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六號
- 上訴人
- 謝快達
- 選任辯護人
- 林宜君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 明律師
- 上訴人
- 陳力心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謝快達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謝快達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僅依上訴人陳力心之指述為論據,然陳力心與謝快達係處於敵對立場,陳力心之證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㈡、原判決所認定偽造之文書均係由陳力心自行提供予代書江沛蓉,謝快達並不知情且無接觸。則所偽造之文書是否確由「張志中」所提供?謝快達是否有與陳力心一同前往「張志中」處?「張志中」偽造上開文件是否係受謝快達所指示?均攸關謝快達是否成立偽造文書罪之重要事項,原審未傳訊「張志中」究明,即遽認謝快達有偽造文書之犯行,顯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㈢、代書江沛蓉於第一審審理證稱:本件係由陳力心主動委託伊辦理房屋過戶及承貸事宜,承貸之財力證明文件及代書費用均係陳力心交付,謝快達僅詢問伊辦理進度等語,係對謝快達有利之證詞,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且未傳訊江沛蓉以釐清,自有判決不載理由及調查未盡之違法。㈣、本件是否為第一審法院民國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0八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審未予調查,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㈤、原判決就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未說明何以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陳力心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對陳力心之量刑過重,且陳力心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謝快達之部分供詞;陳力心於第一審審理之證述;謝快達、陳力心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簽署之協議切結同意書;證人即任職於寶來國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趙平濤於第一審審理之證詞;證人即代書江沛蓉、承辦本件貸款之李應興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偽造環球國際遊艇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偽造之九十三年度、九十四年度環球公司薪資扣繳憑單、九十四年八月至九十五年一月份之環球公司薪資單、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及板信銀行永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勞工保險局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保承資字第09810144500 號函;國泰世華銀行九十八年六月五日(98)國世安字第76號函及函附陳力心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往來明細;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板信銀行九十九年一月五日陳報狀所附陳力心申請貸款資料(內附有前開偽造之環球公司九十四年度扣繳憑單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及總價為九百五十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中地三字第09832118100 號函附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資料;台北市政府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府產業商字第09891164200 號函附環球公司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變更登記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七月八日刑鑑字第0990084953號鑑定書;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謝快達確有與陳力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原判決事實欄二、三所載之分工方式,共同偽造前述之薪資扣繳憑單、薪資單及存摺明細,並持九十四年度之薪資扣繳憑單、存摺明細等影本而行使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謝快達、陳力心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下稱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謝快達、陳力心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謝快達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陳力心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及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述其如何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謝快達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且說明:謝快達前雖曾因於九十四年九月、十月間持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銀行申辦貸款而觸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經前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惟本件謝快達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五年三月、四月間,與前案之犯罪時間間隔已近半年,再參之謝快達供稱:伊於九十四年間購入台北市○○○路房屋,經過裝潢、維修後,九十五年始決定出售,將之移轉登記給陳力心等語,足認謝快達顯係另行起意而為本件犯行,並非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是本件與前案並無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前案之既判力並不及於本件;又本件之發覺乃係因陳力心對謝快達等提出告訴時,經由檢察官發覺,並非由陳力心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陳力心辯稱:伊有自首,本件伊按鈴申告時,有說要自首云云,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難認陳力心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等由甚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故原判決論處謝快達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係綜合前述各項證據判斷為其判決之基礎,謝快達上訴意旨㈠、㈣謂原判決單憑陳力心之指述即認定謝快達犯罪,尚嫌率斷;本件與前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陳力心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稱其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均係置原判決明白論列之事項於不顧,任意指摘違法,且就同一事證為相左之評價,或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背法令,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本件謝快達確有上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至為明確,已如前述。且謝快達於原審審理時更坦承:「我承認犯罪」等語,並於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謝快達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此有該審判程序筆錄可考。故本件關於謝快達部分之犯罪事實既已臻明確,且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亦未聲請調查其他證據,則原審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謂有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謝快達於原審並未聲請傳訊「張志中」及江沛蓉,且於審判期日表示沒有證據請求調查,上訴意旨㈡、㈢任意指摘原審有調查未盡之違法,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㈢、原判決所援引之前述非供述證據並非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本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各該非供述證據之情形,而謝快達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亦均未爭執。是原判決雖未說明上開非供述證據得作為證據之理由,而有微疵,然尚不致於動搖原判決上述事實認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不能指為違法。謝快達上訴意旨㈤執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㈣、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對陳力心所論處之罪,為法定本刑屬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判決已說明其如何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陳力心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綦詳,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無違法可言。陳力心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猶執陳詞謂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衡以前開說明,謝快達、陳力心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謝快達、陳力心關於所犯不得上訴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輕罪部分之上訴,因謝快達、陳力心所犯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判決,其因連續、牽連關係所犯上開不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等輕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均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謝快達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判決未就其與陳力心虛偽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論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責,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云云,則係為自己之不利益上訴,顯與上訴係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本旨相違,亦難認合法,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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