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五號
- 再抗告人
- 莊榮兆
上列再抗告人因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年度抗字第六一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原裁定認本件再抗告人莊榮兆於第一審所具書狀,係以紅色簽字筆載明案號:九十二年自字第四六七號,主旨、理由則主張有新事證再自訴等語。而依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六七號刑事判決,係認再抗告人並非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枉法裁判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非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自訴,衡情自不可能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再行自訴,則第一審於斟酌再抗告人上開書狀之意旨,認再抗告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聲請再審,於法並無不合。另再抗告人對被告陳炳煌、陳正庸、韓金秀、吳信銘、徐文亮、張明松、江泰章等七人提起再審之聲請部分,因該案就此七人之部分,不受理之判決係在第二審確定,再抗告人就此七人之再審聲請,自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即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再抗告人就此部分誤向第一審聲請再審,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第一審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無不合。而再抗告人對被告江泰章聲請再審部分,認均非「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或「受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不受理之原因」,是第一審認此部分聲請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駁回其抗告,固非無見。
惟查:依再抗告人於第一審提出之「刑事:因有新事證請依舊制命被告答辯兼刑附民起訴賠十億及阻燒卷狀」(見第一審卷第一、二項),雖載有「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六七號」之案號,惟依其敘述之內容,無法究明再抗告人向法院請求或聲請何事,且其所載之被告「李慶義」,亦非上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六七號案件之被告,第一審法院未先予釐清或闡明再抗告人請求之意旨,即遽論斷再抗告人本件係「聲請再審」,並予裁定,已有未妥。又再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刑事:感謝王庭長不率斷,遵期陳報兼發回更判狀」(見原審卷第十九頁)中,已載「本件之自訴,非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再審,而係以第三百二十六條自訴遭駁回之裁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各款之規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等語,則本件再抗告人對被告等請求法院予以審認之事項,是否係屬聲請再審,亦非無疑。乃原審未予糾正第一審之不當,或闡明再抗告人真意,即認再抗告人本件確係聲請再審,將其抗告駁回,不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裁定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定之違誤。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調查釐清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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