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號
- 上訴人
- 許政鍇
- 選任辯護人
- 石秋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六號),提起上訴.
主文
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部分撤銷。
許政鍇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參拾陸顆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改判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許政鍇於民國九十六年四至六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林口鄉(已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河馬道具槍模型店,購得具有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一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五.九MM非制式子彈五十四顆,未經許可而持有,並將之藏放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二二○巷三十弄一號二樓房屋內,嗣於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許,於警在該處執行搜索時,在有偵查權之人尚未發覺其持有子彈之犯罪行為前,自首並報繳上開子彈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自白不諱,並經證人何漢章於第一審、許志銘於原審證述屬實,復有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一○○○○五八一五九號鑑定書附卷及上開子彈扣案可證。該等扣案子彈,一顆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五十四顆係金屬彈殼組合直徑五.九MM非制式子彈,經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因認此部分事證明確,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為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敘明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行為雖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自首要件,但衡酌各情,認不予減輕其刑為適當。復以第一審判決未認上訴人係自首為不當,予以撤銷,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審酌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多顆,對社會治安潛藏危害非輕,但未曾使用該等子彈從事不法行為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扣案試射剩餘非制式子彈三十六顆,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諭知沒收,其他經試射之制式子彈一顆、非制式子彈十八顆,已裂解為彈頭與彈殼,失其殺傷力,不予沒收,原無不合。然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為刑法有關自首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上訴意旨指其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自首並報繳全部子彈,符合上開規定,應減免其刑,尚屬有據。原判決未適用上開條例之特別規定減輕其刑,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惟原判決此部分之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部分撤銷,並自為判決,爰併同原審審酌上開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試射剩餘非制式子彈三十六顆,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諭知沒收。又上訴人持有行為至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止,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併予敘明。
二、駁回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製造完成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辯詞,不足採信;其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事實,經綜合證人李正融於第一審、許志銘於原審、何漢章於第一審、原審之證詞、卷附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一○○○○五八一五九號鑑定書、該局一○○年十二月六日、一○一年七月三日刑鑑字第一○○○一四五九四八、一○一○○八三四七八號函、扣案改造手槍及上訴人坦承持有該手槍之陳述等證據資料,堪認屬實;上訴人改造之手槍,經鑑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鑑定程序並無瑕疵,尚無再以他法重新鑑定必要;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被告及辯護人就許志銘警詢中之陳述,均主張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一○一頁),原判決僅以該證人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其警詢之陳述屬實,並由檢察官及被告行使詰問權等情,認得採為證據,並引用許志銘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證據(見原判決第二、七頁),雖有瑕疵,然除去該部分證據,綜合上開證據資料,仍應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該項瑕疵,顯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不能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應適用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