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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四號

公共危險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陳世淙陳東誥何菁莪施俊堯洪曉能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四號

上訴人
陳建達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肇事逃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建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證人林邦輝在警詢、原審時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足取;證人即告訴人楊玫蘭、蔡金城於偵查時之證詞,有證據能力;本件係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之帆布車篷,擦到楊玫蘭騎乘機車(搭載蔡金城)之左後照鏡,致機車失控,人車倒地受傷;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在原審並未聲請調查警員吳鎮宇之錄音,原審未予調查,要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事實審認其無調查之必要,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原判決敘明上訴人雖謂帆布車篷上之擦痕是否為擦撞所造成,有送鑑定之必要云云,然本件警員已於車禍發生當日勘察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並拍照存證,因此無送鑑定之必要等由,於法並無不合。而卷附原審審判期日筆錄,記載有調查證據完畢後,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依序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等情,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踐行此項法定程序,與卷證不符,尚有誤會。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上訴人另犯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部分,第一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洪 曉 能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四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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