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
- 上訴人
- 李中瑋
- 選任辯護人
- 盧兆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及他部分別屬於得上訴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者,依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等原則,應認全部得上訴於第三審,但以上訴書狀已就得上訴於第三審部分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要件,如僅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部分指摘原判決違法,尚與第三審上訴之法定程式有違,應就全部上訴從程序上判決駁回,此綜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諸規定自明。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中瑋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載偽造公文書等犯行,罪證明確,第一審判決分別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各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計二罪刑,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及依數罪併罰之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而原判決就其事實欄一所載,認上訴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另就其事實欄二,則認上訴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及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而從一重論以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其中除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偽造公印文罪及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係得提起第三審之罪外,其餘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然上訴人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理由略稱依原審判決理由,係先在原判決事實欄一、就上訴人偽造「張志嘉」
識別證特種文書部分,予以刑罰權之評價,卻在事實欄二、又將上訴人偽造「張志嘉」識別證特種文書部分,再予以刑罰權評價一次,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且上訴人偽造「張志嘉」識別證特種文書之行為,應為其行使之行為所吸收,始為適當,乃原判決竟予割裂為二犯罪行為,分別在其事實欄一、二予以評價,自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並未就原判決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文或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而僅就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指其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各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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