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六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六五號
- 再抗告人
- 古度文
上列再抗告人因誣告等罪定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五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七七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定刑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依同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固得提起再抗告,惟該項規定於依同法第四百零五條不得對其第二審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同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再抗告人古度文所犯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第一審裁定附表所列三罪,係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三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六一號判決各論處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號判決論處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刑,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同法第四百零五條規定,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再抗告人對上開第一審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既經原審予以裁定駁回,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得再抗告。其猶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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