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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二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石木欽洪佳濱段景榕洪兆隆黃仁松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二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張富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刑事簡易確定判決(一0一年度簡字第一三二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營偵字第二八七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亦為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所明定。末查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同一案件對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九號)。二、查原判決以被告張富強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前之該月某日,將其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簿、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新台幣五千元之代價售與擄鴿勒贖集團不詳姓名之某成年人,以此方法幫助該人或其所屬集團從事擄鴿勒贖之恐嚇取財犯罪。該人或其所屬擄鴿勒贖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判決附表所示時、地擄得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賽鴿後,以附表所示行動電話號碼撥打電話給附表所示被害人,向其恫稱其所有之賽鴿遭擄,要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張富強上開帳戶後,始會將賽鴿釋回,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心生畏怖,遂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張富強前揭帳戶,該集團成員始將賽鴿放飛釋回。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因而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九十九年四月六日至同年四月十九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若干代價,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犯罪集團中某成員,於判決附表所示匯款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竊捕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賽鴿後,再按賽鴿腳環上之號碼,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前某時,以行動電話門號聯繫附表所示被害人,並向其等恫稱:賽鴿在伊手上,如要取回賽鴿需依指示匯款,否則將對賽鴿不利等語,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均心生畏懼,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依指示先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前經同法院於一0一年一月十九日,以一00年度易字第一二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一0一年二月二十九日確定,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0年度易字第一二九四號刑事案卷全卷在卷可查。查被告所提供者為『台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其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係恐嚇取財之誤載)行為僅有一個,雖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有部分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認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則本案自應為前開一00年度易字第一二九四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乃原審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九日為本件簡易判決時,疏未就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應為免訴之判決,始為適法,竟仍為實體科刑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九日一00年度易字第一二九四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張富強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四月六日至同年四月十九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若干代價,將其設於台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犯罪集團之成員,容任該犯罪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擄鴿勒贖之犯罪工具。嗣取得前開帳戶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犯罪集團中某成員,於該判決附表所示匯款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竊捕該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賽鴿後,再按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號碼,先後於該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前某時,以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該被害人,並向其等恫稱:賽鴿在伊手上,如要取回賽鴿需依指示匯款,否則將對賽鴿不利等語,致該被害人均心生畏懼,分別於該附表所示時、地,依指示先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等情,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被告幫助恐嚇取財罪刑,於一0一年二月二十九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原判決所認定:被告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前之該月某日,將上開帳號帳戶存款簿、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新台幣五千元之代價售與該人,以此方法幫助該人或其所屬集團從事擄鴿勒贖之恐嚇取財犯罪。該人或其所屬擄鴿勒贖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本件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地擄得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賽鴿後,以附表所示行動電話號碼撥打電話給附表所示被害人,向其恫稱其所有之賽鴿遭擄,要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張富強上開帳戶後,始會將賽鴿釋回,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心生畏怖,遂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張富強前揭帳戶,該集團成員始將賽鴿放飛釋回等情。與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其部分被害人相同,而其被害人不同部分,則係同一行為所為,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既曾經判決確定,依前開規定,即應為免訴之判決。原判決不察,而予論罪科刑,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為免訴之判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黃 仁 松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二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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