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五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五六號
- 上訴人
- 張光明
- 選任辯護人
- 陳萬發律師
- 上訴人
- 岡捷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葉碧芬
- 上訴人
- 白金元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李祖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一四五二六、一四八四二、一五一七四、一五二三
三、一五三一七、一五七六四、一六二一二、一六七三四、一七三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張光明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張光明其他上訴及白金元、岡捷企業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即張光明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張光明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張光明連續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其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此之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及受賄雙方之意思達成一致,行賄者所交付之不法報酬與公務員為違背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亦即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使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足當之。原判決論張光明以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於事實欄記載張光明因從事戰甲、砲車零組件之生產、進口業務,為使其在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改為聯合後勤司令部)兵工整備發展中心(下稱兵工整備中心)之相關購案得以順利驗收過關,請求任職該中心工務處副處長之李漢丞給予違背職務之協助,乃定期按月給付賄款予李漢丞,並提供行動電話予李漢丞使用,李漢丞遂就張光明標案之各項產品能儘速安排在兵工整備中心測試安裝,對張光明或其請託之購案徇私未依據其所屬之工務處立場表示意見,為利於張光明占有認製、試製軍品之市場,將因職務所知或非公開資訊透露予張光明,並配合張光明已具備資格、條件訂為認製、試製案廠商資格,形同對其他廠商設限,甚而多次為張光明轉交賄款予該處處長楊志雄等,而為職務上不應為之行為等情。就張光明對李漢丞行賄,其主觀上所冀求於李漢丞者,僅略謂「使其相關購案產品得以順利驗收之違背職務之協助」,並未指明所賄求之違背職務行為之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說明張光明與李漢丞間就本件賄賂之對價行為,是否達成何種意思上之合致;且對所認定李漢丞已踐行之上開各種違背職務行為中,除為使張光明產品能儘速安排測試安裝而徇私未忠實表示意見一項,尚與張光明主觀所圖之使產品順利驗收目的有關外,其餘關於使張光明獨占軍品市場之各種作為,與張光明上開行賄之目的有何關聯,亦未認明記載。俱不足為適用法律與判斷其適用當否之依據。又原判決於理由內,雖援引張光明所為其遇有產品經兵工整備中心檢驗不合格,依約應解約並罰款時,即提出陳情,並請求李漢丞幫忙,以求獲取再次檢測過關之機會等語之供詞,及張光明與李漢丞之電話監聽譯文、錄音光碟,為此部分事實認定之依據。然該張光明上開供詞,僅足證明張光明曾要求李漢丞違背職務協助使張光明獲得例外通融之機會,另上開監聽譯文及相關光碟,依原判決論述,亦僅係證明李漢丞受賄後實際上確踐行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至張光明與李漢丞就與本件賄賂具有對價關係之違背職務行為,已否達成意思合致?
其具體內容為何?是否及於李漢丞所為上開各違背職務行為?則仍欠明瞭。況上開監聽譯文及相關光碟等資料,僅譯文即多達百餘頁,原判決援引為李漢丞踐行違背職務行為之證據,並未就該譯文內容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自有理由嚴重不備之違法。(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一切訴訟證據資料,均應一律加以注意,故於卷內有利及不利被告之證據併陳時,如何取捨而為適合於事實之認定,應詳予論列其取捨判斷之理由,不得僅以空泛之詞,即予摒棄不採,否則仍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張光明前雖供承其致贈李漢丞款項,係為行賄李漢丞,要求其於相關購案上予以協助,非贈予李某之女友等語;嗣於原審審理中則否認行賄,改稱其付款係李漢丞因結交女友經濟困難向其求助云云。原判決就李漢丞於原審審理中所為有利於己之辯解如何與事實不符,未為任何必要之說明,亦未詳予論列其取捨證據判斷之理由,徒以張光明該審理中之陳述與其前所為行賄之供詞不符,遽捨棄不採,而採信張光明上開於己不利之前供,同有理由不備之違失。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即張光明妨害投標、偽造印章與白金元、岡捷企業有限公司)部分: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張光明及上訴人白金元、岡捷企業有限公司妨害投標部分,原審係分別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第九十二條之罪,另張光明偽造「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及「陸軍後勤司令部」圓戳章部分,原審則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盜用公印文罪,改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罪,分別論處罪刑,而各該罪最重本刑均為三年有期徒刑或罰金刑,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就此等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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