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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一○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黃正興許錦印林瑞斌陳春秋謝靜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涂煌輝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刑智上訴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三、一五七○八、一六六七二、一六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涂煌輝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上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又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此種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及接續犯,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犯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時間上之差距,乃認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期訴訟經濟,擬制為一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已將連續犯及其性質類似之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是就集合犯及接續犯之觀念,於判斷時,自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理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原判決理由係以被告陸續提供非法重製歌曲予田文杰,均係為履行其依契約之單一犯意之非法授權行為,就其契約之約定,本即必有多次重製行為,始得成立,且其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故應論以包括一罪,因認被告所犯應包括的論以一罪(見原判決第十一、十二頁)。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係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於九十八年一月初與田文杰經營之中聯影音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將其已重製或再提供田文杰以每月換卡之方式重製上開歌曲之伴唱機予田文杰,再由田文杰將點唱機分別轉租予開設「竹園卡拉OK」之張玉瑕,開設「春風茶藝卡拉OK」之楊慶輝;開設「狀元堂卡拉OK」之蔡添進及開設「癡情花卡拉OK」之鄔濤。嗣分別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五十五分、同日十六時五十五分、同年六月十六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同年六月十五日二十二時、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九時三十分為警會同瑞影公司人員分別查獲等情,依其認定,被告既係按月將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音樂歌曲之伴唱機提供予田文杰轉租,前後長達數月之久,則其前後各次行為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差距上似有相當間隔,而具有可資個別獨立評價情形。原判決理由認被告本件多次重製行為應論以包括一罪,所為論斷與事實之認定不盡相符,而有判決理由矛盾情形。(二)、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倘若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說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田文杰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為間接正犯等情。但於事實欄記載被告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接續犯意,未經瑞影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於九十八年一月初與田文杰經營之中聯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將其已重製或再提供田文杰以每月換卡之方式重製上開歌曲之伴唱機予田文杰,再由田文杰將點唱機(即電腦伴唱機)分別轉租予開設「竹園卡拉OK」之張玉瑕等人等情,就田文杰是否知情,攸關其成立共犯或間接正犯等,事實之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不無矛盾之處。(三)、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自本條但書之反面解釋,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前段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沒收,則應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為相同解釋,以該「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法院始有裁量是否沒收之權限。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於事實欄記載:被告涂煌輝於嘉義市○區○○街三十三號一樓開設振揚公司,明知「家」、「打拼」、「一段情」、「恨情歌」、「女人心」、「愛到最後」、「人生公路」、「深情海岸」、「澎湖戀歌」、「秋風落葉」等十首歌曲及「女兒紅」、「沙浪嘿」、「卡拉OK」、「客家小炒」、「今生為你」、「心肝著火」、「等愛的人」、「愛情一百分」、「愛你的日子」、「愛情黑白話」、「愛河邊的咖啡」等十一首歌曲之音樂著作,業經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予瑞影公司,未經瑞影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任意重製,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接續犯意,未經瑞影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於九十八年一月初與田文杰經營之中聯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將其已重製或再提供田文杰以每月換卡之方式重製上開歌曲之伴唱機予田文杰,再由田文杰將點唱機分別轉租予開設「竹園卡拉OK」之張玉瑕,開設「春風茶藝卡拉OK」之楊慶輝;開設「狀元堂卡拉OK」之蔡添進及開設「癡情花卡拉OK」之鄔濤。嗣分別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五十五分、同日十六時五十五分、同年六月十六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同年六月十五日二十二時、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九時三十分為警會同瑞影公司人員分別查獲等情。並於理由內說明查扣之點唱機二台、點唱機遙控器二台、點歌簿二本、記憶卡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前段規定沒收等語。其就諭知沒收之上開物品,究屬振揚公司所有,抑屬被告所有,所為之認定記載並非明確,而依原判決所引用卷附瑞影公司與中聯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書(見第一審卷一第一八八頁),出租人係瑞影公司名義,並非被告個人,被告於警詢時稱電腦伴唱機等均是振揚公司刊登報紙廣告收購而來之中古貨等語(見中縣太警偵字第○九八○○四二五○五號卷第一、二頁),於第一審陳報上開點唱機等並非其所有(見第一審卷第一九三、一九四頁),而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財產權各自獨立。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逕認上述諭知沒收之物,俱屬被告所有,未說明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尚嫌理由欠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謝 靜 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一○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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