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號
- 上訴人
- 連健成原名連文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連健成(原名連文良)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為警查獲具殺傷力之槍、彈(下稱系爭槍、彈),確係張志信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晚上,攜帶上車並置於其座椅下方,嗣張志信自座椅下取出系爭槍、彈時,上訴人始知悉張志信持有系爭槍、彈,因上訴人負責駕駛車輛,並未注意及張志信在槍枝內裝入幾顆子彈,嗣張志信要求上訴人打開天窗,其並持槍朝天空射擊二槍,隨即於回程中為警查獲。警方發現張志信所戴者係警用便帽,張志信因而向警方陳稱該帽係綽號「尼內」之警員所有,經警方與綽號「尼內」之警員聯絡後,綽號「尼內」之警員至警局與上訴人、張志信溝通,上訴人因一時糊塗而依綽號「尼內」警員之建議,以張志信支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為代價,為張志信承擔非法持有系爭槍、彈之罪責。乃原審未詳細斟酌上開事實,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
㈡、上訴人聲請鑑驗系爭槍枝上之指紋,用以證明上訴人並未持有系爭槍枝,乃原審就上情未為調查,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經測謊鑑定結果,就相關事實並無說謊之情形,而張志信卻拒絕測謊,足見上訴人辯解各情係屬事實;上訴人如在駕駛座上取出槍枝,張志信不可能未看見,乃其竟證稱未看見,且上訴人亦不可能同時駕駛車輛,又動手取得系爭槍枝裝填子彈,足見張志信證稱各情並非事實;張志信係慣用左手之人,則其以左手持槍伸出車外射擊,與上訴人以右手作同一動作,二者幾乎在同一位置,並不能依據射擊後彈殼掉落之位置,據以推論係坐於駕駛座之上訴人持槍射擊;證人即警員羅勝昌與張志信之供述,其間有不相一致之處,而羅勝昌曾見綽號「尼內」之警員至警局,與上訴人、張志信為協調等相關事實,其因不願警方內部問題曝光,所為之證言自有所隱瞞,難以採信。乃原審未詳細斟酌上情,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一月間,在新北市八里區某處,以二萬一千元之代價,向綽號「豬肚仔」者購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子彈七顆,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系爭槍、彈,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或十八日,將系爭槍、彈攜至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內置放。嗣上訴人等人受張志信委託向潘柏銓催討賭債,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至同年月二十日間,私行拘禁潘柏銓(上訴人私行拘禁犯行部分,業經判刑確定),上訴人因不滿潘柏銓家人向警方報案而脫險,乃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志信(張志信涉嫌未經許可持有系爭槍、彈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新北市淡水區屯山里石頭庴潘柏銓住處前路口,於打開該自用小客車天窗後,持上開槍、彈對空射擊二槍。因附近居民聽到槍聲報警,旋於同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於行經新北市○○區○○路五段五十七號前方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五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及辯解各情,併已敘明:
㈠、上訴人有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系爭槍、彈之犯行,業據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不諱。又上訴人自白警方查獲系爭槍、彈之過程,並核與證人即警員羅勝昌證述各節相符,而系爭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0960117430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堪認上訴人自白各情係屬事實。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槍、彈係張志信所有,張志信說要給伊四十萬元,要伊為他擔罪云云。然上情為張志信所堅決否認,參酌證人即警員羅勝昌證述查獲系爭槍、彈之過程及查獲後即將上訴人與張志信二人隔離等情以觀,足見二人無從商討如何「擔罪」,且上訴人為警查獲時係坐於駕駛座上,而依系爭槍、彈射擊後彈殼所掉落之位置,堪認該次射擊應係由坐在駕駛座之上訴人所為。又張志信係步行或搭警車前往警局,張志信與羅勝昌之證述雖略有出入,惟渠等二人就其餘重要情節所供一致,尚不能以此即認渠等二人證述各情,全無可採。另上訴人經第一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鑑定,雖認上訴人於測謊前會談否認系爭槍、彈係伊帶上車,及否認於遭警查獲當天曾持系爭槍、彈射擊,經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惟上情與本件調查所得事證不符,且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系爭槍、彈係張志信所持有,尚不得以上開測謊鑑定結果,及張志信不同意接受測謊,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非法持有系爭槍、彈犯行,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其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雖曾指稱警方未鑑定槍枝上之指紋,有所疏忽云云。然原判決已說明:「被告(上訴人,下同)於警詢時自承:伊選擇上址試槍,係因該處已深夜應該沒有人會發覺,所以才會一時興起拿起槍枝把玩試槍,因心情不好,才會興起此念頭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及於原審(指第一審)審理時供承:試槍的地點算是在潘柏銓家外面路口,伊等在半夜試槍,附近的人應該都聽得到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二六頁)。是被告代張志信向潘柏銓討債在先,並與張志信於潘柏銓獲救之翌日凌晨再度前往潘柏銓住家附近『試槍』,其係為不滿潘柏銓報警處理及向潘柏銓示威之用意實昭然若揭。」(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二十一行至第二十八行),並綜合其餘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確實持有系爭槍、彈,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縱漏未說明無再鑑定指紋之必要,致有瑕疵,但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按縱未鑑定出上訴人之指紋,亦不能據此即推翻前揭事實之認定),即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理由。㈡、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其餘指摘各情,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