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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花滿堂洪昌宏徐昌錦王聰明惠光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號

上訴人
楊耀雲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劉叡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三二○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六、一九九七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楊耀雲上訴意旨略稱:㈠、扣案之現金簿純屬系爭砂石場之內帳紀錄,乃該砂石場會計李白惠依據老闆娘林秋菊之口述而登記,當非適格之證據,且林秋菊與其夫陳榮輝皆堅稱確無有送賄給上訴人之事,此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該現金簿記載內容可信,自亦無證據力可言,原審竟以之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顯然違背證據法則。㈡、關鍵證人林秋菊既自始堅決否認交付賄賂給上訴人,甚且供明上揭現金簿之紀錄,實係伊打麻將賭輸之花費,祇因害怕其他股東查帳,故偽載成賄款支出等語,此證言實有其可信性,並有利於上訴人,然其作證時,未給予上訴人或辯護人詰問機會,且上訴人在原審準備程序已聲請再予傳證,詎原審卻未處理,亦未在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加調查之理由,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要非適法。㈢、原判決採用證人郭鎮芳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簽擬之原稿,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重要依據,然此證據資料並未經審判長於審判期日提示或告以要旨,顯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根本不能採為判斷之基礎,當然違法。㈣、原判決既認定陳榮輝、林秋菊「共同」賄賂上訴人,卻未詳載其等如何為共同形成犯意聯絡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等各情,理由內復僅就林秋菊單獨交付賄賂乙節作說明,且無關於上訴人如何允諾,而以職務行為作為對價之關連性,尤以判決主文出現法條原文所無之「不違背職務」一詞,難認無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失云云。惟查:㈠、刑事訴訟法於傳聞排除法則之下,基於人類生活之體驗,認為某些傳聞證據具有本質上可信賴性,因而建立證據容許之例外,即賦予具有本質上可信賴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即屬此類。而此類容許之例外,因須賴人類長期體驗,法律難以預先列舉殆盡,故該條於第一、二款例示規定之外,並於第三款為概括規定。是紀錄文書不論符合該條第二款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第三款概括容許之紀錄文書,均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件原判決於其理由壹-一、二內,詳加敘明扣案之現金簿為林秋菊委由李白惠所記載之「內帳」,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為之紀錄,於完成之際,不可能預見日後可能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其不實之可能性甚小,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連性,因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屬適格之證據。經核並無上訴意旨所謂之違背證據法則情形存在。㈡、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餘地。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認定,要非法所不許。

再貪污違背職務之公務員受賄罪,固為對向犯,但如僅受賄之一方被訴,並認定確實犯罪,法院判決祇就此方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含共同正犯、共犯及行為態樣等)予以記載、說明為已足,至於相對之人民縱有多人,其內部如何形成共同行賄之意思聯絡與作為,並不影響於公務員之此方犯罪構成事實,縱未詳加記載、認定、說明,不生判決事實欠明、理由不備之違法問題,況於公務員合於職務(即不違背職務)之情形,行賄之人民於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未予規範入罪、非難,自更無此必要。原判決主要係依憑李白惠迭在調、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指證確有依照林秋菊口頭指示在系爭現金簿上記載「河川局楊先生30000 」、「陳太5日付河川局楊副局長20000」,其中「陳太」即林秋菊,「楊先生、楊副局長」係指時任第八河川局副局長之楊耀雲;郭鎮芳證稱:伊承辦陳榮輝擔任負責人之鹿原砂石場,申請在系爭河川公地採取土石案件,原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簽擬函稿為「本申請案歉難同意」,上訴人卻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口頭指示伊再加檢討、可否配合河道整治方案處理,伊於翌(二十五)日乃復簽「請鑒核」,上訴人即在簽上記載擬檢討更正行水區、原則許可之旨,經局長批示「如楊副局長擬,再檢討」,伊檢討結果,旋於當日第二次上簽仍表示「歉難同意」,上訴人始蓋章,由局長批示「如擬」(按前文之函稿因此遲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正式掛號發文);陳榮輝、林秋菊一致供稱:確與上訴人為多年好友,時相往來,於上訴人妻跌倒致贈慰金各等語之證言;上訴人坦承時任第八河川局副局長,於郭鎮芳處理鹿原砂石場申請案時,確有指示、加註意見之部分自白;載有上揭付賄紀錄之現金簿;載有諸多次上訴人至鹿原砂石場吃飯之記事簿;郭鎮芳簽擬之函稿及簽呈(含上訴人加註、轉呈情形);衡諸系爭現金簿類皆記載各項送禮、餐費等交際支出,係經常業務中逐日、逐筆製作,無日後遭搜索扣押為證之預見,當係陳氏夫妻經營砂石場實際管銷紀錄;再參以上揭賄款給付時間恰在鹿原砂石場提出申請案之同日或接近時日等情況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仍論處上訴人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收受賄賂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有從刑宣告)。對於上訴人僅有前揭部分自白,而矢口否認犯罪,所為祇有純交情,無受賄云云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指出陳榮輝平日共同參與砂石場經營,上揭賄款與上訴人之職務上行為,客觀上具有對價關係。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上揭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判斷,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為違法,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之事實爭議,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關於郭鎮芳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簽擬文稿,即係同年、月二十八日掛號發文之稿件,原審審判長確於審判期日提示上訴人及其辯護人,進行合法之證據調查程序;林秋菊自始否認送賄,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原不生由上訴人詰問、削弱其證據證明力問題,第一審法院依職權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予以傳證,命由共同被告身分轉換為證人,依法具結,由審判長訊問後,詢問包含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在內之到庭各方人員,有無其他問題,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咸陳明:「沒有問題」,迨原審更一審時,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邱聰安律師雖於準備程序中,請求傳喚林秋菊作證,但仍表明「有無必要,請庭上斟酌」,嗣原審未加傳喚,然將本案及林秋菊送賄之另案(按其實二案原為同案,彼此為共同被告,祇因上訴人部分先確定後,由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本院撤銷原確定之第二審判決,回復原判決前之訴訟程序,乃變成二案)排定為相續庭期,邱律師並係其二人各別選任之辯護人,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聲請調查時,上訴人與邱律師皆當庭陳明「無」,自難認有不當剝奪上訴人訴訟防禦權之情形存在,此二部分上訴意旨顯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其餘上訴意旨純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行文枝節而為爭議,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合上述,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惠 光 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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