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七號
- 上訴人
- 彭成桄
- 選任辯護人
- 魏雯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二五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七、一四九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彭成桄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即對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訴)部分: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彭成桄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為求取尋獲車輛績效,竟與鄧經正(業經判刑確定)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誣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在桃園縣楊梅鎮○○街鄧經正經營之釣蝦場內,指示鄧經正將機車謊報失竊,再向警局陳報尋獲。嗣鄧經正明知彭○烜(名字、年齡均詳卷,業經少年法庭諭知予以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處分確定)所有車牌號碼M52-557之重機車並未失竊,竟於當日晚間某時,教唆彭○烜先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將上開機車牽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下稱大坡派出所)外停放,彭○烜再搭乘不知情之彭康政、彭崑晏、陳建成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於同日二十三時許抵達後,彭○烜即向該所警員誣告上開機車於當日十七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北橋橋頭失竊。嗣鄧經正打電話向上訴人表示已完成交辦事項,請上訴人接手後續尋獲發還程序,因上訴人當日休假,即委由大坡派出所警員楊文凱完成該尋獲發還程序,楊文凱即於翌日(即同年十二月一日)通知彭○烜到大坡派出所製作尋獲筆錄,因楊文凱無警用電腦密碼,乃委由警員周伯勳代為輸入警用密碼,以製作尋獲四聯單,使上述警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輛車牌失竊認可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尋獲通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務員對公文書記載之正確性等情。惟前開關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部分,曾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偵查終結,認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處分不起訴並經確定在案(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二號影印卷所附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審卷第六十一頁所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第一審檢察官就上開已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事實,再行起訴,惟未敘明何以得再就同一案件起訴之理由,原審亦未先審究此部分起訴之程序有無違背規定,或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規定得再行起訴之情形,即遽為實體之審認,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因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二、駁回(即對成年人教唆少年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所犯成年人教唆少年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第七十條移列為第一百十二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論處罪刑,並認與前揭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應予分論併罰,而成年人教唆少年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竟復提起上訴,並憑己意,漫指此部分與前揭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云云,顯為法律所不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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