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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七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花滿堂韓金秀徐昌錦周盈文洪昌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七號

上訴人
李奕澂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李奕澂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純因偶然跟隨原審共同被告陳欣(按已經判刑確定),各自駕車行駛於系爭路段(按為北宜公路上之山區○○○道路),既無競速搶快,亦未互相超車,縱然逾越規定之速限,並偶會跨越雙黃實線或槽化線,但其危害之「強度」,仍未達致相當於「壅塞道路」之情形。詎原審在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係事先和陳欣相約行事之情況下,僅憑目擊證人林志偉所為「他們兩台車,感覺是競速,因為不太可能兩部車同時超速」之片面臆斷證言,罔顧僅屬「即興式」、「競速追逐」之實情,及雖然違背交通行政規章,尚與罪刑法定有別之理論,逕依刑法共同正犯和公共危險罪予以論擬,顯然違反證據裁判主義與經驗、論理法則,且有判決適用上揭刑法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含是否成立共同正犯、有無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其中構成要件之「他法」,乃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者皆屬之。具體而言,以併排競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駛,均極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上開所稱之「他法」。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在第一審審理中,坦承確有與陳欣出於共同犯意聯絡,罔顧北宜公路山區○○路○道狹窄,人車頻繁,直線、彎道分別限制時速祇有五十及四十公里之情形,猶各自駕駛跑車,以時速一百公里以上之速度,相隨競駛,且多有跨越路中雙黃實線與槽化線,侵入對向車道,超越其他同向汽、機車,致生交通往來危險之全部自白(按陳欣亦有相同之全部自白);現場目擊證人即對向車道機車騎士林志偉迭在警詢和偵查中,一再堅稱:當天係假日,上訴人駕駛紅色BMW 牌跑車,陳欣駕駛橘黃色保時捷牌跑車,在北宜公路上疾駛競速,因車道非寬,該二車均有駛入對向車道超車之情,甚且一次超越三車,伊適在對向,見狀驚嚇、快閃,(始未釀禍);另證人即恰在路旁拍照之專業攝影人士陳鼎濰證稱:系爭二跑車聲音又大又特別,輪胎摩地發出很尖銳之聲音,在此多彎道並傾斜之坡道上急駛,倘係一般車輛,定會翻覆,幸因跑車性能優良,才無問題;交通警察邱慶銘、陳俊雄一致供證:伊等正在執勤,親見系爭二跑車在山路上競速,距離很近,引擎聲音皆甚響亮,依經驗判斷,時速超過一百公里,而依路況規定,當地速限祇有五十或四十公里,巡邏約二年,從未過見如此快車;陳俊雄更供明:因為太快,車速超過監視錄影所能清楚拍攝之八十至九十公里時速,故無法(及時)反應加以攔查,許多民眾抱怨此種危險行徑,要求取締各等語之證言;顯示二車前後相隨、距離甚近,且均有侵入對向車道,跨駛在雙黃實線上,甚至於彎跨處全部車身悉在對向來車道內之現場照片(按係不詳姓名之攝影人士所提供);顯示上揭警員確正執勤之勤務基準表;系爭二跑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汽車駕駛人確為上訴人及陳欣之電腦報表;另衡諸上揭二警員和上訴人無怨隙,當不致設詞誣陷之情況證據等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對於上訴人在原審翻供,矢口否認犯罪,所為當天係端午節,路上人、車很多,伊開車不可能過快,容因車聲太大,致生誤會,但既未造成危險,更無實害,應不構成犯罪云云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指出:上訴人在山區道路,既尾隨追逐,又違規超速,並跨線侵入對向車道,已致往來人、車之交通安全嚴重危害;上訴人與陳欣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予綜合而為合理推論、判斷,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既非確實依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甚且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為指摘,猶為單純之事實爭議,殊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洪 昌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七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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