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非字第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非字第三○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黃韋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三日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
(一○○年度聲字第四五七三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黃韋力因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二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提起非常上訴,固應對於違法之確定判決為之,但減刑及定執行刑之裁定,具有實體判決同一之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亦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被告黃韋力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審簡字第三七六三號(下稱第一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確定;又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另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侵入住宅、毀棄損壞、公共危險等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下稱第二件判決)各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五月、三月,其中所犯侵入住宅、毀棄損壞、公共危險部分,經該院於一○○年九月十五日以雄院高刑申九十九訴一○四五字第○六○八號函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此部分業已確定,應速予執行,該署乃就此三罪與上開第一件判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定執行刑,經該院於一○○年十月十三日以一○○年度聲字第四五七三號裁定,並於一○○年十一月九日確定。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嗣以一○○年十一月三十日雄院高刑申九九訴一○四五字第四九七九九號函文通知該署上開第二件判決中關於侵入住宅、毀棄損壞部分尚未確定,請該署暫勿執行。經該署於一○○年十二月二日以電話聯繫承辦法官屬實,有上開函文、該署電話紀錄單各一份存卷可查。此部分之判決既尚未確定,自不得與第一件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該確定裁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確定裁定違背法令者,得提起非常上訴。而裁判於確定後執行之,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必須於數裁判均已確定後,該管檢察官始得聲請管轄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
請之裁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前段、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裁定係以附表所示被告黃韋力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四罪,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均經確定,乃依檢察官聲請,於民國一○○年十月十三日,以一○○年度聲字第四五七三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仟元折算一日,並經確定。然該附表其中編號2、3所示被告涉犯之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棄損害二罪,實際尚未確定,已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嗣以一○○年十一月三十日雄院高刑申九九訴一○四五字第四九七九九號函通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請該署暫勿執行。並經該署檢察官於同年十二月二日以電話聯繫承辦法官確認屬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上開刑事裁定、函文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均為影本)各一份存卷足憑。則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二罪刑之判決,於一○○年十月十三日原審法院為裁定時,實際既尚未確定,自不得與其附表編號1、4已判決確定之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乃原裁定失察,逕依檢察官聲請,將之與被告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公共危險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首揭說明,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就附表編號1、4所示已判決確定之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將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3所示二罪所為定執行刑之聲請駁回,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Q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自由(判決附表編│毀棄損壞 │ │ │ │號4之侵入住宅罪)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 ├──────────┼──────────┼──────────┼──────────┤ │犯 罪 日 期│99.04.12 │97.10.25 │97.10.25 │ ├──────────┼──────────┼──────────┼──────────┤ │偵 查(自 訴)機 關│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091│署98年度少連偵字第66│署98年度少連偵字第66│ │ │號 │號 │號 │ ├─┬────────┼──────────┼──────────┼──────────┤ │最│法 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99年度審簡字第3763號│99年度訴字第1045號 │99年度訴字第1045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99.10.13 │100.07.27 │100.07.27 │ ├─┼────────┼──────────┼──────────┼──────────┤ │確│法 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 │定├────────┼──────────┼──────────┼──────────┤ │ │案 號│99年度審簡字第3763號│99年度訴字第1045號 │99年度訴字第1045號 │ │判├────────┼──────────┼──────────┼──────────┤ │決│判 決 確定 日 期│99.11.10 │100.08.29 │100.08.29 │ ├─┴────────┼──────────┼──────────┼──────────┤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 是 │ 是 │ 是 │ │罰 金 之 案 件 │ │ │ │ ├──────────┼──────────┼──────────┼──────────┤ │備 註│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 │署99年度執字第15514 │署100年度執字第12447│署100年度執字第12447│ │ │號(已執行) │號 │號 │ └──────────┴──────────┴──────────┴──────────┘ ┌──────────┬──────────┬──────────┬──────────┐ │編 號│ 4 │ │ │ ├──────────┼──────────┼──────────┼──────────┤ │罪 名│公共危險 │ │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 │ │ ├──────────┼──────────┼──────────┼──────────┤ │犯 罪 日 期│97.10.25 │ │ │ ├──────────┼──────────┼──────────┼──────────┤ │偵 查(自 訴)機 關│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 │ │年 度 案 號│署98年度少連偵字第66│ │ │ │ │號 │ │ │ ├─┬────────┼──────────┼──────────┼──────────┤ │最│法 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後├────────┼──────────┼──────────┼──────────┤ │事│案 號│99年度訴字第1045號 │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0.07.27 │ │ │ ├─┼────────┼──────────┼──────────┼──────────┤ │確│法 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定├────────┼──────────┼──────────┼──────────┤ │ │案 號│99年度訴字第1045號 │ │ │ │判├────────┼──────────┼──────────┼──────────┤ │決│判 決 確定 日 期│100.08.29 │ │ │ ├─┴────────┼──────────┼──────────┼──────────┤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 是 │ │ │ │罰 金 之 案 件 │ │ │ │ ├──────────┼──────────┼──────────┼──────────┤ │備 註│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 │ │ │署100年度執字第12447│ │ │ │ │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