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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五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李伯道孫增同李英勇李嘉興宋明中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五號

上訴人
劉建志

        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三、一二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且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規定至明。又在監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因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劉建志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下稱台北監獄)執行中,因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判處罪刑,並於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收受該判決正本之送達,有第一審卷附該送達證書可稽,其上訴期間,為自送達翌日起算之第十日即同年十二月四日,而該期間末日適逢星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其期間之末日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故其第二審上訴期間係於一00年十二月五日屆滿;茲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但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始向其服刑之台北監獄長官提出第二審上訴狀,有台北監獄收狀登記章戳可憑,顯已逾上揭十日之上訴期間,且無從命補正,其第二審上訴顯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各等情。揆諸首揭說明,於法洵無不合。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原於一00年十二月五日提出第二審上訴書狀,但因監所規定收送上訴狀紙要延押一日,有上訴狀上立可白(痕跡)可證,顯見上訴人係在法定期間內上訴,請求准予發回更審,使上訴人有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惟觀卷附上訴人提出於台北監獄之第二審「申(聲)請上訴理由狀」,其上「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收狀登記章」顯示收狀登記之一00年十二月六日,及狀末上訴人以原子筆書寫表示製作日期之一00年十二月六日,均無上開上訴意旨所稱以立可白更改之痕跡(見原審卷第七至九頁),則其所陳與卷內資料難認相符,即屬無可憑信。經核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宋 明 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五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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