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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三號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花滿堂洪昌宏徐昌錦王聰明宋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三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吳桂芬
自訴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被告
張盛雄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醫上訴字第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醫自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吳桂芬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之獨子李坤霖因急性心肌梗塞,住進醫院接受被告張盛雄診治,住院期間尚診斷出合併有甲狀腺功能亢進症狀。據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之鑑定意見,認為「甲狀腺功能亢進確實會增加心臟之負擔,對於罹患急性心肌梗塞之病人會加重其症狀」等情。被告既在作為醫學中心之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任職,當應和內分泌科之專科醫師會診、評估李坤霖病情,確實改善與控制其病狀,竟僅於李坤霖出院之前一日,開給長效型之口服硝化劑服用,即命其出院,終致李坤霖因心臟病發,死於家中。原審遽憑上揭醫審會之鑑定結果,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然則李坤霖之病歷資料多達「數百頁」,上揭第二次鑑定報告中,關於「鑑定所依據之卷證資料」,祇載為「李坤霖病歷資料影本二張」,顯有提供鑑定參考之資料不足情形,已難期正確;況依病歷所記載,李坤霖出院前一日之心跳次數,每分鐘高達一○四次,出院當日亦有每分鐘九十次之不正常現象,上揭第二次鑑定意見先謂每分鐘超過一百次,始屬過高,復竟以一一○次作為鑑定正常與否之標準,足見存有瑕疵。其實,李坤霖出院時之病情是否穩定、心跳有無正常,乃至為關鍵之事,原審未遑究明,就上開心跳異常數據略而不談,逕行認定「被害人出院當時病情已然穩定,被告之醫療處置並無不當」,遽行判決,非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上揭疑點既有賴醫學專家或機關(構)之再鑑定、釐清,原審卻就原鑑定報告斷章取義,逕行得出被害人情況穩定、被告處置無不當之結論,猶嫌判決理由欠備,上訴人無法信服云云。

惟按刑事訴訟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及公訴優先原則,倘欲提起自訴,自訴人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定心證,其若舉證不足,法院基於公平法院理念,遵守嚴謹證據法則與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訴人不能反指法院未盡證據調查職責,資為其提起第三審合法之上訴理由,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十九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即明。而刑法過失犯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具有過失,且此過失與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苟自訴人無法舉出確實之證據,以證明被告之行為和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應受類似民事訴訟敗訴之判決結果。

三、原判決以:被告堅決否認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辯稱李坤霖住院治療後,經以心肌梗塞酵素檢查後,呈回復正常,心電圖無特別變化,除開立長效型血管擴張口服劑外,並照其病情給藥,尚交代不可再抽菸,若有胸悶,立即回診,乃在其無胸悶、胸痛症狀情況下,讓其出院返家,無何醫療過失等語。而據李坤霖之病歷、馬偕醫院之診斷證明與檢察官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顯示李坤霖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因胸痛、心悸至馬偕醫院求診,由心臟內科醫師之被告診視,心電圖檢查為「急性心肌梗塞」,嚴重度為「killip」第一期(按最嚴重者為第四期),下午進行心導管手術,施以氣球擴張並置放血管支架,然仍進展為第二期,且仍偶有心搏過速現象,更驗出有甲狀腺機能亢進情形,住院期間,被告開立治療上揭二症之藥物投與,同月二十六日下午,李坤霖體溫攝氏三十六.七度,脈搏每分鐘九十次,血壓高低分別為一三四、七十二mmHg,呼吸每分鐘二十次,狀況穩定,由醫師診斷、領藥出院,迨同月三十日上午死於家中,原因係「心肌梗塞,造成心肺衰竭死亡」;上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後,歷審法院准其鑑定聲請,檢具李坤霖之全部病歷資料、相驗卷與歷審全卷,送請醫審會鑑定,該會先後二次鑑定意見,咸針對上訴人提出之質疑逐項說明,略為:甲狀腺功能亢進之循環症狀,會造成心跳加速,心臟收縮增強及血壓上升,並因此會增加心臟之負擔,對於罹有急性心肌梗塞之病人,會加重其症狀,然而即便未就前項症狀予以妥適治療,仍不會直接造成後項病人心跳停止;李坤霖住院期間,除前二日外,僅偶有心搏過速狀況,但既均小於每分鐘一一○次,且非持續性過速,對心臟功能並無影響,被告開立「乙型阻斷劑」及「抗甲狀腺藥物」,已盡醫療上之注意;李坤霖入院之初,為「killip」第一期,經施術等處理後,仍惡化為第二期,尚非異常,術後至出院時,血壓穩定,出院時已恢復為第一期,被告開立之口服硝化劑「Isosorbide mononitrate 」,屬長效型(約十二小時),功能與「NTG」(硝酸甘油舌下含片)相同,均在於擴張血管,但後者藥效短(約數分鐘),如有前者,無再給後者之必要;上揭第一期病人,發病後三十日內之死亡率約百分之六,第二期者約百分之十六,被告所為處置,悉符醫療常規;李坤霖在家中突然死亡,死時無人目擊發作情形(按從遺體臥床之現場照片以觀,左手橫放胸前,指尖略靠右乳頭,右手自然直放右側,雙腿伸直,眼睛一閉一徵睜,但無痛苦掙扎貌),因其近期曾發生嚴重心臟疾病,傾向認定為「心因性死亡」,此與甲狀腺功能亢進「無關聯」。尤以原審因上訴人一再爭執,復行就其如前揭上訴意旨所指者,送請鑑定,此第二次鑑定書更載明:「甲狀腺功能亢進,不論有無合併甲狀腺風暴,其表現都是心跳加速、心臟收縮增強,從而增加心臟負擔。然即便未經過妥適治療,亦不會直接造成急性心肌梗塞病人心跳停止」。乃認上訴人無法舉出實證,以證明被告有醫療上之過失,且乏證證實李坤霖死亡之主要原因為甲狀腺功能亢進所致,更難認其間與被告之行為具有任何相當因果關係,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醫院證明、屍體火化許可證等,僅足證明李坤霖就診、死亡之情,非屬被告犯罪之明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得心證理由,俱有上揭各項訴訟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或非確實依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為相異評價,妄指為違誤,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之事實爭議,殊難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宋 祺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三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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