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六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錦詳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吳錦詳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搶奪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準強盜罪之科刑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被告以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年。已分別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被告否認搶奪所辯各節,認均非可採,予以說明指駁,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先認定被害人溫昌意所為遭被告搶錢之陳述可信,又認定被害人所陳遭被告推倒之陳述不可信,採證上已有矛盾之處。然被害人於偵訊時已證稱:伊係先遭搶,才被推倒在地;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把錢搶去、把伊推倒。參以證人陳長君於偵訊時陳稱:伊於案發當天九點十分左右遇到被害人,當時他全身都是雜草,他說被人搶了新台幣(下同)九千多元等語,足見被告確有「推」倒被害人之動作。又被告明知被害人當時高齡八十四歲、身材瘦弱、不良於行,竟仍於搶奪財物時對之施以強暴,主觀上自有施暴行於人之犯意,客觀上亦有積極之攻擊動作,與消極掙脫逃逸之行為有別,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原判決僅論被告以搶奪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被害人於警詢時即清楚描述搶奪其財物男子之長相特徵,員警並提供六張相片供其指認,故警方之指認程序並無不當。然被害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伊在警詢陳述強盜伊財物男子的特徵,是看著被告講的,歹徒的長相、穿著,是警察叫伊看著照片形容的等語,顯與警詢時所述不一,原審何以採信被害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說明其取捨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被告於案發時既能騎乘機車至案發地點,顯見其不僅右手能催動油門,且足以施力以保持車身平衡及轉彎。況且,被告經原審勘驗後,發現其走路雖略有跛態,但仍可自由行走等情。其以審理時被告身體之狀況,反推被告於案發時仍可自由行走以實行犯罪行為,違背論理法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原判決謂被告係以被害人偷他人東西為由誘使其自行拿出財物,被告自以為可迅速逃離,因而無懼被害人事後之指認而取下安全帽,惟被告若無畏指認,何以捨棄大路不走而選擇較少監視器之小路?且沿途均設有監視器會被拍攝到,被告應不至於愚笨到故意脫掉安全帽去行搶,則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主張監視器畫面中被告有戴安全帽,被告何須在行搶時脫下安全帽等情,應屬可採,原判決前揭認定,違背經驗法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被告自白其有於案發時間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之事實,被害人、證人陳長君之證詞,佐以卷附花蓮二信美崙分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迷彩上衣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被強盜相關位置及歹徒逃逸路線圖、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人行走路徑及被告逃逸路線暨監視器位置圖、現場及交通工具、行經路線照片、車輛詳細資料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被告有搶奪之犯行。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㈡、證人所為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被害人係先於警詢證述被告之外型(臉圓、膚黑、似原住民)、衣著(身著軍人迷彩長袖衣、黑色西裝長褲),待詢問完畢後,再從警方所列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六張照片明確指認被告即為當日搶奪財物之人,嗣被告才經警通知到案,被告並主動交予警方其當日所著之軍服迷彩上衣,該指認程序合於「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等規範,並無不當。雖被害人嗣於第一審改稱:伊在警詢陳述強盜伊財物男子的特徵,是看著被告講的,歹徒的長相、穿著,是警察叫伊看著照片形容的云云。惟被害人於原審作證時間為民國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距本件被搶時(即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已相隔八個多月,且被害人當時已八十四歲高齡,應是時隔已久若干細節記憶模糊所致。因認被害人上揭歧異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已詳敘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又說明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相較於第一審之證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得為證據之理由,核與卷附資料相符,經調查後,採為被告犯罪之論據,其論斷要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可言,不得任意指為違法。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六三0號解釋意旨,行為人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據此以觀,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自無擴大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適用範圍,依準強盜規定處罰之餘地。本件被害人對於被告究係先搶奪其所持有之財物再被推倒,抑或被推倒再遭搶奪一節之供述固有前後不一之情。然原判決已說明被害人對其遭被告推倒之過程已有記憶不清之情形,且被害人已證述案發當時其並無與被告拉扯或搶回財物之行為,則被告並無為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而推倒被害人之動機與必要,何況被害人年邁瘦弱,須持拐杖行走,被告突然出手搶奪其手中金錢,本極易碰觸到被害人身體,被害人在身體突然受力之情形下,容易失去平衡而跌倒,故被害人在驚嚇之餘「主觀上」認為遭被告推倒,實屬可能。況且,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之意,縱有前揭犯意,依被害人所述,客觀上使其失去平衡之行為亦未達到難以抗拒之程度,自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規定要件不符。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適用法則不當,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㈣、被告於第一審已陳稱:伊當天有騎車經過案發現場。伊雖然因中風而致右手無力,但輕輕動還是可以催油門(見一審卷第六十七至七十頁)等語,其既能施力以保持車身平衡及轉彎,足見其於案發時之身體狀況仍可對於年事已高之被害人實行犯罪行為,原判決對此已詳為說明,被告上訴意旨對此再事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㈤、依監視錄影器所得之翻拍照片(見警卷第三十三頁)所示,被告雖戴安全帽騎乘機車,惟尚未能據此得出被告於實行搶奪犯行時,仍戴著安全帽之結論,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被害人既已指認出被告之長相特徵,則被告是否戴著安全帽行搶,並不影響其犯行之成立。原判決就此已為說明,核無違背經驗法則,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言,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檢察官及被告其他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或就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對證據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漫指違背法令;或就部分不影響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程式,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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