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六號
- 上訴人
- 陳志鎮
- 上訴人
- 陳嘉偉
-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 溫尹勵律師
王昭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陳嘉偉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嘉偉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依證人鍾佩珊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並綜合證人即被害人陳勻、陳慶忠之證詞,而認陳嘉偉有參與妨害陳勻人身自由,然鍾佩珊就陳嘉偉是否曾經下車進入改制前(下同)台北縣新莊市○○街七十一號公寓內且上樓乙節,前後證述不一。其於民國一○○年五月十七日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問:到了該處後,陳志鎮是一個人下車,還是跟嘉偉一起下車?)我印象不是很深刻……」、「(問:陳嘉偉往樓上走之後呢?)之後他還有再下來跟我講話……我印象中他好像也沒有講什麼……之後他又上去吧……」,續於一○○年九月六日審理時稱:「(陳嘉偉問:事發當天我下車後,妳確定一下,我是走向騎樓,還是走向旁邊一家萊爾富便利商店?)我不是很確定」、「(陳嘉偉問:車輛抵達自信街停放時,路上是否有萊爾富商店?)這我沒有印象」等語。由鍾佩珊之證言可知,其對陳志鎮與陳嘉偉是否一同下車印象不是很深刻,又不確定陳嘉偉下車後是否走向騎樓或萊爾富便利商店,其無印象是否有萊爾富商店云云。本件案發時間距鍾佩珊作證時間,時隔二年之久,鍾佩珊顯然有記憶模糊之情形。再者,鍾佩珊先是證稱其有看到他們進去一棟房子,就上去,去幾樓其不知道,陳嘉偉之後還有再下來與其講話云云。從其證言可知,既然陳嘉偉下車後有再與其講話,表示陳嘉偉非與陳志鎮一同上樓行動,鍾佩珊所稱看到「他們」進去一棟房子,應不包括陳嘉偉在內,否則,陳嘉偉既與陳志鎮共同妨害陳勻行動自由,怎麼可能獨自再與鍾佩珊講話?又鍾佩珊所稱「之後他又再上去吧」,此種語氣顯為不確定、猜測之語氣。由此可見,鍾佩珊於一○○年九月六日所證稱其看到他們上樓之「他們」包含陳嘉偉等言,應係屬記憶模糊下之臆測之語。原判決將鍾佩珊推測之詞採為證據,而為不利陳嘉偉之認定,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㈡、陳嘉偉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審時供述:「……我是在樓下等,後來我有聽到他們在爭吵,他們是爭吵著下來的,我有看到陳志鎮打陳勻……我只有在樓梯間,就是一樓鐵門打開的地方」等語。原判決卻僅截取陳嘉偉供述「我跑到樓梯間,陳志鎮揍陳勻」,即逕認定陳嘉偉係上樓跑到「二、三樓間」之樓梯間,惟陳嘉偉表示其係在「一樓」的樓梯間看到陳志鎮打陳勻,原審誤解陳嘉偉之供述內容,進而認定陳嘉偉有上樓,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自有判決違法之處。㈢、陳勻於警詢時稱:「我就打電話給我父親……,『阿鎮』見有人前來,就搖下車窗並開口大喊『錢有沒有帶來?』我父親當時看到我在後座上且該車未熄火,便快速往駕駛座方向衝去並把該車車鑰匙拔下」
;於偵查中證稱:「……陳志鎮問我爸錢有沒帶來,我爸問他什麼錢,我爸就把駕駛座的鑰匙拔下來,陳志鎮就把車門打開跑出去揍我爸」等語。而陳慶忠於偵查中證稱:「……駕駛座車窗打開,我聽到裡面有人講『錢帶來沒?』我往車內看,看到後座我女兒在中間……」等語。陳慶忠雖於第一審曾證稱:「駕駛座上的陳嘉偉第一句話就問我錢拿來沒有」云云。惟依陳勻所言,係陳志鎮向陳慶忠說「錢有沒有帶來」,陳慶忠在偵查中曾證稱係聽到車內有人講「錢帶來沒?」顯然陳慶忠亦不確定是否係陳嘉偉所言。至於陳慶忠在第一審之證言,料想係時隔一年餘,因印象薄弱而記憶混亂所為。原判決就陳勻、陳慶忠所言係陳志鎮說「錢有沒有帶來」等語,捨陳勻、陳慶忠有利於陳嘉偉之證言不採,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陳嘉偉與陳慶忠發生爭執之原因係陳慶忠搶走汽車鑰匙,並非是否讓陳勻下車之事,此見陳勻、陳慶忠之證言可明。原判決就此部分之判斷,有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陳志鎮(陳志鎮部分,詳後述)欲向陳勻追討所欠之債務,適其友人陳宗誌(所犯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均判刑確定)積欠陳勻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元,陳志鎮乃商請陳宗誌以欲償還欠款給陳勻為由,約陳勻前去陳宗誌位在台北縣新莊市○○街七十一號三樓之居所取款,並另央請陳嘉偉開車,陳嘉偉乃於九十八年九月六日晚上駕駛自用小客車(其女友鍾佩珊坐在右前座)載陳志鎮前往。抵達後,陳志鎮下車進入上址三樓內,陳嘉偉、鍾佩珊則坐於車上等候。同日晚上十時許,陳勻到達,先由陳宗誌在該址門前之樓梯間償還陳勻一千一百元,陳勻取款後轉身欲下樓離開之際,陳志鎮即自上址三樓屋內走出,徒手用力敲打陳勻的後腦勺,陳勻因而取出放置在口袋內之電擊棒,陳志鎮見狀旋即以手推陳勻身體,致陳勻手上所持的電擊棒掉落在地上,陳志鎮並要求一旁的陳宗誌進入屋內拿取木棍,嗣陳志鎮與陳宗誌即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陳宗誌進屋拿取木棍一支交給陳志鎮,陳宗誌並以右手抓住陳勻右手臂,而由陳志鎮持上開木棍毆打陳勻,致陳勻受有傷害(陳志鎮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毆打數分鐘後,陳嘉偉亦下車走進上開公寓建物內並上樓,陳志鎮、陳宗誌在陳嘉偉上樓後,又另行起意,與陳嘉偉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陳志鎮大聲斥喊「叫她上車」,陳嘉偉乃徒手架住陳勻的脖子,陳志鎮、陳宗誌則拉著陳勻,三人合力從樓梯間將陳勻強拉下樓至一樓,再由陳志鎮強押陳勻進入陳嘉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座內,並與陳宗誌分坐陳勻兩側,由陳嘉偉駕駛該車離去(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行車途中陳志鎮並要求陳勻撥打行動電話聯絡親友前來還錢。陳勻即於車內撥打電話予其父親陳慶忠,要求陳慶忠前往新莊市○○路上的頂好超市會合。不久,陳慶忠騎乘機車搭載其妻前來,見陳勻坐在前揭自用小客車後座中間,此時坐於駕駛座上之陳嘉偉詢問陳慶忠「錢帶來了沒有?」,陳慶忠回稱「什麼錢?」,並要求有話下車再講,但陳志鎮表示錢拿來才放人,陳慶忠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未熄火,遂伸手進入該車車內將該車車鑰匙拔下,放入自己褲子口袋內,再度要求車內之人下車再談。陳志鎮為了搶回汽車鑰匙隨即手持不知何人所有之鋁棒一支下車揮向陳慶忠,但鋁棒為陳慶忠搶下。此時陳嘉偉、陳宗誌亦均下車走向陳慶忠,陳慶忠乃往後退,陳志鎮等三人圍向陳慶忠欲搶回車鑰匙,發生拉扯(此部分並未成傷),嗣陳慶忠取出褲子口袋內的汽車鑰匙往前扔擲,陳志鎮等三人遂拾起該汽車鑰匙駕車離去,陳勻(始恢復自由)呼叫救護車載送就醫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陳嘉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陳嘉偉在第二審關於該部分之上訴。
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陳嘉偉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㈠、上開事實,業據陳勻、陳慶忠及證人鍾佩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證述在卷,陳勻被毆受傷,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病危通知單附卷可證。㈡、鍾佩珊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陳嘉偉進去那棟房子後……陳嘉偉有往樓上走,後來全部的人都下來,就帶著一個女生(指陳勻),他們押著她上車,其知道他們是硬讓她上車,陳志鎮先讓那個女生進去坐在後座,陳志鎮再上車坐在後座,之後陳宗誌也上車。由陳嘉偉開車,陳志鎮叫那個女生打電話籌錢,陳勻就打電話……印象中陳勻是被陳志鎮強押上車的等語;核與陳勻指訴其行動遭剝奪情節相符。佐以陳志鎮於第一審審理時自承:陳勻是我拉著她上車等語,堪認陳勻於案發當日坐於陳嘉偉所駕駛車輛後座,由陳志鎮及陳宗誌坐於其二側,從陳宗誌居住之上址前往頂好超市附近,等候其父親陳慶忠前來,並非出於自願,陳勻係在行動自由已遭剝奪情況下,迫於無奈,始告知陳嘉偉等人前往頂好超市附近等候其父親陳慶忠前來清償所欠債務,尚無法因此即認陳勻指示行車路線,行動自由未遭剝奪。陳嘉偉空口否認剝奪陳勻行動自由且質疑鍾佩珊證詞多所保留,洵無可取。㈢、陳嘉偉於案發時確曾下車進入上址公寓建物內,並往樓上走去等情,業經鍾佩珊證述如前,且陳嘉偉自承其在樓梯間曾見到陳志鎮揍陳勻等情,而依卷附診斷證明書記載陳勻當時所受傷勢十分嚴重。陳志鎮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陳勻被我打很慘等語。於此情況下,陳勻實不可能自願同意坐上陳嘉偉所駕駛的自用小客車。而陳嘉偉在陳勻遭強押上車後,仍駕駛著該輛自用小客車在新莊市繞行以待陳勻聯絡親友來還錢。由上開事實綜合以觀,陳嘉偉確有參與陳志鎮等人剝奪陳勻行動自由之情事,因認陳嘉偉確有前揭與陳志鎮、陳宗誌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而以其否認犯罪及其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經核陳勻自始均證稱陳嘉偉自樓下上來,從後面架住伊的脖子(見偵查卷第十頁、第五十三頁、第一審卷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陳志鎮亦坦供係伊拉著陳勻上車(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三頁背面)。陳嘉偉雖辯稱伊僅在一樓樓梯間並未上樓,但陳嘉偉既供承伊有看見陳志鎮打陳勻,又陳勻係被拉上車,並由陳志鎮及陳宗誌將陳勻夾坐於車子後座,由陳嘉偉開車離開,途中陳志鎮在車上又命陳勻打電話找人送錢,且數人均留在車上等待陳勻聯絡之人(即陳慶忠)到來,陳勻在該時段確實有被限制行動自由,陳嘉偉始終在場,又為駕車之人,實難卸其知情且參與之責。至於陳嘉偉在到達上址時,是否與陳志鎮同時下車?是否曾在進入上址樓梯間之前,先至萊爾富便利商店買東西?有無上至上址二樓或三樓?由何人對陳慶忠說「錢帶來沒」?陳嘉偉與陳慶忠係因何原由起爭執?實均無礙原審為前揭事實之認定。陳嘉偉上訴意旨就上開事項,爭執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二、陳志鎮部分: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陳志鎮所犯本案妨害自由罪,經第二審判決後,於一○一年二月二十九日送達判決正本於陳志鎮之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路七五○號二樓,並由陳志鎮蓋章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依法已合法送達,則其上訴期間,即應自判決正本送達翌日即同年三月一日起計算,因上訴人住所在新北市中和區,故再加計二日在途期間,而於同年三月十二日(非例假日)屆滿;乃上訴人遲至同年月十四日始提起上訴,有蓋有原審法院收文戳之刑事上訴狀可按,顯已逾上開法定之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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