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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八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邵燕玲孫增同李麗玲蔡國在李英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八號

上訴人
屈鵬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八四號),提起上訴.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屈鵬瑞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一行為未經許可,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就其所引用之本案證據,未於判決內具體說明如何審酌作成時之情況而認為適當,及其認為適當之理由,違背證據法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上訴人於偵查時供陳:「(『小傑』的聯絡方式及年籍為何?)他大約三十幾歲,男性,……他的連絡電話在我手機裡面,我現在記不起來。」等詞。足見上訴人雖不知寄放扣案槍、彈之「小傑」之真實姓名,但仍可與其聯繫。原審未予調查,逕以是否確有「小傑」其人,非無疑問等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所提出之鑑定書係以檢視之方式,未就鑑定槍枝為實彈射擊,則該槍枝是否確實具有殺傷力,仍屬有疑。原審未就此詳查,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四)、檢察官僅以第一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難謂係具體理由。原審就檢察官不合法律上程式之上訴,未依法駁回,逕為實體審理,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惟按:(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是該條項之規定,僅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始有其適用。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之自白、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及所附照片,認上訴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原審並未援引任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其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自無就上訴意旨(一)所述事項為說明之必要,不生上訴意旨(一)所指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執此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又槍枝殺傷力之鑑定,非必以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為具殺傷力之研判,茍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原判決關於1、槍枝鑑定部分,業已說明:扣案槍枝採用「性能檢驗法」之客觀鑑定方式,有長期國內鑑驗數據支持及國外慣用鑑驗方式之參考基礎,觀諸鑑驗書之性能檢驗結果及卷附槍枝照片所示槍枝外觀,亦查無該槍存有任何足以影響槍枝殺傷力有無之瑕疵,因認無再以實彈加以射擊,續為鑑定之必要等由(見原判決第二、三頁,理由二)。核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與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有間。

2、上訴人所述「小傑」部分,亦敘明:上訴人於原審供稱:伊和「小傑」合夥做減肥食品,伊都是叫他「小傑」,都是他跟伊聯絡的,伊找不到他,也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等語。是依上訴人所稱,其與「小傑」尚有合夥事業,竟稱不知悉「小傑」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亦無法聯絡云云,顯違常情,則是否確有「小傑」其人,非無疑問。而扣案改造手槍係違禁物品,並有相當黑市價值,持有該等物品係犯罪行為,一般持槍者莫不小心謹慎妥為藏放,以免遭警查緝,焉可能任意交付他人而從不過問及取回?況上訴人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若受他人寄放槍、彈之危險物品,亦應妥為藏放於隱密處所才是,焉可能放於車上隨身攜帶?上訴人所稱扣案改造手槍係「小傑」於民國一00年八月間所寄放一節,無任何佐證,且甚違反常情,自難信為真實等情。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因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三)、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主張:「原審(指第一審)所認『被告犯後又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情狀,乃係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並非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顯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審(指第一審)竟僅判處被告(指上訴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指第一審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實難收懲儆之效,其量刑顯屬過輕,而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尚難謂係罪刑相當。」等情,有檢察官上訴書在卷可稽,其已具體指摘第一審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對上訴人酌減其刑,及為緩刑之宣告如何不當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認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而予撤銷改判,於法並無不合,不容徒憑己意加以指摘,而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上訴意旨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麗 玲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李 英 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八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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