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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

強盜等罪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林永茂蘇振堂林秀夫林立華蔡國在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

抗告人
陳文學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八日羈押之裁定(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文學因強盜等罪案件,前經第一審法院(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審理結果,認其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下稱加重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八年三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七月)、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預備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八月。抗告人不服該判決,向原審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法院經訊問抗告人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即「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第三款(加重強盜罪部分係「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一0一年三月八日執行羈押。抗告人提起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所犯加重強盜等罪嫌固屬重大,但其自始即承認犯罪,並有固定住所可供隨傳隨到,絕無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犯重罪為羈押之唯一理由,與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不符,且違背無罪推定原則等語。

惟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所明定。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查抗告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加重強盜罪(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等罪,經第一審法院於一00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一00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五號刑事判決分別論處罪刑,並諭知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八月等情,有第一審法院上開判決可參。抗告人不服第一審法院之判決向原審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法院於訊問後,認其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諭命羈押;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而原審法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之事由羈押抗告人,非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而為羈押,自無與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不符之問題。又抗告人之羈押事由,與有無事實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證人之虞無關。至無罪推定原則,並未否定羈押制度存在之價值;此即刑事訴訟法之所以仍設有羈押之相關規定。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執持抗告人個人主觀之見解,對於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有無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等節,所為適法之職權行使並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任意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罪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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