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八號
- 上訴人
- 葉任嘉
- 選任辯護人
- 沈建宏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景玉鳳律師
- 上訴人
- 翁旻輝
- 選任辯護人
- 劉衡慶律師
- 上訴人
- 曹書瑋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葉任嘉上訴意旨略稱:㈠檢察官偵查中將伊改列為證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告以得拒絕證言,逕行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命伊具結後作證,無異剝奪伊拒絕證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事關該證言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未予說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本件告訴人陸珮君與曹書瑋至房間密談商討如何還款之對策,進入超商領款時亦未趁隙求援,且領款時帶領曹書瑋及伊至大樓地下室開車,再自行搭電梯返回住處,事後又與上訴人等前往汽車旅館打牌作樂,均未利用機會伺機報警,足認告訴人並未喪失行動自由或遭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原判決僅憑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述,遽認伊等有結夥強盜之犯行,自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證稱水果刀係伊以報紙包覆,原判決逕認伊以報紙包住水果刀,交由曹書瑋持以脅迫告訴人等情,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另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曹書瑋要其還葉任嘉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元,葉任嘉要求曹書瑋「還」多少云云,可見伊前往告訴人住處意在索債,且曹書瑋於上訴審時亦證稱:未將其與告訴人間之債權爭議告訴葉任嘉,均足證明伊並無強盜之意圖。原審對於上開有利伊之證據,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曹書瑋上訴意旨略稱:㈠關於伊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縱然告訴人已開立五張各二萬元支票給伊,但是否在伊入監前已匯十萬元至指定戶頭,而悉數還清所積欠之二十萬元?尚有疑義。此攸關伊案發當時是否為解決債務糾紛?有無強盜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審未進一步向銀行調查雙方之帳戶往來交易情形,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㈡告訴人曾獨自一人在停車場,並未報警尋求協助,事後又同往汽車旅館,直到伊與翁旻輝先行離去後,始外出報警,與常情不符。告訴人是否仍有相當之意思自由,僅因其主觀上畏懼,不敢抵抗及尋求協助,亦非無疑,自應再加探求研議;上訴人翁旻輝上訴意旨略謂:㈠伊因曹書瑋告以其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可由告訴人代為清償曹書瑋欠伊之六十三萬元賭債,惟實際狀況為何,伊並不清楚,為求確認乃隨同曹書瑋、葉任嘉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伊對曹書瑋與告訴人間債務可能已了結,並不知情,縱伊主觀上有所誤認,尚不得據此認定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審就此未詳加斟酌,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告訴人對0000000000號手機究係友人「許婉珍」或「小珍」者持用,前後證述不一,其指述之憑信性自非無疑。原判決就伊與曹書瑋、葉任嘉如何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未詳實說明,僅憑告訴人之指述,而未詳細說明與扣案空氣槍、塑膠子彈及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之關係,遽為不利伊之認定,自有再予斟酌之必要。㈢伊於偵查中只供稱「當天」有看到曹書瑋攜帶空氣槍到告訴人住處,至所供「之前」曹書瑋有拿空氣槍給伊看云云,並非當天前往告訴人住處之前,有看到曹書瑋攜帶空氣槍。
且曹書瑋已證稱當天前往告訴人住處,翁旻輝確實不知其攜帶空氣槍云云。原判決對伊之偵查之供述斷章取義,又忽略曹書瑋對伊有利之證詞,認定案發當日伊知悉曹書瑋有攜帶空氣槍,自有違證據法則。㈣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已證稱:曹書瑋持槍進入其住處後,翁旻輝很自然地坐在家中沙發,沒對其做什麼云云,可見伊進入告訴人家中,並未與曹書瑋、葉任嘉一同強令告訴人代償賭債。原判決事實亦認定「葉任嘉、曹書瑋二人」要求告訴人提出現金清償曹書瑋積欠葉任嘉、翁旻輝之債務。原審置告訴人有利伊之證詞於不顧,逕認伊與葉任嘉、曹書瑋就共同強令告訴人代償賭債之脅迫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前後論斷難謂一致。㈤告訴人提領現金時,曹書瑋攜帶水果刀,站在告訴人身後嚴密監視,衡諸常情,告訴人之自由意志,應係處於極度壓抑之狀態,然告訴人竟甘冒被發現之風險,當面隱藏該存款帳戶內尚有餘額之情事,告訴人當時是否已陷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不無疑問。依罪疑唯輕原則,自不得以強盜重罪相繩。㈥曹書瑋、葉任嘉駕駛告訴人車外出期間,僅留告訴人一人在停車場,告訴人並未報警或向他人求救,反而自行回到住處接受伊「監視」
,實與常情有違。原判決理由謂告訴人因害怕留伊守家中,而不敢任意離去或求助,不符一般人對於危急狀況處置之判斷邏輯。
況告訴人當時曾以手機發話(訊)給六個門號手機,包括告訴人之友許婉珍之0000000000號手機,前後約有二十七次紀錄,則告訴人打電話之自由是否已遭限制,亦有疑問。且告訴人並未證述其0000000000號電話係遭伊使用,原判決認無法排除伊及曹書瑋、葉任嘉於本案期間擅自使用告訴人之電話,逕認上開電話之通聯紀錄,並無法證明伊並未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自有悖罪疑應有利被告之原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各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現場照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九七三二六三三八○○號函附提款影像光碟翻拍照片、告訴人於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空氣槍、塑膠子彈、氮氣瓶、水果刀、膠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曹書瑋、葉任嘉)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分別論處上訴人等犯結夥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刑(曹書瑋、葉任嘉均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七年七月、七年四月,翁旻輝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均併為從刑之諭知),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曹書瑋辯稱:因告訴人欠伊債務未清償,始至告訴人家中,要求告訴人返還,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伊未拿水果刀挾持告訴人去領款;葉任嘉辯以:曹書瑋說欠伊十九萬元之賭債,是告訴人所造成的,所以要去找告訴人處理,曹書瑋說告訴人可代他還錢。伊並沒有直接向告訴人要錢,伊在那裡是要他們協調還錢,伊等並不知道曹書瑋有帶槍,之後曹書瑋所為,伊也有極力制止他。原本告訴人要開支票,但伊拒絕,後來曹書瑋與告訴人一同去提款機領錢,曹書瑋並沒有拿刀,嗣因伊說都沒錢了,曹書瑋才拿五千元給伊,並非分贓;翁旻輝辯解:曹書瑋詐賭欠伊六十三萬元,因為曹書瑋說告訴人欠他錢,所以一起去告訴人家對質,當時聽到告訴人與曹書瑋有說要由告訴人償還這筆錢。當天曹書瑋背著包包,裡面有什麼,伊並不知道。水果刀的事情,伊並不清楚,後來曹書瑋、葉任嘉開車離開後,伊留在告訴人家是要釐清告訴人與曹書瑋對伊欠款究竟有無關係,並沒有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五千元是向曹書瑋借的各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分別在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且敘明:⑴告訴人受上訴人等挾持、領款及外出期間,均受到看管,且僅隻身一人,客觀上已使其萌生恐懼之心理,到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縱依告訴人之電話通聯紀錄,亦無法證明均係由告訴人自行撥打使用,且告訴人身心均受強制壓迫,自無法在正常情況下使用電話自由陳述。又雖告訴人一度獨自在停車場,然因害怕在家留守之翁旻輝,故不敢任意離去或尋求協助,亦屬常情。況且,告訴人與曹書瑋前既為男女朋友,顯見曹書瑋對告訴人之身家資料知之甚詳,告訴人若中途逃跑,亦難免為曹書瑋持續騷擾,其為使上訴人等確實為警逮獲,縱有一同前往汽車旅館等虛應配合之情形,亦難認上訴人等持空氣槍前來尋找告訴人之行為,尚未致告訴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至告訴人提領六萬元後,其銀行帳戶內雖尚有餘款二萬餘元,然告訴人已證稱伊忘了戶頭還有多少錢,但當時沒有全領光,是伊去領的,每次二萬元,共三次,因為伊領的,所以伊有保留,沒有全領光,伊甚至還有一張卡,但沒有必要讓他們知道,顯見告訴人係有意隱瞞該帳戶內尚有餘額之情。⑵葉任嘉於偵查已供稱:曹書瑋說要一把水果刀,曹書瑋就把水果刀插在腰帶,伊不知道曹書瑋會做出什麼事情,伊問告訴人有無報紙,至少刀包著比較安全,是伊包的,翁旻輝於偵查亦證稱:曹書瑋要跟告訴人出門領款,曹書瑋就跑去廚房說要找水果刀,葉任嘉就拿出紙袋把水果刀放在裡面包起來,再交給曹書瑋云云,足認葉任嘉以報紙包住水果刀後交給曹書瑋攜帶。⑶翁旻輝對於前往告訴人住處之原因,前後供述不一,且若僅為了解曹書偉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則在曹書瑋、葉任嘉為拿錢駕駛告訴人之車出門後,為何繼續留在告訴人家中?又翁旻輝當日倘係希望拿回曹書瑋之欠款,何以於曹書瑋取得告訴人之六萬元後,未直接要曹書瑋清償,反而向曹書瑋借款五千元,顯然有悖常情。參以翁旻輝於偵查已坦承:扣案空氣槍是曹書瑋的,當天有帶去告訴人家,曹書瑋放在背包內,他之前有拿出來給伊看過,伊覺得那是空氣槍,沒有殺傷力,益徵翁旻輝應已知悉曹書瑋有攜帶空氣槍,翁旻輝所辯其與曹書瑋沒有犯意聯絡云云,自無足採。⑷告訴人證稱之前欠曹書瑋二十萬元,但已還清,曹書偉亦供稱:二十萬元已還清,九十七年六月初有開立五張各二萬元支票給伊云云,可見告訴人與曹書瑋之前縱有債務糾紛,亦應已清償完畢。又如上訴人等係為處理債務而前往,何以曹書瑋尚須帶空氣槍及膠帶?何以先透過葉任嘉騙取告訴人開門?足認上訴人等所辯係為處理債務糾紛,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與常理有悖,並不足採各等語甚詳。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按㈠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本件原審審酌上開證據,據此認定上訴人等有本件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足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理由已敘明告訴人與曹書瑋間並無債務關係,縱然告訴人之前曾欠曹書瑋錢,亦已清償完畢,為曹書瑋所不否認,此部分事證已明,自無調查雙方帳戶往來交易情形之必要。又曹書瑋攜帶空氣槍、塑膠子彈及膠帶,夥同葉任嘉、翁旻輝共三人前往告訴人家中,期間曹書瑋並持水果刀挾持告訴人出外領取六萬元,顯見告訴人已不能抵抗,在上訴人等控制下,告訴人縱有電話對外聯絡,亦不敢求救。葉任嘉上訴意旨㈡、曹書瑋上訴意旨㈠、㈡、翁旻輝上訴意旨㈠至㈥所指各節,置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賦予證人恐因陳述受追訴或處罰之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如未告知,而侵害證人此項權利,其因此所取得之證詞有無證據能力,應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權衡個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審酌判斷之。葉任嘉於偵查中關於共同被告部分作證時,關於共同被告部分,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告知得以拒絕證言,即逕行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命具結後作證,固有瑕疵。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之犯行,係依憑葉任嘉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告訴人、翁旻輝、曹書瑋之證述,告訴人提款之翻拍照片,扣案空氣槍、塑膠子彈、氮氣瓶、水果刀等證據資料予以判斷,並非僅憑葉任嘉偵查中之證詞為論斷,縱除去該部分證言,於判決結果亦無影響,自無葉任嘉上訴意旨㈠所指之違誤。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所指,或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或已經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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