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非字第五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非字第五一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林意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第二審確定裁定(九十七年度毒抗字第一○三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之確定裁定,如發現有違背法令情事,得提起非常上訴;而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強制戒治、撤銷停止強制戒治等相關之確定裁定,屬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自與科刑確定判決有同等之效力,若有違背法令情形,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第五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三七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令受刑人接受觀察勒戒之裁定,性質上屬宣告保安處分之確定裁定,揆諸上開決議及裁判意旨,自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合先敘明。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三、經查,受刑人林意森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在警局採尿時起,往前回溯四、五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固據受刑人自白不諱,且受刑人前揭時間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可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扣案可資佐證,固堪信為真實。而受刑人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台灣台中看守所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中所衛字第0971200627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可證。
惟受刑人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二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八十九年間,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一四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二四號裁定強制戒治,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九一、三○三四號、毒偵緝字第二六七號提起公訴,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一、三七一三、三八二八、三九○三號移送併案審理,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七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因強制戒治期滿三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後,於九十年一月九日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四號提起公訴,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八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其前次施用毒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已逾五年,但因其在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復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三次,其中二次並經刑事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受刑人曾於五年內再犯,其第三次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甫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後,旋即於同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至十一月二十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多次及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足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已無法收其實效,受刑人既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受刑人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一、二項規定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是原裁定對受刑人為觀察勒戒,顯然違背法令。四、案經確定,且不利於受刑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於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所稱之審判違背法令,係指法院就該確定案件之審判顯然違背法律明文所規定者而言。故確定判決之內容關於確定事實之援用法令倘無不當,僅所憑終審法院前後判決所採法令上之見解不同者,要屬終審法院因探討法律之真義,致因法文解釋之不同,而產生不同之法律見解,尚不能執後判決所持之見解或嗣後本院決議統一所採之見解,而指前次判決為違背法令,據以提起非常上訴(參照本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三九號判例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則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又於五年內第二次再犯,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於第二次強制戒治期滿五年後,第三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被告是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本院原有不同見解。為求統一法令之適用,本院於九十七年九月九日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本件被告林意森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二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釋放,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一八號不起訴書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釋放,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另於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二四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釋放,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五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二○○號刑事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則原確定裁定認定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二十七日間,確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本院上述決議所持之見解,應對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規定予以處罰,不得再諭知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原確定裁定以被告最後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日期係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被告雖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間,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惟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五年再犯,自應對被告施予觀察、勒戒為由,維持第一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固與本院上述決議之見解不符。惟原確定裁定係於本院上述決議前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作成,而原確定裁定援引第一審裁定所憑之本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五三、二○一號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八六號刑事判決之見解,關於確定事實之援用法令並無不當,僅係該見解與本院事後作成之上述決議不同,仍屬個案法律見解之問題,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
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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