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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陳世雄張祺祥周盈文吳三龍宋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

上訴人
賴惠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賴惠姿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⒈之③部分,係蔡永順前往與葉建鴻交易毒品,上訴人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葉建鴻之犯行。原審法院審理時,並未就此部分事實訊問蔡永順,請再傳喚蔡永順到庭釐清案情。㈡、附表二編號⒉之②部分,由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上訴人與黎柏陞之通話內容,及上訴人傳送予蔡永順之簡訊內容可知,蔡永順所為之證言顯然不實。另蔡永順供稱上開簡訊中有關還款新台幣(下同)三千元部分,係指還款予其友人鄒吉祥等語,請傳喚鄒吉祥以釐清真相。㈢、上訴人於警詢時即欲供出毒品來源,然警員未予理會。另上訴人於偵查中亦向檢察官供出毒品來源,且由通訊監察譯文可知,王春鳳確於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與上訴人為毒品交易,請傳喚當時承辦警員查明,並依法對上訴人減輕其刑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意圖營利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葉建鴻、江東貴與賴建安等人共八次(聯絡電話、聯絡時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次數、數量與價格及所得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又意圖營利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莊榮貴及黎柏陞等人共三次(聯絡電話、聯絡時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次數、數量與價格及所得均詳如附表二編號⒈之①,⒉之②、③所示);又轉讓海洛因一包(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所訂之標準)予葉建鴻一次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八罪(即附表一所示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罪刑;又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即附表二編號⒈之①,⒉之②、

③所示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轉讓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分別於偵查及審理(包括第一審或原審)中自白不諱,核與葉建鴻、江東貴、賴建安、莊榮貴、黎柏陞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及其譯文、原審法院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之勘驗筆錄、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之鑑定書,及扣案之行動電話、電子磅秤可稽,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嗣於原審審理中雖否認有附表一編號⒈之③販賣海洛因予葉建鴻部分之犯行,及否認有附表二編號⒉之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黎柏陞部分之犯行,分別辯稱係由其前夫蔡永順交付海洛因予葉建鴻,及由蔡永順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黎柏陞云云。然與葉建鴻、黎柏陞及蔡永順分別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所證述之情節不符;又上訴人於該二次毒品交易前,確曾分別與葉建鴻、黎柏陞以電話聯繫販毒事宜等情,為上訴人所是認,並有卷附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憑,復經原審法院勘驗屬實;至於上訴人傳送予蔡永順之簡訊內容,則經蔡永順證述與販賣毒品無關,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之論據等情。因認上訴人所為上開辯解,無非卸飾之詞,均不足採信,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㈠、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否認有附表⒈之③及附表二編號⒉之②部分之犯行,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事實之爭執,已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不及於對被告犯罪事實有無等相關事項之調查。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查蔡永順於原審法院審判期日作證時,經審判長對上訴人詢以對蔡永順之證言有何意見時,上訴人辯護人僅就其關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黎柏陞部分之證言陳述意見,均未就關於販賣海洛因予葉建鴻部分詰問蔡永順。嗣審判長詢以「有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時?」上訴人並答稱「沒有證據聲請調查。蔡永順是知情的。」等語,辯護人亦答稱「沒有」等語,有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㈡第四十七頁、第六十三頁)。另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亦始終未曾聲請傳喚證人鄒吉祥。乃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提出新證據聲請再度傳喚蔡永順及傳喚鄒吉祥作證,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訴人雖曾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王春鳳及綽號「阿銘」、「五角」、「阿虹」者等人,然其中關於上訴人指證向王春鳳購海洛因部分,業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對王春鳳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三頁);另「阿銘」、「五角」、「阿虹」等人,尚未經查獲,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可考(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六頁)。是偵查機關並未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判決已為說明(見原判決第十六頁)。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另主張傳喚承辦警員查證其曾供出毒品來源,自係提出新證據,且顯然無法推翻或動搖原判決所為之上開論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宋 祺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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