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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黃正興許錦印林瑞斌陳春秋李嘉興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鄒春香
選任辯護人
孫天麒律師
被告
胡依惠

      李振廷

      蘇秉彥原名蘇俊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七、一五一七三、一八九九九號,追加起訴案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三、一九二

三八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第一審認被告鄒春香、胡依惠、李振廷、蘇秉彥四人及湯彩雲皆犯違約交割罪,湯彩雲甘服第一審判決,故湯彩雲對違約交割之事應係「明知」。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湯彩雲不知情,於理由欄未說明湯彩雲不知情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先認鄒春香、胡依惠就犯罪事實貳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炒作飛雅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雅公司)股票之行為,與犯罪事實參之違約交割行為,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然就第一審檢察官追加起訴李振廷、蘇秉彥所犯如原判決事實參三、四之違約交割部分,原判決認無證據證明李振廷、蘇秉彥犯罪,惟檢察官認與李振廷、蘇秉彥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與結果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似又認李振廷、蘇秉彥所犯炒作股票與違約交割二罪,有方法與結果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炒作股票、違約交割二罪之法律適用,理由敘述前後矛盾。㈢依李振廷、蘇秉彥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北機組)詢問時的供述,鄒勝、湯彩雲、黃台玲、江美英、劉素嬌、陳慶繽於第一審之證言,難認李振廷、蘇秉彥對原判決事實參三、四之違約交割犯行不知情。蘇秉彥依胡依惠通知,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向湯彩雲等員工借用帳戶,李振廷於當日上班時,蘇秉彥即表示已找到可以借用的員工帳戶,李振廷向鄒勝報告時,黃一豐拿出指稱飛雅公司股票有人為炒作並可能發生違約交割的黑函,黑函已傳到各證券商,鄒勝告訴李振廷券商不接受飛雅公司股票的下單,並指示李振廷借用蘇秉彥所找到可以借用的員工帳戶下單,李振廷再轉達給蘇秉彥,蘇秉彥再指示湯彩雲等人自行電話下單購買飛雅公司股票,而鄒勝指示借用員工帳戶下單時,並未言明買進飛雅公司股票股款其要支付,蘇秉彥卻告訴借用帳戶之員工股款由鄒勝支付,此情業經湯彩雲、黃台玲、江美英、陳慶繽、劉素嬌於第一審證稱: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所有下單的員工,於下單時均無法支付交割款,李振廷、蘇秉彥告訴員工錢已準備好了等語可稽。鄒勝係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股票交割當天,才表示會負責到底,顯見李振廷、蘇秉彥均明知被借用帳戶下單買進飛雅公司股票之員工無力支付交割款,且鄒勝下達指令時,並未有負責交割款的表示,李振廷、蘇秉彥對違約交割之事有所認知且有未必故意。原判決就此不利於李振廷、蘇秉彥之證據,未說明取捨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胡依惠、鄒春香、李振廷、蘇秉彥之部分自白,證人鄒勝、林辰豐、徐薏涵、張芳平、陳浚棋、傅慧淑、嚴祺烈、汪復綠、湯彩雲、黃台玲、陳慶繽、江美英、劉素嬌、劉弟勇、陳秀玲、陳芝嫻、潘靜馨之證言,卷附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證櫃交字第○九七○○一二六五九號函及所檢送顧峻等二名投資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買賣飛雅股票之委託成交對應表光碟電子檔、公司基本資料、飛雅公司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投資人買賣上櫃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開戶基本資料表、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集中保管同意書、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櫃檯買賣確認書、興櫃股票議價買賣授權書、授權委託買賣及公開申購有價證券同意書、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證券公司)松德分公司交易系統分戶歷史帳列印資料、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摺、統一證券公司開戶文件、當日買進委託書、大信證券客戶基本資料表、吉祥證券公司買進委託書、客戶交易明細表、台鳳開戶資料、委任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對帳單、台鳳證券公司當日賣出委託書、客戶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對帳單、仁信證券公司買進委託書、仁信證券公司賣出委託書、開戶總約定書、建弘證券大稻埕分公司證券交易-經濟業務系統成交回報歷史查詢、建弘證券公司買進委託書、協和證券公司基本開戶資料、買進委託書、大昌客戶基本資料、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昌證券公司)板橋分公司買進委託書、群益金融集團受託買賣國內有價證券開戶文件、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理開戶及買賣證券等授權書、三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證券公司)開戶資料、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證券戶)存摺、三陽證券公司城中分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買進委託書、賣出委託書、客戶開設有價證券委託買賣帳戶申請書、證券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證券公司)城中分公司受託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賣出委託書、買進委託書、李有福客戶開設有價證券委託買賣帳戶申請書、長利證券公司復興分公司代理開戶買賣有價證券授權書、華僑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投資人買賣上櫃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送金簿、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心整批轉帳清單(代轉帳傳票)、活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櫃買中心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證櫃交字第○九六○○三八七四九號函及所檢附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李玉如等十九名投資人於飛雅公司上櫃以來(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買賣該公司股票之委託及成交資料、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及特定證券投資人成交價格影響表,豐收公司「穩賺卡」會員每日買賣明細表、統一發票(營業人為領先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品名為資訊費)、豐收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收公司)客戶資料表、「穩賺卡」宣傳資料、「穩賺專案」資訊會員卡說明書及豐收公司「穩賺卡」介紹文件,證人傅慧淑所持有建華證券公司新店分公司證券存摺封面及內頁、中國信託八月份普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寶來證券公司分戶歷史帳查詢、建華證券公司新店分公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利證券公司)合併買賣暨交割憑單、元富證券公司合併買賣暨交割憑單等,暨飛雅公司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元富證券公司松德分公司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客戶張芳平、李玉如委託買賣之電話錄音譯文、證券商申報客戶違約資料表、世華銀行存摺、建弘證券大稻埕分公司證券交易-經濟業務系統成交回報歷史查詢、建弘證券公司買進委託書、大昌證券公司買進委託書、元富證券公司集保公司普通暨期貨違約估告資料報表、元富綜合證券公司交易系統分戶歷史帳列印資料、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三陽證券公司買進委託書、中信證券公司當日賣出委託書、中信證券公司當日買進委託書、證券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證券交割存摺、投資人委託買賣股票資料表、投資人買賣上櫃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證券商申報客戶違約資料表、大昌證券公司買賣報告書、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一○○年三月四日兆證字第一○○○○○○四五九號函、倍利證券公司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九二)倍證字第二五○○號函,櫃買中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證櫃交字第三四六九七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證櫃交字第二九九五二號函及所附交易分析意見書暨相關附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三號、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四號、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號刑事判決書,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一○○年三月三日兆證字第一○○○○○○四五九號函,普通違約交割追蹤明細表,證券交易系統聯合徵信查詢作業列印資料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被告四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四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胡依惠、鄒春香共同連續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證券商營業處所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規定,又共同連續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在證券商營業處所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規定各罪刑。李振廷、蘇秉彥共同連續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證券商營業處所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規定罪刑(並均予減刑),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被告四人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一款犯行,胡依惠辯稱:只有借帳戶給鄒勝使用,並要鄒勝不能做違法的事,未在公司上班,不知道帳戶被鄒勝用來炒作股票及違約交割云云。鄒春香辯稱:於九十二年七、八月以前係在領先投資顧問公司擔任會計,九十二年七、八月以後,哥哥鄒勝叫伊至豐收公司幫忙處理房屋貸款業務,其他業務均不知情。九十二年九月四日當天,因要請鄒勝簽名,剛好鄒勝有客人在,鄒勝即要伊幫忙打電話下單買股票,不知道「穩賺卡」之事,亦不知道鄒勝為何沒有繳交股款,鄒勝的事與伊無關云云。李振廷辯稱:於九十二年三月間起,擔任豐收公司副總經理,負責銷售「穩賺卡」賺取績效獎金,及告知客戶投資股票標的,但不知道鄒勝意圖炒作飛雅公司股票價格云云。蘇秉彥辯稱:於九十二年四月間起,在豐收公司擔任業務部經理,直屬上司是李振廷,僅按照公司指示販售「穩賺卡」,招募會員,賺取業務獎金,由投顧老師建議投資標的,對鄒勝炒作股票並不知情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就公訴意旨另以:㈠鄒勝圖以買賣股票圖利,竟與知情之胡依惠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以胡依惠、胡依惠之弟胡𨫋栩名義籌設華爾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變更為領先投資顧問公司)、領先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及豐收公司,鄒勝並擔任實際負責人。自九十一年底僱用知情鄒春香(鄒勝胞妹)代為處理帳務及股票下單等業務。鄒勝於九十一年間起,意圖炒作飛雅公司股票價格,乃以前揭公司名義招收會員,並僱用年籍不詳僅知綽號「山水老師」替會員作股市解盤,鼓吹會員買賣飛雅公司之股票。鄒勝並使用不知情之李玉如、江昭德、徐薏涵及知情胡依惠等人之帳戶,炒作飛雅公司股票。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至同年三月十五日,鄒勝意圖操縱飛雅公司股票價格,使用李玉如、江昭德、徐薏涵及胡依惠等四人在仁信證券、吉祥證券館前分公司、統一證券城中分公司、三陽證券城中分公司、協和證券城中分公司及台鳳證券等公司所開立之證券帳戶,由三陽證券公司營業員陳心萍及台鳳證券公司營業員王雅欣等二人為前開帳戶下單。

並由鄒勝友人陳秀玲為其辦理交割股款匯款等存匯業務,以相對沖洗交易方式連續於集中市場大量買賣飛雅公司股票,製造該檔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以誘使其他投資人跟進。經櫃買中心查核前述期間李玉如、江昭德、徐薏涵及胡依惠等四人交易情形,發現渠四人於此階段(第一階段)有連續多日大量買賣飛雅股票及明顯影響股價之情。其中李玉如及江昭德二人相互接續交錯買賣,同日由李玉如買進,江昭德則賣出,次日由江昭德買進,李玉如則賣出,抑或同日李玉如及江昭德二人皆有買進或賣出,惟時間交錯,分工進行,其中:⑴李玉如與江昭德二人於查核期間曾於一月十六日、十七日、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三十一日、二月一日、四日、五日、十六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三月四日、五日、八日等十六個營業日,成交買進(賣出)之成交量大於該有價證券各該日成交量之百分之二十以上。⑵李玉如及江昭德二人於一月十六日(李玉如)、二十一日(李玉如)、二十二日(李玉如)、二十三日(江昭德)、二十四日(李玉如)、二十五日(李玉如)、三十日(李玉如)、三十一日(江昭德)、二月一日(江昭德)、四日(李玉如)、五日(江昭德)、二十二日(李玉如)、三月五日(李玉如、江昭德)、六日(李玉如)、七日(李玉如、江昭德)、八日(江昭德)等十六個營業日,曾於盤中或收盤前十分鐘連續多次委託買進(賣出)價格高(低)於成交價或以漲(跌)停板價格委託並影響成交價格四至十二檔〔新台幣(下同)零點一元/檔〕,其中影響股價時段之成交量占當時段總成交量比例超過百分之五十者,為一月十六日、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月一日、四日、二十二日、三月五日、六日、七日與八日等十個營業日。⑶徐薏涵與胡依惠二人於一月十六日、二月一日、二十一日、二十五日、二十七日、三月四日、五日、六日與十一日等九日,成交買進(賣出)之成交量大於該有價證券各該日成交量之百分之二十以上。

⑷徐薏涵與胡依惠二人於一月二十八日、三十日、二月一日、二十五日與三月四日等五日盤中或收盤前十分鐘,連續多次委託買進(賣出)價格高(低)於成交價或以漲(跌)停板價格委託並影響成交價格五至十四檔(零點一元/檔),除三月四日外,其餘四日影響股價時段之成交量占當時段總成交量比例皆達百分之五十以上。又李玉如、江昭德、徐薏涵及胡依惠等四人前開證券帳戶於查核期間內之交割款流向,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三十日、三十一日及二月一日、五日、六日、八日、三月一日、四日、五日、六日、七日、八日、十一日、十二日、十三日、十四日及十五日等二十三日有相對沖洗交易情形,即係其中一方賣出飛雅公司股票後,立刻匯出交割款予另一方作為買入飛雅公司股票交割款之虛偽交易,並設定以張秀君建華銀行台北分行帳戶,為前開四人帳戶之股款挹注或回流之資金帳戶,該帳戶連同前開李玉如、江昭德、徐薏涵及胡依惠等四人之證券交割帳戶,均為鄒勝掩飾及隱匿因前開犯行所獲利益之工具,鄒員以前開犯罪手法將飛雅公司股票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以二十四點六元拉抬至三月一日以三十六點八元收盤,共上漲十二點二元,漲幅為百分之五十,至三月十五日則緩步下跌,飛雅公司股價與同期間櫃檯買賣加權股價指數高低差幅為百分之十五點七,所為有誘使其他投資人跟進,並影響該股票成交價格情形,鄒勝利用李玉如、江昭德、徐薏涵及胡依惠等四人前開證券帳戶,於查核期間內所獲之不法利益,總計三千五百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元。因認胡依惠、鄒春香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論科。㈡李振廷、蘇秉彥於九十二年九月四、五、八、九日共四個營業日,向江美英、張俊茂、劉素嬌、徐運聰、湯彩雲(使用陳恩寶帳戶)、陳慶繽、紀榮春(使用紀榮春及林麗鳳帳戶)、蕭志聖(使用蕭志江帳戶)、鄭越鵬、黃台玲等十人借用證券帳戶,提供鄒勝使用,同時下單買入飛雅公司股票。惟前開人頭帳戶因存款不足,於同年九月八、九及十日陸續發生違約交割,併同鄒勝借用之其他人頭戶,金額共達九千三百三十七萬一千五百九十七元,造成飛雅公司股價連續多日以跌停板收市,嚴重影響證券市場秩序,造成投資人損失。因認李振廷、蘇秉彥與鄒勝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違約交割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論科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該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惟因公訴人認被告等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胡依惠、鄒春香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李振廷、蘇秉彥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數罪併罰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本件原判決以鄒春香、胡依惠所犯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炒作飛雅公司股票之行為,與違約交割行為,二罪在客觀上並不具有直接而密切之不可分離關係,且炒作股票並非要以違約交割為方法,違約交割亦非係炒作股票之結果,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因認鄒春香、胡依惠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已詳述其理由。就李振廷、蘇秉彥被訴與鄒勝共犯違約交割罪部分,原判決認犯罪不能證明,惟因檢察官起訴書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李振廷、蘇秉彥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均係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既已撤銷第一審關於李振廷、蘇秉彥違約交割部分之科刑判決,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於理由內說明:李振廷、蘇秉彥於借用湯彩雲等人戶頭並要求彼等買進飛雅公司股票時,係確信豐收公司負責人鄒勝將備款辦理交割而為。渠二人所辯依鄒勝指示向湯彩雲等詢問有無帳戶可借,且鄒勝稱會負責股款交割,湯彩雲等始同意出借帳戶,下單買進上開飛雅公司股票,應屬可採等情。原判決已詳載李振廷、蘇秉彥此部分不構成犯罪之理由,其職權裁量權之行使,本不受第一審關於湯彩雲判決結果之拘束,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情形。再湯彩雲等十人證券交易帳戶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各買進五十張或六十張飛雅公司股票,係李振廷、蘇秉彥依鄒勝指示,分別或共同向湯彩雲等借用其本人或家屬之證券交易帳戶,由湯彩雲等自行下單所為,鄒勝並保證屆期支付股款交割等情,業經鄒勝於第一審證實,核與湯彩雲、黃台玲、陳慶繽、江美英、劉素嬌等於第一審證述相符。依渠等證言,如何可認定李振廷、蘇秉彥於借用湯彩雲等戶頭並要求彼等買進飛雅公司股票時,顯已確信鄒勝將備款辦理交割。再依李振廷、蘇秉彥於豐收公司主管業務之性質,如何可見鄒勝炒作飛雅公司股票之資金調度情形及公司財務狀況,均非二人主管業務。於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李振廷、蘇秉彥明知鄒勝已無力支付此部分交割款項,或均預見如大量購買股票,所需之資金將甚為龐大,如無足夠之資金,將造成買進違約交割及賣出成交之股票無法交割之後果,自難認李振廷、蘇秉彥有與鄒勝共犯違約交割犯行。原判決就李振廷、蘇秉彥如何不成立此部分犯罪,均已於理由中詳加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於一○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相較於前次該條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內容,新法僅將原第一項第三款:「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修正為:「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台幣五百萬元。」並增列第三項規定:「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台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另增列第八項規定:「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增列第九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就本件被告等所犯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證券商營業處所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規定,或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在證券商營業處所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規定之罪而言,原審於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判決後,上述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修正施行,並非有利於上訴人,亦即仍應適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三款舊法。原判決雖未及比較,但對判決不生影響。又湯彩雲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有罪確定,原判決主文記載第一審判決全部撤銷,顯係誤載,惟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李 嘉 興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證券交易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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