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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九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黃一鑫張春福吳三龍宋明中李錦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九號

上訴人
王孝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改造手槍未遂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販賣改造手槍未遂)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孝忠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關於販賣改造手槍、子彈未遂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累犯)之罪刑,並諭知相關之從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社會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者,始克當之。而所謂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於出賣者與購買者就買賣槍枝之重要內容即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有所表示時,方屬著手於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至於其後已否實際交付價金及槍枝,則屬販賣行為是否既遂之問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詹大慶等人於製造組裝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附表編號一○、一二、一四⑴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連同附表編號一四⑵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槍管、編號九所示槍枝組成零件,「欲」以此交付沈長剛抵償其等積欠之債務。上訴人另以新台幣十五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飄飄」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購買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霰彈槍三支,「欲」供改造後交付沈長剛抵償債務之用。又持有「飄飄」所放置附表編號一五⑴至⑶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及附表編號一五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霰彈,亦「欲」交付沈長剛以抵償債務之用。因沈長剛不滿意槍、彈改造結果,未予收受而未得逞(見原判決第

二、三頁)。因而論以上訴人想像競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五項、第一項之販賣改造手槍未遂罪、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之販賣子彈未遂罪(見原判決第七頁)。原判決理由雖說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敘及上訴人欲將槍、彈交付沈長剛以抵償債務等事實,應認上述事實業經檢察官起訴,原審自得併予審理等語(見原判決第七頁)。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概略記載「待改造完成後,即將槍、彈交由王孝忠伺機抵償渠等積欠沈長剛之債務。」並未及於上訴人與沈長剛如何就販賣改造手槍、子彈之重要內容即買賣特定標的物及其價金(抵償債務金額)有何表示,於「所犯法條」欄亦未援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販賣改造手槍、子彈既遂或未遂之法條(見起訴書第二至四頁)。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否具體記載上訴人涉犯販賣改造手槍、子彈既遂或未遂罪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社會基本事實,而得認定已經起訴?是否僅在敘明上訴人製造改造手槍、子彈之動機、目的或歷程而已?仍有待辨明。原審遽認上訴人涉犯販賣改造手槍、子彈未遂罪部分,業經起訴,因而併予審理、論罪,依上述說明,難謂妥適。㈡有罪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凡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未有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或事實已有記載,而理由未予說明,或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或事實認定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均為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查⑴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欲」以上述槍、彈交付沈長剛以抵償積欠之債務,而未明確認定上訴人與沈長剛如何就以槍、彈抵償債務有所表示,而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亦未說明所憑理由,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⑵原判決事實欄已認定沈長剛同意上訴人等人以改造槍、彈抵償賭債,並提供改造槍、彈所需資金,然不滿意槍、彈改造結果,因而未予收受(見原判決第二、三頁);理由中卻援引沈長剛於檢察官訊問時及上訴人在第一審之陳述,據以說明沈長剛始終明確表示「欠錢的話就還錢」。以槍、彈跟沈長剛抵償,係上訴人與詹大慶所提議,沈長剛並未同意。因此「以改造槍枝抵債」部分,尚難認係在上訴人與詹大慶、沈長剛間原先改造槍枝之謀議範圍,改造槍枝亦難認為沈長剛所有等語(見原判決第五、六頁)。則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及所憑之證據,未盡符合,又未進一步說明論斷之理由,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⑶原判決既認定沈長剛與上訴人等人有改造槍、彈之犯意聯絡,並由沈長剛提供改造槍、彈所需資金等情,則於通常情形,沈長剛為出資人,應可據以向上訴人取得槍、彈,而無另向上訴人等人購買(以債務抵償)之必要。原判決又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槍、彈予沈長剛之犯意,並未詳為說明所憑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⑷原判決認定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霰彈槍三支,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之罪刑,於其主刑下諭知沒收之物品包括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霰彈槍三支,卻未說明應於此主刑下諭知沒收所憑理由(係說明霰彈槍為上訴人所有,供製造槍枝、子彈所用之物,見第一審判決第一、七、八頁),於法不合,原判決未加糾正,仍予維持,同有可議。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之上述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販賣改造手槍未遂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製造改造手槍)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判決,於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三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具上訴狀(註明上訴理由另補),及同年月二十三日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並未敘述關於製造改造手槍罪部分之上訴理由(僅敘述關於販賣改造手槍未遂罪部分之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說明,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李 錦 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九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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