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七號
- 上訴人
- 鄭國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更
㈠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一九號、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而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至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再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無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
上訴人鄭國志上訴意旨略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本件扣案物品,是否處於「隨時可供淬取使用毒品」之狀態,及已達「去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之純化步驟完成」狀態,函稱國內尚無統一定論,實務上未發現直接濫用此階段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例等語,自當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尚屬製造未遂之階段。詎原審不加詳查,復不採納上揭函覆意見,逕行認定已達既遂階段,論處上訴人製造第二級毒品重罪刑,顯然查證未盡、違背論理法則,並理由不備云云。
惟查:刑事法之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甚至儲存於電腦或新科技產物,有別於自然天生,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之前,所採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但製造行為通常係一連串之接續舉動,產品由原始臻於完美,常須經歷多種過程,而如何得謂完美,並無絕對標準,是作品初經完成,其後復行去蕪存菁之純化、除臭增香之美味化、精益求精(加料、上色)之美觀化、研粉、壓錠、裝囊或固化、液化、軟化、乾燥化、氣化等變形不變質之實用或應用化等進一步之加工作為,仍應構成製造行為之一環,為該製造行為概念所涵攝。
惟其既、未遂之區別,應以法規範所禁制之目的為準,凡所製出之客體,已經達致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者,即為充足,屬於既遂;反之,為未遂。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為例,既已經過異構化階段而產生滷水(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縱然不乏雜質或純度尚低,不夠好用,但既尚非完全不能施用,自已達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禁制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應為既遂,況若有部分工具之上已然形成晶體渣屑,縱然量至極微,仍難謂非已達既遂。
本件上訴人遭警持搜索票搜獲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塊狀物及液體,經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迭據上訴人在警詢、偵查和歷審中供承參與製造不諱,並有鑑定書在案可憑,乃認定其自白要符事實,而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此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刑(依偵、審中均自白及法重情輕堪憫恕規定,遞減其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上揭各直接、間接證據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堪謂尚非不明。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違誤,且仍為單純之事實爭議,殊難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法定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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