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八號
- 上訴人
- 林貫世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八九號,起訴案號: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貫世上訴意旨略稱:原審依據證人即警員李家元所為於通知上訴人到案前,已由詢問共同被告陳宏明、黃裕發得知上訴人涉嫌等證言,認上訴人不合自首要件,惟原審並未勘驗上訴人及陳宏明、黃裕發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所載,與黃裕發(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之所有,搶奪陳姿圭財物之犯行。另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㈣所載,與陳宏明(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洪寶珠財物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二罪(均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共犯黃裕發、陳宏明及證人洪寶珠、陳姿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及上訴人與黃裕發、陳宏明犯案時穿著之衣物扣案可稽,堪認上訴人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等情,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足當之。本件警方係依據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已鎖定上訴人及黃裕發、陳宏明涉案,並因先通知黃裕發、陳宏明到案接受詢問,故於通知上訴人到案前,已知悉上訴人涉有上開犯嫌等情,業據警員李家元於原審證述綦詳。警方根據上開確切事證,顯已合理懷疑上訴人涉嫌上開二件搶奪犯行,自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自首要件不符,原判決已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理由三)。又依卷內資料,陳宏明係於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五日凌晨三時二十四分許,第一次接受警方詢問;黃裕發係同日凌晨五時許,經警方通知到案說明,並於同日十三時十八分許,第一次接受警方詢問;上訴人則係於同日十三時三十五分許,接受警方詢問,有各該偵訊筆錄可稽(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八九號卷第五、十九、二十、二十九頁),核與李家元所證警方係陸續通知陳宏明、黃裕發到案後詢問後,最後通知上訴人到案接受詢問之順序,並無扞格。上訴意旨所為之上開指陳,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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