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號
- 上訴人
- 褚義誠
- 上訴人
- 鄭國章
-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 黃慧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㈠上訴人褚義誠上訴意旨略稱:①伊所犯各罪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持續為之,應論以集合犯,原判決論以數罪,輕重失衡,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②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八部分,檢察官並未提示監聽譯文予伊閱覽,且所訊問之販賣時間為「民國一○○年十月二日十三時許」,與起訴之犯罪時間「一○○年十月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不符;附表一編號二十六、二十七部分,檢察官雖提示監聽譯文予伊閱覽,然其上所載相對人為「不詳女子」,伊無從記憶,而答稱:「我不知道是誰」,此後檢察官未再訊問,未給予自白之機會,而伊於審判中已自白此部分犯行;又伊於一○○年十月十四日警詢中,已概括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盧盈儒等人,雖事後辯稱部分犯行係合資購買,或代購等情,然交付毒品之基本事實相同,不影響自白效力,且均於審理時自白;另伊於偵查審判中,亦已坦承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朱曙明犯行,原判決均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刑,復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③附表一編號六至七、九至十、十二至十三、十五至十六部分,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未敘明何者先減,且依刑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有遞減情形,得減輕至三分之二。此部分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下同)七年,原判決減刑後仍處二年六月;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八、十
一、十四、十七、十八、十九、二十至二十七所示犯行,原判決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而此部分最低法定刑亦為七年,原判決仍處四年五月,自屬於法有違。④上訴人販賣數量極少,與大毒梟不同,有可憫恕之情,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之判決,從重量刑,有理由不備與矛盾之違法。伊於偵查中未承認全部販賣犯行,檢察官起訴僅求刑十年,嗣於一審承認全部犯行,原審定執行刑十五年,較檢察官求刑為重,違反比例原則等語。㈡上訴人鄭國章上訴理由略以:①監聽譯文中所示者,是工資及工作機會,並非毒品交易,與附表一編號二十一至二十五所示毒品交易不符,原判決未予究明,逕予引用;另伊於偵查中並未承認犯行,有第一審勘驗光碟可佐,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逕認伊於偵查中自白,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②原判決認定褚義誠請伊交東西給游媁婷時,有說要收新台幣一萬三千元等語,然褚義誠稱:「未曾告知鄭國章要收回任何款項」,此有利於伊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且與原判決理由二、㈡、2之⑷載:「被告褚義誠固未指示被告鄭國章應併向游媁婷收取任何款項」
,亦相矛盾,顯違反證據法則。③原判決以推論擬制方式認定伊知悉:褚義誠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包裝內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並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等情,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等語。
惟查:(一)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自白,證人盧盈儒、顏子傑、廖克基、盧亞鴻、朱曙明、劉智強、鄭國章、游媁婷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上訴人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褚義誠並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並對上訴人等所辯,如何不可採信,已詳予指駁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褚義誠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二十七罪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褚義誠轉讓禁藥一罪及鄭國章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否則若係籠統概括稱:有販賣毒品等語,難認有自白效力。又「代買毒品」、「合購毒品」或「買賣毒品」在外觀上均有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行為,縱被告坦承有上述外觀行為,未必即係自白販賣毒品;而「合資向第三人購買」或「代向第三人購買」與自己「販賣毒品」予他人之意義不同,自不能據此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褚義誠於警詢、偵訊中固稱:有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朱曙明、顏子傑、廖克基、劉智強等語(見偵卷第一○一之三三頁),但均未表示毒品之次數、時間、地點、金額、數量,而檢察官提示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八、十四、十一、十七至二十七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各通訊監察譯文予伊辨識,追問有無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時,褚義誠卻均否認該等販賣毒品犯行(見偵卷第一一六至一一八頁,第二○四至二○七),不符自白要件,原判決因認此等部分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法則並無不當。(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行為人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罪科刑,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餘地。原判決以褚義誠雖自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該犯行應論以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即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法則仍無不當。(四)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褚義誠於偵訊時稱:「我有叫鄭國章幫我送過二次給游媁婷,我都是包裝好才交給他,我叫他順便收錢回來給我」等語(見偵卷第一一八頁),與證人游媁婷證稱:「我拿錢給鄭國章時,有跟他說,幫我把錢拿給褚義誠」等語相符(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九頁背面),則褚義誠事後改稱:未告知鄭國章要收款項云云,前後說詞歧異,但原審認前言可信,予以採擇,後詞不實,加以摒棄,此乃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可言。(五)問答式訊問,不免流於片斷詢答,言不盡情,故採取問答式之陳述,應就其供述之全部,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衡情度理,本於確信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如僅擷取其中之片言隻語,予以割裂分別評價,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第一審勘驗鄭國章於一○○年十月三日下午九時三分檢察官訊問時之錄音錄影內容,製作勘驗筆錄如下:「⑵偵訊筆錄之文字記載之意旨,與被告鄭國章實際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⑶檢察官訊問及製作筆錄之過程中,係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並無中斷,檢察官訊問態度平和、語氣正常,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未發現有何強暴、脅迫等不正訊問之情事,鄭國章回答問題時,精神及意識狀態正常,神情及語氣亦屬自然,與檢察官間之對答尚稱流暢,鄭國章能理解檢察官之提問並針對問題答其欲答,駁其欲駁。⑷檢察官對於鄭國章與褚義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關鍵問題:知否交付之物為安非他命?為褚義誠交付予游媁婷之原因?是否知悉所交付予游媁婷之安非他命係褚義誠販賣予游媁婷?等均一再重複訊問,鄭國章確認回答內容後,於偵訊筆錄就附表一編號二十六所示部分,記載:『當時我知道那包東西是安非他命』、『因為我之前欠他買毒品的錢』;附表一編號二十七部分,記載:『當時我知道那包東西是安非他命』、『因為我之前欠他買毒品的錢』、『這次我知道是阿迪(按:指褚義誠)賣給她』等筆錄文字,或將其數個問題之回答內容整理後,再記載於筆錄」等情,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九○至九十四頁),原判決依該勘驗筆錄之記載,認定鄭國章於偵訊時,確係自白犯行,即非無據。不容擷取其中片言隻語,任意指摘為違法。(六)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審酌褚義誠前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不佳,漠視毒品危害,居於主導地位,惟念其小額零星交易,獲益不豐,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適度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指為違法。又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尤無違法可言。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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