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2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石木欽洪佳濱洪兆隆黃仁松段景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
劉兆祺
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交上更

㈠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六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兆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且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又我國刑事訴訟法所謂之「鑑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受託從事鑑定之機關、團體提出之鑑定報告,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如其所為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承有於所載時間駕駛系爭曳引車行經車禍事故地點新北市鶯歌區三鶯大橋,於接近橋尾時,聽見右後方有近距離之撞擊聲,並自後照鏡看見機車倒地;其車輛右前方油箱摩擦到死者(即被害人蘇財印)機車等供詞,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為補強證據,綜合判斷,已逐一敘明其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且就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研判不排除機車遭陳俊安(經原審諭知無罪確定)駕駛小貨車由後方撞擊,導致機車右側偏左側行駛;證人莊明儒於偵審時證稱機車右前輪之刮痕,應係遭小貨車自後超越時擦撞所致等證據,依憑鑑定人吳宗修於原審之證詞,說明機車前輪架由後往前之刮擦痕並非遭旋轉中輪胎之螺絲刮擦造成,警方基此跡證之推論有誤,又依現有證據,尚不能認定被害人之機車有先與小貨車擦撞之事實,已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併依憑卷附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文、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勾稽證人黃道易、楊宗璟於偵查,鑑定人吳宗修於原審之證詞,暨卷內其他相關證據,就認定被害人騎乘機車在上訴人駕駛曳引車之右側,曳引車先與機車發生碰撞,其後機車失控右倒後再與小貨車發生碰撞,且碰撞瞬間曳引車以較機車高速之速度行駛,因未與被害人機車保持併行之間隔,驟然超越前行以致其車身右側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擦撞,違反其注意義務,且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責任等情,亦於理由內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本於確信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既已說明採信前揭鑑定機關及鑑定人相關鑑定意見之理由,未同時說明其餘與判決本旨無影響之其他相異之證據如何不足採,乃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仍非理由不備,不足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勾稽卷內證據資料,已說明本件車禍乃上訴人駕駛曳引車,因違反其注意義務,先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其後機車失控右倒後再與小貨車發生碰撞之理由,以事證明確,未再行囑託其他鑑定機關為不必要之調查,不能指為違法。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段 景 榕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