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號
- 上訴人
- 張俊憲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一三一五、一三三五、一四一九、一四四四、一六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張俊憲上訴意旨略稱:伊因家境困難,又有老父賴其撫養,因缺錢用鋌而走險,犯下本案搶奪、強盜等罪,固屬不該,但究其原因,尚難與一般強盜、搶奪罪相提並論,且伊知識程度不高,於查獲後坦承不諱,配合檢警調查,其犯罪情狀,堪值憫恕。原判決不但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而且未量處最低刑度,猶定應執行刑高達十六年,顯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違誤等語。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搶奪、強盜、加重強盜之犯行,罪證明確,乃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論處上訴人搶奪一罪、共同強盜一罪、攜帶兇器強盜二罪刑(其中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搶奪罪及一之㈢2攜帶兇器強盜等二罪,皆符合自首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六年、七年、十年,與竊盜、加重竊盜罪判刑確定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六年暨相關沒收之宣告。至共犯許志源〈犯加重竊盜罪〉、王文俊〈犯強盜罪〉部分,業經第一審分別判刑確定,附此敘明)。係依憑:上訴人對於搶奪、強盜、加重強盜等犯行,於偵、審中迭次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王文俊(共犯事實欄一之㈢1部分)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楊吳笑、潘松雄、余俐璇、林婉婷(前二人均為謝國樑服務處員工)、林遠錦(萬昌當舖負責人)、蔡義雄、曹洪金寶及曹秀蘭證述屬實,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收當物品登記簿日報表一件、謝國樑服務處之監視錄影畫面內容勘驗筆錄及該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三十二張、基隆市○○○路十一巷巷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一張、署立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一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七張、曹洪金寶受傷照片四張、蒐證照片十四張及菜刀一把(業已斷裂為二)扣案可佐,上訴人前揭犯行,罪證至灼。原審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另查: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自無違法可言。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及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指其因生活困難,始鋌而走險一犯再犯,在犯罪過程中仍儘量避免對被害人之身體造成傷害等情狀,均不足為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事由。又持刀械強盜財物,具有高度危險性,往往造成被害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心理嚴重損害,被害人所受創傷將終身難以彌補,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鉅。
上訴人於另案為警拘提到案,經檢察官命具保後,猶再犯事實欄一之㈢3強盜犯行,其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且在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核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實與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規定未合。又原審量刑時既已詳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狀,並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妥為量處,難謂有何調查未盡、理由不備、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處,上訴意旨無非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行使及已為論斷、說明之事項,恣意爭辯,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顯非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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