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五號
- 上訴人
- 陳文彬
- 選任辯護人
- 李林盛律師
楊隆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選上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三、五、六、七、二五、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文彬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所為之多次期約賄選行為,均係為參選新竹市議會第八屆市議員,基於意圖當選之單一犯意而為,並非各別起意,且賄選之地點均在新竹市香山區內,方式一致,時間緊接,自屬接續犯,原判決未論以接續犯一罪,顯然違背法令。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添貴於偵查及第一審法院所為之陳述,關於上訴人有無向其賄選、有無主動撥打電話予伊及其抄寫之有選舉權人名單究竟係交予何人等情,前後矛盾,反覆不一,而警方實施通訊監察中亦查無上訴人致電予張添貴之紀錄,另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示張添貴與上訴人之通話內容,亦不足證明上訴人有向其賄選之犯行。原判決對張添貴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不予採納,而未說明其理由,僅憑張添貴之指證,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暨相關判例之違法。㈢、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3、4部分,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下稱調查站,上訴理由書載為「警詢」)詢問時供稱:有叫林進財抄名單,另有叫陳怡安找選民支持伊,陳怡安就叫曾時妹抄名單給伊等語。嗣於第一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為羈押訊問時,亦對所涉之賄選犯行為概括承認,該等部分應認上訴人已於偵查中自白。原判決就該等部分,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減輕其刑,自非適法。㈣、原判決於事實欄一之㈢、㈣,認定上訴人期約賄選之金額均為每票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乃於理由欄內記載認定上訴人期約賄選之金額為一票二千元,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㈤、原判決於事實欄一之㈥記載「張添貴並告知陳文彬(即上訴人)尚有居住於同路段六號之鄰居鄭麗雲(即鄭依庭)會予支持……」,惟理由欄內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且原判決於事實欄一之㈤認定上訴人已向鄭依庭期約賄選,何以又要張添貴再度與鄭依庭期約?原判決未予說明,自屬判決不備理由。㈥、原判決未認定記載張添貴之妻、子姓名,及其等是否為具有投票權之人,亦未於理由欄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係新竹市議會第八屆市議員第五選區登記第三號候選人,為期順利當選,或單獨,或分別與蔡緯文、石朱煌、林進財、張春福、陳怡安及曾時妹(以上六人,均經第一審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等人,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至㈥所載,以每票一千元或二千元不等之代價,分別向有投票權之蘇清源、楊加全、林尚穗、李素霞(以上四人均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吳育綾、曹素貞、鄭依庭、張添貴(以上四人均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為期約賄選之犯行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上開部分之判決,改判仍分別論處上訴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期約賄賂罪六罪(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其中編號1至4部分,依序分別與蔡緯文;石朱煌;林進財、張春福;陳怡安、曾時妹共同犯罪。編號2、3部分,均依接續犯理論以一罪論。另編號1、2、5部分,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五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罪刑。㈠、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至㈤,即上訴人或與蔡緯文、石朱煌、林進財及張春福、陳怡安及曾時妹等人共同或單獨分別向蘇清源、楊加全、林尚穗、李素霞、吳育綾、曹素貞、鄭依庭等人期約賄選部分,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分別於偵查(指附表一編號1、2、5部分)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蔡緯文、石朱煌、林進財、張春福、陳怡安、曾時妹、吳育綾、曹素貞、蘇清源、林尚穗、楊加全、李素霞、鄭依庭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相關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及其譯文(下稱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空白支持簽署書、戶籍資料、選舉公報、選舉人名冊等可稽。足見該等部分上訴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㈡、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㈥向張添貴期約賄選部分,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此部分事實,業據張添貴分別於第一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十時二分許,上訴人與張添貴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
其雖否認向張添貴期約賄選犯行,辯稱張添貴之供詞前後反覆,不足憑信云云。然而:張添貴於第一審法院作證,先證稱上訴人確曾向其賄選,嗣於辯護人反詰問時,固一度改稱上訴人未向其賄選云云,惟旋又陳稱上訴人確曾向其賄選等語,則其一度所為翻異之詞,或係因上訴人在場,礙於情面並有心理顧忌所致。而張添貴與上訴人交往十餘年,衡情應無構陷上訴人,並使自身擔負期約賄選刑責之必要。且張添貴對於上訴人以每票二千元向其期約賄選,及其等所通話內容等重要基本情節,所述始終如一,則其餘部分縱有不一,亦難憑此全盤否定其證言。參以上述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上訴人於電話中接獲張添貴之回覆情形後,隨即表示:電話恐遭監聽,勿於電話中談論等語(詳見附表一編號6之通訊監察譯文),顯見其與張添貴所謀議者係欲隱諱之不法事項,自堪認張添貴所為之指證為可採等情。因認上訴人確有向張添貴期約賄選之犯行,而以其否認上開犯行所為之辯解,乃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並非以張添貴之指證為唯一之論據。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㈠、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時,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該修正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多次犯行,原則上應按行為次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於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有多次投票行賄行為,應如何論罪,則視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如何為斷。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本件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㈡,即上訴人與石朱煌共同先後對楊加全、林尚穗期約賄賂部分;以及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㈢,即上訴人與林進財、張春福共同先後對李素霞、吳育綾期約賄賂部分,均係主觀上基於為上訴人賄選之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之數個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各按接續犯評價為一罪,較為合理。而上訴人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㈥之各次犯行間,或係單獨而為,或係分別與蔡緯文(上開㈠部分),石朱煌(上開㈡部分),林進財、張春福(上開㈢部分),陳怡安、曾時妹(上開㈣部分)等人共同為之,且各次行為之時間、地點各不相同,又係分別基於行賄者與受賄者不同之情誼關係,達成期約賄選之合意,各次之時間亦間隔相當時日,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已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理由叁、甲、四之㈢),此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指稱上訴人上開各次犯行,均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為不同之評價,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五項規定,犯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第二項之預備投票行賄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於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倘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雖為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但必須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始足當之。若被告根本否認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其陳述之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而不能認為其所陳述之事實已經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者,即與單純主張或辯解有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別,自難認其已經自白犯罪。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㈢、㈣部分,上訴人於調查站詢問時,雖供稱:有叫林進財抄寫選民名單,有叫陳怡安找選民支持伊,陳怡安就叫曾時妹抄寫名單等語,然均否認有與林進財、陳怡安等人共同向李素霞、吳育綾、曹素貞賄選等犯行,有調查筆錄可稽(見九十八年度選他字第二○號卷第五十六頁背面至第五十八頁)。其於第一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為羈押訊問時,亦未自白上開二部分之賄選犯行,有訊問筆錄可按(見九十八年度聲羈字第二六二號卷第七頁至第十七頁),自難認其於偵查中已自白上開犯行,原判決亦已為說明。上訴意旨指稱犯罪事實欄一之
㈢、㈣部分,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五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就與論罪科刑及法律適用無關之枝節問題,漫詞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