果,認黃柏仁、吳俊賢販賣毒品犯行足以認定;除併就張逸忠、李健平、張朝順前後不一之陳述,敘明取捨之理由外,就黃柏仁、吳俊賢何以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以及渠等如何有營利之意圖等,亦已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十二頁㈣以下)。並無不依證據認定事實、採證違法、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黃柏仁、吳俊賢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仍持已經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就同一之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均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又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法可言。查原判決就黃柏仁於原審聲請傳喚林文清,就吳俊賢聲請傳喚張加欣並聲請對黃柏仁、張逸忠、吳俊賢測謊等,均已詳敘其尚無必要之理由。且黃柏仁自承:「西瓜」(吳俊賢)陪張逸忠過來,我去張逸忠車上拿錢,吳俊賢也在車上,張逸忠拿錢給我;又稱:「狗屎」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我再交給張逸忠,吳俊賢有看到,張逸忠沒有與「狗屎」碰到面(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三五頁、卷㈢第一八四頁)。張逸忠亦證稱:我跟他(吳俊賢)講我沒有黃柏仁電話,我說要拿安非他命,他先打給黃柏仁問要不要給,後來吳俊賢給我電話,我與黃柏仁約在巷口,他(黃柏仁)先下來拿錢,說要跟朋友拿,五分鐘後就拿安非他命半兩下來(見第一審卷一第二三九、二四○頁)。吳俊賢亦不否認陪同張逸忠前往向黃柏仁拿藥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足見吳俊賢介紹並帶同張逸忠前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及張逸忠購買之對象係黃柏仁之事證,均已明確。因此黃柏仁是否、如何向「狗屎」調貨,或交付毒品時林文清是否在場,乃至張加欣是否陪同、知情等,均無礙於事實之認定,亦無再測謊之必要。原審未依職權傳喚黃柏仁使吳俊賢詰問,亦未依黃柏仁及吳俊賢之上開聲請調查證據,即與應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有關交易價格,張逸忠或稱二萬八千元(見他字第八八二號卷第五一頁反面),或稱:好像是三萬元,忘記了(見第一審卷㈠第二三九、二四一、二四六頁)。黃柏仁則稱:張逸忠給我三萬或二萬八;或稱:我幫他拿一包三萬元各等語(見第一審卷㈢第五、一八四頁)。原審認定最有利被告之二萬八千元,並非無據。上開認定與吳俊賢於偵查中所證之三、四萬元,雖略有不符(見偵字第五七○六號卷第八三頁)。然吳俊賢並非實際收、付價金之人,其所述交易金額與真正數額略有出入,即屬正常。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未敘明,因不足以動搖判決之結果,即與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有間。基於相同之理由,與本案犯罪事實構成無關之枝節性事項,如張逸忠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是否於家樂福「偶遇」黃柏仁、吳俊賢?其後黃柏仁與張逸忠有如何之約定?張逸忠是否於三月十四日二十二時左右打電話請吳俊賢聯絡黃柏仁?係以何電話與吳俊賢聯絡等,原判決縱未逐一說明、指駁,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尚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就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已詳加說明之事項,恣意爭辯,亦難謂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之要件。應認黃柏仁、吳俊賢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徐 文 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七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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