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五號
- 上訴人
- 陳志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陳志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上訴人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方自首其犯行,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意旨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既認其合於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且犯後坦白供述,態度甚佳,但所處之刑仍高於法定最低刑度,顯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任持己見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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