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號
- 上訴人
- 吳博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係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雖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上訴人吳博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第一審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所載上訴理由僅略以:上訴人雙親均已年邁,並分別罹患大腸癌、子宮頸癌等重症,需上訴人照顧,而上訴人刻正接受美沙冬代替療法,請從輕量刑云云,對第一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等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因認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乃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第三審上訴意旨猶徒執上開陳詞,以其刻正接受美沙冬療法,自民國一○○年六月八日起至一○一年七月四日止,已施行多次,未曾間斷,顯誠心向上,深知悔悟,爰請求給予自新機會,得續以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至完全斷除毒癮為止云云。仍係就量刑之實體事項有所主張,核與原審所為以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駁回其上訴之程序判決無涉,要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本件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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