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8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七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洪文章王居財郭毓洲韓金秀沈揚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七號

上訴人
呂朝楓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上訴人呂朝楓有其事實欄所載強盜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其以強盜罪,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九條規定遞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其所辯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並未持用任何工具脅迫被害人孫佳宏,僅因其主觀上之畏懼,任由上訴人開走計程車。但其未有任何財物損失,車上物品、金錢亦未被取走,足見伊不具有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判決未察,逕論上訴人以強盜罪,難謂適法。(二)、上訴人警詢時已因施用毒品及時間之拖延而精神耗弱,故警詢筆錄應不可採。(三)、上訴人事後亦已給付車資,並誠心與被害人和解,請酌量上情撤銷原判決發回從新審理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承強行開走被害人所駕計程車事實之供述,被害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之證述,佐以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職務報告、被害人領回上開計程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原審勘驗筆錄、被害人之行車執照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民國一○○年七月七日草療精字第1000005875號函暨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強盜犯行。並說明上訴人之警詢筆錄,經勘驗錄影光碟結果,詢問人即警員於詢問前告知受詢問人即上訴人得行使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各項權利及詢問是否願意接受夜間詢問,上訴人答以了解知悉及願意;當日詢問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詢問人語氣平和,全程錄影內容未聞有何詐欺、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訊問之言語,並供應上訴人餐飲,上訴人對於涉嫌強盜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應答時雖略顯疲態,有擤鼻現象,然口語自然,均能針對問題具體回答,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六六頁背面),而認其警詢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為之,具有證據能力;暨依被害人於警詢時所述:「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時三十分,於原台中縣霧峰鄉○○○路南下六.七公里處,遭上訴人持不明硬物抵住我的脖子,以強暴方式讓我心生畏懼逼我下車,強盜取走我的129-ZK號計程車」、「就是上訴人強盜我的計程車沒錯」(見警卷第十至十一頁);偵訊時所證:「當時是晚上,上訴人坐在後座,所以我不知道他用什麼東西抵住我,而且當時在中投公路上,車速很快,沒辦法轉頭,他抵住我的右後頸部,沒有留下痕跡,他是輕輕的抵住」、「上訴人從後門下車直接坐上駕駛座,就開車跑掉了」(見偵查卷第二三至二四頁);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大約七、八點的時候,打電話通知車行叫車,當時是我接獲。我當時在學士路(按:應為工學北路之誤)與工學路口載他…他沒有說目的地,一上車就叫我一直往前走,我就往中投走…上中投公路後,他就叫我靠邊停,我說沒有路肩,我要往前才可以停,他說我叫你停你就停,然後移到我的後方,不知道用何物抵住我的右側脖子後方,我只好停下來,他就叫我下車,我就下車,他也下車,…他就上我的車開走我的車」、「因為抵住我的脖子,我感覺涼涼的,手不會涼涼的,且手也是軟軟的,我因此確定不是手」(見一審卷第八六至八七頁)等語以觀,上訴人以抵住被害人脖子後方之脅迫方式,喝令被害人下車,旋駕駛被害人之計程車離去,雖上訴人僅駕車行駛約三公里即棄車、自行徒步逃逸,且未拿取該計程車內之零錢財物。然上訴人主觀上已將上開計程車納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範圍內,且衡諸計程車之價值非微,三公里之距離非短,與上訴人喝令被害人下車時並未陳稱借用等情,足認上訴人之前揭行為業已逾越通常一般人得以容忍之程度,其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被害人之財產即上開計程車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不因據為「所有」意思之時間長短受影響。而對上訴人所辯渠並無取走被害人財物,應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委無足採等旨。所為論斷,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核屬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㈠、㈡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就其有無強盜犯意再為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復敘明上訴人固以伊當時甫施用安非他命,當時為何呼叫計程車,及整個經過情形都沒印象等詞置辯,惟經第一審法院將上訴人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結果,認上訴人未有精神症狀,於犯行時,雖受藥物作用之影響,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並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顯著降低,對行為之控制能力較平常程度減弱,但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亦有該院一○○年七月七日草療精字第1000005875號函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一審卷第七一至七三頁)。是縱依上訴人所陳,其係於施用安非他命後始為前開犯行,然其行為當時之辨識違法能力並未因此而欠缺,上訴人上開所辯,如何不足採,亦詳予指駁,於法核無違誤。而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犯罪情狀,並無失之過重情形,乃予維持。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原判決具體違背法令之指摘,徒憑己見仍執陳詞,漫指原判決不當,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按之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沈 揚 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七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