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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三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石木欽洪佳濱周煙平洪兆隆段景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三號

上訴人
江子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五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江子欽於警詢及偵審時供承本件犯罪事實,參酌所列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量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而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之後被告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陳述其餘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罪,二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從一重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並已說明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六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五五三號附近,為警盤查查獲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各一包後,始於警詢時另供稱尚有所載其餘毒品未查獲,經警帶同在上揭路旁草叢內起出其餘毒品,業經上訴人供明在卷,核與卷附資料相符。上訴人既已被查獲犯罪,始另供出裁判上一罪之其他部分犯罪事實,揆之前揭說明,要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要件並不相符,原判決因而認定無自首之適用,尚無不合。再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為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上訴人所論處之罪,為法定本刑屬「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已說明適用相關減刑規定後,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併已敘明上訴人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段 景 榕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三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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