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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號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賴忠星呂丹玉李嘉興張惠立吳燦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號

上訴人
呂 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八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一九、二九九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呂喜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載走私罪刑,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查㈠、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走私罪,立法目的在以刑罰手段處罰走私行為,阻絕管制物品之進口或出口。惟走私行為層出不窮,而何種物品或其數額須加管制,並以刑罰手段處罰其走私行為,每視變化萬端之國內外情況而定,或因應國際情勢變化或國際貿易之需要,或基於國內社會經濟狀況或保護國內產業等政策上需要,不一而足,尤其於貿易自由化、全球化與科技日新月異之現代,國際情勢瞬息萬變,不免有須隨時因應管制某種物品進出口之可能。有關管制物品之項目與數額之決定,既具有國際性、政策性及機動性之考量,並非立法者所能事先掌握,實有必要授權由行政機關因應變化而為決定。是以本罪犯罪構成要件之管制物品究何所指,法未明白規定,有待行政命令之補充,為空白刑法之一種。而行政院依本條第三項就第一項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屬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本條第一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其所為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尚欠明確,有違授權明確性及刑罰明確性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六八0號解釋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立法機關為使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使人民得以預見私運何種物品將有受處罰之可能,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第一項及第三項,明定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之原因及管制方式,自同年七月三十日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刪除原條文「逾公告數額」

等文字,第三項修正為:「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其中第一項僅屬條文用字之刪減,使之簡潔無贅詞而已,至於有關管制物品項目之犯罪構成要件內容,同條第三項仍然全部委由行政院公告,但為使自授權之該條例規定中得以窺見因何種目的而為管制,及於公告管制物品項目時應考量之因素,使人民預見其行為有受處罰之可能,乃有第三項之修正,俾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更臻明確。稽其條文實質內容並未變動,新舊法處罰之輕重復屬相同,自非法律之變更,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上訴意旨謂,本次修正涉及構成要件之內容,核屬刑罰法律之變更,原判決疏未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逕以修正後之法律論擬,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揆之說明,即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走私罪與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並不相合。上訴人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十二次走私行為,時間上有明顯之區隔,行為各自獨立,原判決以數罪併罰論罪,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又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狀,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為刑之量定,並斟酌上訴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次走私罪,其罪名、犯罪態樣俱相一致,且均係其於擔任船員期間所為,本案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應非甚鉅,考量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等由,乃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已屬從輕考量,核無裁量權濫用之違法可言。雖原判決將上訴人所提出乃母及其配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父罹患陳舊性腦中風疾病之診斷證明書,誤為另一被告鍾坤明所提出,而有微疵,究仍與原審為刑之量定所應審酌之情狀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徒憑一己之見,或漫謂原判決就其十二次走私犯行未以集合犯一罪處斷,用法不當,或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未能審酌其父母、配偶身心狀況,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所述,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吳 燦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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