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陽學聖
武建鴻
陳英龍
邱惟炭
羅福聖
羅時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一日、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七、六九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㈠、被告邱惟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日上午八時許,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一台,在嘉義縣阿里山鄉阿里山事業區第一九九保安林班地內,竊取該保安林內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並於砍伐倒地後裁切成二十三塊,放置在該處,因而竊盜得手。
邱惟炭嗣為搬運上開竊得之牛樟木下山,而於九十九年七月四日上午八時許,駕駛車輛搭載僱用之被告陳英龍、羅時華(陳英龍、羅時華部分詳如後述)及少年甲男(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前往上開保安林班內搬運該二十三塊牛樟木,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行經嘉義縣阿里山鄉○○○○○道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牛樟木二十三塊及鏈鋸一台等物(下稱犯罪事實一)。㈡、陽學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八月間某日,攜帶武建鴻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一台,在嘉義縣阿里山鄉阿里山事業區第一八四林班地內,竊取該林班內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並於砍伐倒地後裁切成三大塊,放置在該處,因而竊盜得手。陽學聖嗣為搬運上開竊得之牛樟木下山,而於九十九年九月一日,僱用被告武建鴻、羅福聖、邱惟炭(武建鴻、羅福聖、邱惟炭部分詳如後述),以鏈鋸將上開三大塊牛樟木裁切成二十一塊,並將其中之十一塊搬上由邱惟炭所駕駛之車輛,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行經嘉義縣阿里山鄉阿里山事業區第一四九林班地嘉一五五縣道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牛樟木十一塊及鏈鋸一台等物(下稱犯罪事實二)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邱惟炭、陽學聖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邱惟炭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刑;陽學聖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刑。又以公訴意旨略以:㈠、陳英龍、羅時華與邱惟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九年七月二日起至同年月四日止,先由邱惟炭攜帶向友人借得之鏈鋸一台,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邱惟炭在未將上開裁切之牛樟木塊竊取得手前,為順利將該等牛樟木塊搬運下山,於同年月四日,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僱用陳英龍、羅時華及少年甲男,共同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因認陳英龍、羅時華涉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罪嫌。㈡、邱惟炭、羅福聖、武建鴻與陽學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九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一日止,先由陽學聖攜帶武建鴻所有之鏈鋸一台,為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陽學聖在未將上開裁切之牛樟木塊竊取得手前,為順利將該等牛樟木塊搬運下山,於同年九月一日,以每日五千元之代價僱用羅福聖、武建鴻,另以每日六千之代價僱用邱惟炭,共同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因認邱惟炭、武建鴻、羅福聖此部分涉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罪嫌等情。但經審理結果,認為陳英龍、羅時華雖坦承犯罪事實一之犯行;邱惟炭、武建鴻、羅福聖亦坦承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惟陳英龍、羅時華係在邱惟炭犯事實一之竊盜既遂後,始參與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邱惟炭、武建鴻、羅福聖亦係在陽學聖犯事實二之竊盜既遂後,始參與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各該搬運贓物之行為,不成立違反森林法之罪。因而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撤銷第一審關於陳英龍、羅時華(事實一)、邱惟炭、武建鴻、羅福聖(事實二)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陳英龍、羅時華、邱惟炭、武建鴻、羅福聖均無罪(下稱無罪部分),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該條之立法理由第三點已說明:「法院為前項之裁定(即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若審慎再酌結果,認為不得或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例如:法院嗣後懷疑被告自白是否具有真實性,則基於刑事訴訟重在實現正義及發現真實之必要,自以仍依通常程序慎重處理為當……」。是事實審法院得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者,應以法院認定與被告陳述相符之有罪判決為限。原審就陳英龍、羅時華、武建鴻、羅福聖被訴部分及邱惟炭於事實二被訴部分,既均為渠等無罪之諭知,依上說明,就該部分即應以通常程序予以審判,乃原審就該部分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於法無違。㈡、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本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此種情形,與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三九號判例所稱「上訴人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係指單純在一般土地上(與森林法無關),盜砍他人樹木之普通竊盜罪者有別。而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邱惟炭關於事實一部分、陽學聖關於事實二部分,依其犯罪計畫,係先至森林盜伐牛樟木後,再使用車輛將之搬運下山,就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而言,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加重條件,為單純一罪(該罪為全部法、刑法之竊盜罪為部分法),渠等將牛樟木砍伐倒地後,固已成立竊盜罪,但於使用車輛將之搬運離森林地之前,所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罪,仍屬犯罪行為之繼續。陳英龍、羅時華既於邱惟炭之犯罪行為繼續中參與實行(事實一部分);邱惟炭、武建鴻、羅福聖亦於陽學聖之犯罪行為繼續中參與實行(事實二部分)。則陳英龍、羅時華與邱惟炭之間就事實一部分;邱惟炭、武建鴻、羅福聖與陽學聖之間就事實二部分,能否謂為無共同正犯關係,已有研求餘地。又本件盜伐之牛樟木尚在森林地內,於運離之前,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自猶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參酌本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從而縱使陳英龍、羅時華與邱惟炭之間無犯意聯絡;邱惟炭、武建鴻、羅福聖與陽學聖之間亦無犯意聯絡,則「陳英龍、羅時華」、「邱惟炭、武建鴻、羅福聖」分別竊取他人(「邱惟炭」、「陽學聖」)盜伐之森林主產物,何以不成立違反森林法之罪?原審未予斟酌,亦有疏漏。
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予究明,即遽行判決,自有違誤。而前揭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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