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三號
- 上訴人
- 陳璽文
- 選任辯護人
- 王世平律師
- 上訴人
- 方柏惟
上列上訴人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璽文上訴意旨略稱:方柏惟已證稱當時伊拒絕其將槍枝放在伊家,一枝是道具槍,一枝壞掉沒有殺傷力云云,伊乃認該槍、彈等並非違禁物,且縱該槍、彈等曾置放伊住處數小時,因伊並不具寄藏槍、彈等之故意,自不成立寄藏槍、彈等犯行。又伊因另案涉嫌傷害及藏放吸毒工具為警查獲,致為警查獲時神情慌張,與本件無關。另方柏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供關於該槍、彈等寄放之證詞,前後不一,甚至於警詢時意圖陷害伊,以脫免其罪責,並掩飾其槍枝實際來源,自無可採。原判決僅憑方柏惟部分不利伊之證詞,並無其他補強證據,遽認伊有寄藏槍、彈等之犯行,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方柏惟上訴意旨略以:伊之所為固屬不法,然犯後深知悔悟,皆坦白認罪,自應從輕量刑。然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未適用同法第六十一條,有違科刑比例原則各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王羽芊、警員鄒澤生之證詞,方柏惟之0000000000號與「吳堯仁」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九九○一五一○二七號鑑定書、內政部一○○年五月四日內授警字第一○○○八七一○一四號函,扣案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土造金屬撞針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改判仍分別論處方柏惟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處有期徒刑四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並為罰金易服勞役及從刑之諭知),及陳璽文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並為罰金易服勞役及從刑之諭知),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陳璽文辯稱:當天方柏惟帶槍過來,要放在伊家,伊立即拒絕,且伊不知道方柏惟早上九時許離開時,未將槍枝帶走,是伊就該槍枝並無具殺傷力之認識及預見,主觀上自無犯意,不應成立本件寄藏槍枝等罪責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分別在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且敘明:方柏惟於案發當日凌晨四時許將槍、彈等置放陳璽文家中,二人於下午外出時,並未攜之外出,至當天晚上七時三十分許,渠等才攜帶該槍、彈等外出,為警當場查獲,該槍、彈等置放陳璽文家中至少逾十四小時,並非方柏惟至陳璽文住處時,因遭陳璽文拒絕寄藏後,出門隨即遭警查獲,且該槍、彈等置放陳璽文家房間床舖上,方柏惟亦在陳璽文家中客廳公然拆解該槍枝整理,其間方柏惟與「吳堯仁」電話聯絡,早就要陳璽文將該槍枝攜回,方柏惟並提及其將槍、彈等拿到陳璽文家,係為整理該槍枝,有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警員鄒澤稱亦證稱上訴人等係遭警當場查獲,扣得該槍、彈等,上訴人等精神顯得慌張,方柏惟於第一審復證稱伊有跟陳璽文說一枝槍有殺傷力,一枝沒有各云云,足認陳璽文應係知悉該槍、彈有殺傷力,而同意寄藏該槍、彈等語甚詳。
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按㈠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本件原審審酌上開證據,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足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依憑證人王羽芊、警員鄒澤生之證詞,並審酌方柏惟與「吳堯仁」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槍、彈等,認定陳璽文寄藏本件槍、彈等,並非單憑方柏惟不利於陳璽文之證述,亦非僅以上訴人等為警查獲時神情慌張,資為唯一佐證,且原判決亦說明方柏惟有利陳璽文證述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尚無不合,自無陳璽文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誤。㈡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自無違法可言,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理由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量處方柏惟有期徒刑四年,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並未逾法定刑度,又無顯失衡平之情形,且敘明不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規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二十至二八行),自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人方柏惟上訴意旨所指,就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或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或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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