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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
- 上訴人
- 賴榮坤
- 選任辯護人
- 陳俊隆律師
- 上訴人
- 楊詩榮
- 選任辯護人
- 鄭攸脩律師
- 上訴人
- 張光銘
- 選任辯護人
- 黃敬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一三、五四一四、五七二九、九六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賴榮坤、楊詩榮、張光銘(下稱上訴人三人)及綽號大姐之成年人陳羿惠(未據起訴)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間某日經陳羿惠聯繫,由張光銘提供其新竹縣新埔鎮大平窩一一二之一號之住處及陳羿惠承租基隆市○○區○○路十巷二二四號十一樓,用以供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處所,並由賴榮坤先出資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與楊詩榮共同至台北市後火車站購入製毒所需之器具及原料,以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再將所購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之二、一之三所示之原料及器具交由楊詩榮、張光銘於上開新竹縣之處所,利用購入之感冒藥錠提煉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迄九十九年四月七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下稱台北縣調站)調查員在新竹縣新埔鎮大平窩一一二之一號查獲,扣得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溶液;在基隆市○○區○○路十巷二二四號十一樓賴榮坤製毒處所扣得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潮濕結晶、甲基安非他命溶液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三人以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賴榮坤累犯,處有期徒刑十二年;楊詩榮累犯,處有期徒刑十年;張光銘處有期徒刑八年;並各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三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賴榮坤上訴意旨略以:㈠、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溶液及潮濕結晶尚未經純化階段,或未完全乾燥結晶完成,純度甚低,尚不能供施用,應屬半成品,且未查獲加熱包、冷卻機等安非他命純化結晶工具,無法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實屬製造毒品未遂。又楊詩榮於偵、審迭次陳稱:附表一之一編號A-60 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自行向他人購得,供己施用;附表一之一編號A-61 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賴榮坤帶過來之感冒藥製造出來的半成品、淬取出之麻黃就是粉末狀等語,是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並非賴榮坤等人製造。再者,張光銘於原審證稱:扣案二十萬五千元,其中二十萬元是賴榮坤拿給伊的房租錢,另外五千元是零用金等語,足見張光銘尚未拿到製毒之報酬,亦足以證明楊詩榮等尚未製造出成品,原審僅以張光銘、楊詩榮之證述遽行論罪,採證違背證據法則。
又楊詩榮辯稱附表一之一編號A-60 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自己攜帶來供己施用,雖未提出具體之佐證。原審無視被告有不自證己罪之權利,要求楊詩榮舉證所述為真,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三人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幾達七十公斤,由陳羿惠負責銷售云云。然現場查獲者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溶液」,雖有七十公斤,然尚未結晶純化,且純度甚低,均為半成品,原判決認係「成品」,亦有認定事實與卷存證據不符之違法。又陳羿惠未曾到案,則原判決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下,單憑賴榮坤之自白,遽認陳羿惠收受賴榮坤二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採證亦違背證據法則。㈢、製造毒品對於他人身體、生命,均僅有危險並無實害。則對於未侵害生命法益之製造第二級毒品行為,處以有期徒刑十二年,顯然輕重失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又處罰製造毒品罪之立法旨趣係為嚇阻他人犯罪;而殺人之行為反而處罰較輕,顯與常人之法感有違。再者,賴榮坤於偵、審均自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刑度應減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以上,原審判處賴榮坤有期徒刑十二年,違反減輕刑期之立法意旨,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㈣、原判決認定:扣案之四百三十九萬一千元為賴榮坤犯罪所得云云,然本案尚未製成成品,何來販毒所得?且原審亦無法證明有買家指述曾向賴榮坤購買過毒品,該款項實為賴榮坤賣房所得之價金,並非犯罪所得,自難僅憑賴榮坤之自白即認定四百三十九萬一千元為販毒所得,進而宣告沒收。又原判決認定:上開款項中有一百二十萬元係陳羿惠交予賴榮坤作為投資製造毒品之用,然陳羿惠並未到案證述上情,原判決遽行諭知沒收,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㈤、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六條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直接及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賴榮坤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依無罪推定原則,僅能論賴榮坤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原審論以既遂罪,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㈥、附表一之所載,A-60至A-62-5與附表二之一所載,B-1-1至B-3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合計為十四公斤又三二0.四五公克,原判決認達七十公斤,與卷存證據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㈦、本件係法務部調查局所查獲,該局在「防制毒品危害獎懲辦法」之利誘下,以扣案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之鑑定意見,即難謂公允,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係認定「未乾燥結晶完成」之安非他命屬「半成品」,是本件有再送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必要性,原審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楊詩榮上訴意旨略以:㈠、是否為毒品之判斷,應採可否供直接施用說,是如將未經純化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他人,不能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則毒品是否製造完成亦應採同一見解始為允當。原判決就毒品是否已製造完成之既、未遂與販賣罪之判斷標準不一,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援引賴榮坤於偵查中之證述,憑以認定賴榮坤與楊詩榮有共同至台北後火車站購買製造毒品之器具,又係將在新竹製造完成之液體甲基安非他命運至基隆之工廠純化云云,然卷內並無楊詩榮知悉賴榮坤在新竹有第一、二階段及在基隆有第三階段之製毒工廠等事證,且楊詩榮與張光銘均稱:不知賴榮坤純化之工廠何在云云,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採證自屬違背證據法則。㈢、附表一之一編號A-60、A-6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數量僅淨重三.0三公克、三四.三二公克,與A-44-2 甲基安非他命溶液五十一公斤五百公克,差距甚大。又原審未說明前揭約三十七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固態成品,係由龐大之液態化學反應相同之毒品中,何一部分所提煉而得,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張光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於事實認定:賴榮坤交付約二、三萬元之製造毒品酬勞予張光銘,除五千元扣案外,其餘已花用而滅失等情,然於理由內又說明:該五千元係賴榮坤於開始製毒「前」交予張光銘之零用金云云。參以楊詩榮陳稱:伊在新竹的花費都是張光銘去買的;張光銘於警詢、偵查時陳稱:賴榮坤有給伊二、三萬元,用以購買製毒物品及吃飯錢各等語,足證上開五千元係賴榮坤無償給予之生活費用開銷,並非屬張光銘因製毒所得之報酬,且製毒所得利潤極高,何以製毒之報酬僅二、三萬元?原判決上開認定違背採證法則。㈡、原判決於事實欄先認定:賴榮坤交付製造毒品之二十萬元予張光銘、楊詩榮均分;於理由欄則謂:該二十萬元係賴榮坤交付予張光銘之製毒酬勞,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原判決就在新竹縣之製毒處所查獲之「吸食安非他命用具一組」,及賴榮坤在基隆市之製毒處所查獲之「吸食器一組」未併予宣告沒收,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㈣、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0九九00四九一一四0號函載明:若定義為需析出可直接方便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者始為成品,則甲基安非他命液體檢品可視為半成品等情,則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液體及潮濕結晶,未經純化階段,或未完全乾燥結晶完成,尚難認其製造程序已完成,亦無從認定可供人施用,應屬製造未遂階段,原判決對於前揭有利於張光銘之證據既未採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㈤、張光銘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刑度應減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以上,且其並無犯罪前科,原審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而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係以長期剝奪行動自由之手段,處罰僅有侵害他人身體法益危險之行為人,量刑違反比例原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按:㈠、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三人有本件犯行係以:⑴上訴人三人均坦承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偵字第五四一三號卷第一一六頁)。⑵在張光銘所供之新竹縣新埔鎮大平窩一一二之一號之住處扣得如附表一之一編號A-60、A-61所示白色粉末二包,經送鑑定結果,編號A-60之白色粉末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三.0三公克(驗餘淨重三.0二公克),純度四五.六四%,純質淨重一.三八公克;編號A-61之白色粉末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三四.三二公克(驗餘淨重三四.0八公克),純度四四.七一%,純質淨重一五.三四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0九九00二五0二三0號鑑定書、一00年八月一日調科壹字第一0000四四四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九六二六號卷第三十二至三十五頁、原審卷第一三六頁)。⑶附表二之一編號B-1-1至B-1-3之潮濕結晶品三罐,經送鑑定結果,編號B-1-1 之潮濕結晶檢品一罐,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九二0公克,純度四0.五四%,純質淨重約三七二.九七公克;編號B-1-2 之潮濕結晶檢品一罐,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五00公克,純度三0.九八%,純質淨重約一五四.九0公克;編號 B-1-3之潮濕結晶檢品一罐,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一一00公克,純度二0.四三%,純質淨重約二二四.七三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0九九00二二四九七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九六二六號卷第八十八至九十頁)。而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可視為成品,扣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B-1-1至B-1-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潮濕結晶,均可供人體直接施用,屬製造程序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亦有該局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0九九00四九一一四0號函、一00年八月一日調科壹字第一0000四四四000號函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二一0、二一一頁、原審卷第一三六頁)。
⑷扣案附表一之一編號A-44-2、A-45-2、A-62-1至A-62-5及附表二之一編號B-2-1至B-2-3、B-3 所示溶液,經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假麻黃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0九九00二二四九七0號函及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0九九00二二四九七0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九六二六號卷第三十二至三十六、八十八至九十頁)。⑸法務部調查局覆稱:液體甲基安非他命究係成品抑或是半成品,視不同定義而有不同之結論:若依化學反應程度定義,甲基安非他命液體檢品可視為成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原料(假)麻黃經化學反應完成之產物,液體檢品若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表示已完成全部之化學反應(後續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純化過程,並不涉及結構改變之化學變化);倘定義為需析出可直接方便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者始為成品,則甲基安非他命液體檢品可視為半成品等旨,有該局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0九九00四九一一四0號函在卷可憑等證據資料(見第一審卷第二一0、二一一頁)。並敘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言,於產製過程中,如已製造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態物質,而處於隨時可供淬取使用該毒品之狀態,即應認其製造之行為已達既遂之階段,至於純化階段,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完成純化步驟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防制毒品危害之立法本旨,因認製成尚未經純化結晶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亦應認其製造行為已達於既遂階段。所為說明與審認俱與卷存之證據資料相符,論斷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不容上訴人三人任指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㈡、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說明:附表一之一編號A-61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張光銘於第一審供稱:是伊等製造出來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七九頁);楊詩榮亦供稱:是一位老師傅來教伊等製造毒品,在製造的最後階段,老師傅就開始將黑色粉末以丙酮清洗製造成為(甲基)安非他命;粉狀的成品就是之前做的再給人家做後半段的做出來的成品;伊之前講的老師傅就是賴榮坤,是賴榮坤指導伊及張光銘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五四一四號卷第三十一、九十二、一三七頁),參以在新竹縣製毒場所亦查獲為數甚鉅之甲基安非他命溶液,並有楊詩榮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所用之丙酮三桶,及可供用為純化結晶之冰櫃一台,暨楊詩榮、張光銘製毒用之筆記本扣案等證據資料,認楊詩榮所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伊帶過去云云,並無可採,憑以認定附表一之一編號A-6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係上訴人三人在上開新竹縣製毒場所所製造;附表一之一編號A-6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係在新竹製毒場所扣得,而該處所有可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之器具,已如上述,且此部分毒品亦與附表一之一編號A-6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之純度接近,是此部分毒品亦屬上訴人三人所製造等情。其說明與審認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論斷亦無違背證據法則,賴榮坤、楊詩榮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殊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原判決並非以楊詩榮不能舉證證明附表一之一編號A-60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自己攜來欲供己施用等情,即反證上開毒品係上訴人三人所製造,業如上述,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係未依卷存之證據資料執以指摘,亦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至張光銘是否已取得約定之報酬,與認定製造行為之既遂與否,並無任何直接關聯性,亦即不能以尚未取得報酬,即據以認定製造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張光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係就與認定犯罪事實無關之枝節事項,執以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原判決係綜合:賴榮坤於第一審供稱:基隆(暖暖區)房屋是專門從事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純化階段」之用;陳羿惠在伊基隆暖暖區之處所拿二公斤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00頁);楊詩榮供稱:伊與張光銘提煉十九公斤的麻黃素,已交給賴榮坤二公斤等語(見偵字第五四一三號卷第一一七頁);伊在新竹縣新埔鎮大平窩製造的東西是賴榮坤來跟伊拿,一共拿了三次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00頁背面);及於基隆市○○區○○路十巷二二四號十一樓賴榮坤製造毒品之處所查獲附表二之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潮濕結晶、甲基安非他命溶液暨附表二之二、二之三所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器具等證據資料(見偵字第九六二六號卷第九十三至一二0頁),於理由內敘明:賴榮坤自承已製造完成並交給陳羿惠二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退回八百公克等旨(見原判決第二十頁、理由四部分),並非單憑賴榮坤不利於己之自白而為上開認定,上訴意旨未依卷存之證據資料執以指摘,殊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㈣、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七百萬元以下之罰金。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得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者,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六十六條亦有明文。至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極限而言,非謂必須減輕二分之一。
原判決認定賴榮坤係累犯,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應先加後減;張光銘無刑罰加重之原因事實,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其等犯罪情節,就賴榮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就張光銘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八年,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㈤、原判決依賴榮坤於第一審供稱:附表四編號3、4所示四百三十九萬一千元中之一百二十萬元是陳羿惠交其作為投資製造毒品之用等語,於理由內敘明:附表四編號3 所示一百二十萬元係陳羿惠所交付,供投資製造毒品之用等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其餘附表四編號4 所示現金三百十九萬一千元與製造毒品無關,無從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等旨(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理由五、㈣部分),並未認定扣案之該四百三十九萬一千元全部均係賴榮坤所犯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執以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上開有關一百二十萬元係投資款之認定,除係依賴榮坤之自白外,並以扣案之款項資為佐證,並非單憑賴榮坤單一之自白而為其不利之認定,參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確需購置器具、原料等情,原判決採證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㈥、原判決以查獲扣案之附表一之一之晶體、溶液;附表二之一之潮濕結晶、溶液,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認均係第二級毒品,於理由內認定上訴人三人所製造經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幾達七十公斤(見原判決第十九頁倒數第四列),於法並無不合,賴榮坤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㈦、依防制毒品危害奬懲辦法第三章規定,鑑定機關及鑑定人員並非查緝毒品之獎勵對象。本件查獲上訴人三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司法警察機關為台北縣調站,有該站搜索扣押筆錄、移送書、調查筆錄等在卷可憑(見偵字第五四一三號卷第一、八、二十九頁),而毒品鑑定機關為法務部調查局,業如上述,是扣案物品是否為已完成製程之毒品鑑定,對該鑑定機關及所屬鑑定人員並無任何利益可言,該機關及鑑定人員自無故為偏頗鑑定之動機與必要,況鑑定機關已就液體甲基安非他命究係成品抑或是半成品(即是否已製造完成而達於既遂階段),自化學反應程度及是否可直接方便施用而為說明,業如上述,並未逕認係成品,益徵所為鑑定並無偏頗,執以指摘,殊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㈧、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
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賴榮坤於原審所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函文稱:國內對於認定是否為第二級毒品製造行為之標準及構成要件並無統一定論。一般為達吸食之目的,必須經過純化結晶步驟得到較為精純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後方可吸食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此與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所函覆稱如採直接方便施用說,則毒品之製造尚未完成等旨並無二致,而原判決既已敘明:如謂須俟完成純化步驟始為既遂,不但與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防制毒品危害之立法本旨,已如上述,顯係不採直接方便施用說。則原審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瞭,而不再另為其他無益之鑑定,核屬事實審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與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情形有間。又原判決並無有關販賣毒品罪,其毒品是否為成品之判斷,應與製造毒品罪異其標準之論斷,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斷標準不一之違法情形。㈨、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原判決業已依憑卷證資料,敘明:⑴楊詩榮、張光銘在新竹縣主要之工作係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溶液,而在基隆市○○區○○路製毒之處所查獲之物品,並無紅燐及碘等物,可見楊詩榮、張光銘在新竹縣之製毒場所製造者主要係甲基安非他命之溶液,因於該處所亦查獲可供第三階段為純化結晶之器具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品,亦足證附表一之一編號A-60、A-6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在新竹縣之製毒處所完成,楊詩榮、張光銘於本案所為並非僅係提煉假麻黃;⑵楊詩榮曾明確供稱:張光銘和伊共同製造安非他命毒品的「前半部」,粉末是伊等之前做的給人家再做「後半段」而做出來的成品,賴榮坤約一個星期來拿一次麻黃素;張光銘亦曾供稱:「阿宏」有說這批毒品「完成後」,外面的人會給伊利潤等語。足見楊詩榮、張光銘均明確知悉自己負責甲基安非他命製造之「部分階段」,而與賴榮坤就共同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楊詩榮、張光銘縱不知基隆有工廠,亦無礙其就賴榮坤於該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負共同罪責(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理由㈥部分)。其說明與審認俱與卷內訴訟資料相符,論斷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不容楊詩榮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㈩、原判決於事實內記載:賴榮坤應允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酬勞所得之一成,由楊詩榮與張光銘對分,並先交付二、三萬元之製造毒品之酬勞予張光銘(除五千元扣案外,其餘金錢已花用而費失)等情,係依張光銘於台北縣調站供稱:現金五千元是大胖董(即賴榮坤)給伊二、三萬元零用金剩下之餘額;賴榮坤一開始就給伊二、三萬元的零用金,表示是給伊等吃飯及零用等語(見偵字第五四一三號卷第三十一、一○七頁)。楊詩榮於第一審供稱:賴榮坤跟伊約定賣掉價格一成由伊與張光銘對分等語等證據資料(見第一審卷第一七九頁背面)為論斷,並非僅認定製毒之報酬為二、三萬元,參以張光銘亦自承與楊詩榮等共同參與製造毒品之工作等事實,則原判決認定賴榮坤所先行支付之二、三萬元係製造毒品之報酬,其論斷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不容張光銘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賴榮坤另於九十九年三月底再交付製造毒品之報酬二十萬元予張光銘令其與楊詩榮均分等情,係依賴榮坤於偵查中供稱:張光銘被查獲扣得之現金二十萬元係其所交付(見偵字第五七二九號卷第九十一頁);張光銘於偵查中供稱:伊拿三、四次的毒品給賴榮坤,賴榮坤拿給伊二十萬元是製造毒品的工錢等語等證據資料(見偵字第五四一三號卷第九十頁),以為論斷,參以張光銘於台北縣調站調查時供稱:伊領到前開酬勞時,曾問楊詩榮是否要領酬勞,楊詩榮說因為「董仔」有要求伊等不能外出,有錢也沒有地方花,所以他暫時還不需要領取酬勞等語(見偵字第五四一三號卷第一0七頁),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與所憑之理由並無矛盾,張光銘執以指摘,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查獲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所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器具,必與犯罪事實之認定有直接關聯性者始足當之。原判決於理由內敘明:扣案安非他命施用器具並非供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故不予宣告沒收等旨(見原判決第二十二頁,理由五㈤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張光銘執以指摘,尤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經核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上訴人三人之上訴均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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