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號
- 上訴人
- 黃建文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七號,追加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二一至一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甲、得上訴第三審(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本件上訴人黃建文不服第一審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科刑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從刑宣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僅略稱:(一)、上訴人並無偽造被害人林姿君、李浩民之署押及印文,當時上訴人以掛號信寄出空白和解書予五位被害人,並附上相關和解條件及回郵信封,後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開庭前僅收到二份回函,即予交付辯護人庭呈,若上訴人有心偽造,豈會偽造金額較低之二份和解書,請鈞院查明。(二)、第一審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顯屬過重,請鈞院從輕定應執行刑,給上訴人一次自新之機會云云。原判決以: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據上訴人於第一審坦承不諱,自白犯行,並有第一審判決附表十二編號十四所示被害人林姿君、李浩民之證言,及偽造之上訴人與李浩民、林姿君分別簽立之和解書各一紙可證。其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經查乃係對第一審判決已詳為論斷之事項,自為有利之主張,無從動搖第一審判決之結論,自非可取,不得認為已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又上訴意旨關於第一審判決所為刑之量定,亦未具體指摘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等由。而以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定程式,予以駁回等情。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理由狀內,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並就第一審所憑自白之任意性提出質疑,原審依法應定期審判並調查該證據,原判決卻以該項主張無從動搖第一審判決之結論,認上訴人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其判決違背法令。(二)、上訴人已於第二審上訴理由,陳明:前揭和解書回函係他人以回郵信封之方式寄給上訴人,並非上訴人所偽造等語,原審未詳加調查和解書上之署押及印文從何而來,或與上訴人有何關係。又上訴人既已敘明上訴理由,如認未合法律上之程式,應先命補正,第一審及原審均未命上訴人補正,原審逕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原審未經通常審判程序,予上訴人委任辯護人答辯之機會,致影響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權利,已有未合。況原審係本案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其未詳查相關事實,逕行判決駁回,顯過於草率等語。惟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就第一審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並未爭執其於第一審所為自白之任意性,此觀之卷附其上訴理由狀甚明(見原審卷第九至一一頁)。其提起第三審上訴,主張其於第二審上訴時,已就自白之任意性提出質疑云云,核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指摘。又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向原審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並非未敘述上訴理由,而係未敘述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自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原審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要無違法之可言。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再為爭辯,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不得上訴第三審(即詐欺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意旨已表明係就原審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七號案件上訴,至於同時判決之一00年度上易字第一0八四至一0八八號案件部分,則未據上訴)關於詐欺取財部分,第一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上訴人罪刑,原審認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而從程序上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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